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以来,产假都为90天,人们也已经习惯了女性在生育上享有的休产假的权利。可是在2011年11月2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把女性产假从90天延长为98天,再次引发了社会各界对女性生育权的关注。记者在采访的过程中得知,不少女
用人单位应对休产假的女性多加理解和体谅,并依法保障女性的休产假权利。同时,女性劳动者本人也要提高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勇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重要的是,人力资源行政部门作为政府监管机构应加大力度查处违反该规定的用人单位,提高违法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并努力消除求职、就职中的性别歧视。 |相关链接|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自1988年发布施行以来,对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鉴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为了更好地保护女职工的身体健康,2008年2月,原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将《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地方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研究、论证、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所涉及的关于产假天数和产假待遇和法律责任主要内容有: 关于产假天数和产假待遇 一是参照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的规定,将产假由90天增至14周(第七条第一款)。 二是参照原劳动部有关规章,细化了流产假期,规定: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不少于2周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不少于6周的产假(第七条第二款)。 三是为了与《社会保险法》相衔接,参照《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工资或者生育津贴以及生育、流产的医疗费用,所在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第八条)。 关于法律责任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比较原则,实践中难以操作。为了保证条例的贯彻落实,征求意见稿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或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十三条)。 延伸阅读: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