【法律文号】:鄂劳社文〔2004〕171号 【颁发部门】: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颁布日期】: 2004-12-7 【执行日期】: 2004-12-7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
第十四条 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及身份证号码; (三)事故时间、受伤部位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决定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归档,并至少保存20年。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劳动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核实时,用人单位及人员拒不依法履行协助义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本程序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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