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一切尽在这里!

法律知识

仲裁第三人制度

时间:2012-02-27 16:10来源: 作者: 点击:
仲裁第三人制度 仲裁是当前国际上极为盛行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ADR①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纠纷当事人通过合意,自愿将有关争议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由其以法律或公平原则作出对争议双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纠
仲裁第三人制度 仲裁是当前国际上极为盛行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ADR①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纠纷当事人通过合意,自愿将有关争议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由其以法律或公平原则作出对争议双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纠纷解决制度。在仲裁产生之初,经济生活较为简单,当

仲裁第三人制度

仲裁是当前国际上极为盛行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ADR①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纠纷当事人通过合意,自愿将有关争议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由其以法律或公平原则作出对争议双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纠纷解决制度。在仲裁产生之初,经济生活较为简单,当时的纠纷极少、甚至不涉及纠纷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尤其是在开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关系的联系性和复杂性使得在仲裁权行使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的利益,这就向传统的仲裁理论提出了挑战:仲裁法是否应该像民事诉讼法一样,对“第三人” 有关的法律问题作出规定呢?对此,理论界存在较大的争论,肯定、否定的声音此起彼伏。那么仲裁中到底应不应该设置“第三人”制度呢?笔者试图在下文中作详细分析以给出答案。

  一、“第三人”问题简析

  第三人原本是民事诉讼法上的概念,它“最早产生于古罗马时期。罗马法承认有利益的第三人,可以独立申请参加诉讼以及上诉或者声明不服。”②这一概念与现代民事诉讼法上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相类似。在民事诉讼法上,第三人指的是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地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从这项制度的产生来看,其最主要的价值就在于方便诉讼外的利害关系人及时地保护其合法权益。经过漫长的历史发展,第三人制度在近代已经濒于成熟,在当代,第三人制度已成为民事诉讼法发达国家的普遍采用诉讼制度。在德国,第三人诉讼制度被称为诉讼参加制度,并具体分为两种,一种称为主参加诉讼制度,相当于我国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另一种称为辅助参加诉讼制度,相当于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仲裁第三人的提出无疑借鉴了民事诉讼法上第三人的概念。在理论界,关于仲裁中是否应引入“第三人”的问题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反对者认为,仲裁的理论基础是意思自治,仲裁权的享有和行使以纠纷双方当事人的授权为前提,同时,仲裁庭对案件的审理也只限于当事人同意的范围,仲裁庭有权决定当事人的请求是否成立,但无权追加所谓第三人或接受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的请求。另一方面,肯定者通常都从仲裁与诉讼的相似性分析着手,通过强调仲裁的准司法性来支持他们的观点。

  在各国的立法体例上看,仲裁第三人虽然没有得到广泛的认可,但是也不乏对此作出肯定的国家,荷兰就是最突出的代表。1986年12月1日生效的《荷兰民事诉讼法典》明确规定了仲裁第三人制度。该法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1、根据与仲裁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书面申请,仲裁庭可以与许该第三人参加或介入程序。2、声称第三人应予赔偿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将一份通知送达第三人,并不迟延地发送给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3、如果第三人根据它与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协议参加仲裁,其参加、介入或者联合索赔仅可由仲裁庭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许可4、一俟准许了参加、介入或联合索赔的请求,第三人即成为仲裁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分析该条文,我们不难发现,此规定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的规定是基本相似的。除了荷兰以外,比利时的现行仲裁法也有相似的规定,另外,“美国的南卡多里那州和犹他州都已经通过了有关第三人被动参加仲裁的立法。”③。从这个意义上讲,在仲裁中设置第三人制度也并非无先例可循。

  同时,在仲裁实践中,第三人参加到仲裁程序中的现象也是存在的,尤其是在涉及到集团合同纠纷的仲裁案件中,第三人参加仲裁正呈现出上升的趋势。“集团理论” (group theory)认为,一旦一个公司签订了仲裁协议,该协议不仅约束该公司而且还约束该公司控制的其他公司。基于此,伦敦国际仲裁院明确规定,在涉及集团合同纠纷的仲裁案件中,即使仲裁当事人反对,也准许追加第三人,但须经过被追加第三人的同意。此外,国际商会也引用集团理论在仲裁第三人问题上作了相类似的的规定。

  二、仲裁第三人设置的理论基础

  (一)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上讲,仲裁第三人的设置具有相当的法理依据

  所谓的实体法是规定公民主要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而程序法则是通过一定的程序和措施,保障这种实体权利、义务得以实现的法律。正如顾尔维奇所说:“权利只有到了诉的阶段才真正成熟”,从这个意义上讲,没有程序法予以保障和救济的权利并不是真正的权利,因为它对于当事人而言是没有任何价值的。

  无论是从各国仲裁法的规定着眼,还是从仲裁法理论的角度考量,仲裁制度作为一种维护民事实体权利的程序法律制度都是无可置疑的。从我国的具体情况出发,笔者认为,只有在仲裁中设置了第三人制度,才能能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民事或经济权利。就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受案围而言,无论是合同纠纷还是其他财产纠纷,都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当事人以外第三方的利益,对此,我国法律明确地从实体上给予了保护,这在我国的合同法中表现得尤为明显。通观我国合同法,我们可以发现,在总计428条的规定中,涉及到第三人权利、义务的条文就达48条之多,占了整部法律的11%。这些规定不仅涉及到了所有权关系中第三人(如《合同法》第18条),更是对各种合同关系中存在的不同的第三人作了明确的界定(如《合同法》第79条、第90条)。当然,实体法上规定的第三人的权利与义务并不是、或者并不都会转化为程序上的权利与义务,但是必然有很大一部分会实现这种转化,这就要求作为民事程序法之一的仲裁法必须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第三人制度的设置是仲裁自身发展的要求

  1、仲裁对效率的追求需要设置第三人

  仲裁这种新型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之所以能在近代兴起并倍受推崇,必然有其相对于诉讼等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来说特有的优势,其中最主要就表现为它对效率的极大追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效率是社会、尤其是商人们的首要价值追求。仲裁由于其相对于诉讼而言具有的期间短、程序简单、效率高的优点,才使它具有了强大的生命力和适应性。换句话说,仲裁如果失去了“高效率”这一基本价值,其生存的地位就岌岌可危了。从这个意义上讲,仲裁的产生是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它的生存和发展也必须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求。

  根据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的受案范围仅限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然而,在纷繁复杂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无论是合同纠纷还是其他财产纠纷,都客观地涉及到第三方的利益。在使用仲裁这种方式解决纠纷过程中,作为居中裁判的仲或仲裁庭,首要的任务就是对争议的案件事实进行调查、确认,因为只有客观、全面地认定了争议的案件事实后,才能正确适用法律,从而做出公正的仲裁裁决。然而,在仲裁的实际操作过程中,第三人往往对于争议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他们或者是争议案件重要证据的持有者,或者是争议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显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第三人排除于仲裁程序之外,当事人在举证、以及仲裁庭在调查取证上无疑都将会因为失去第三人的协助而面临着更大的困难,这不但不利于纠纷的快速、彻底地解决,而且对于全面查明案件事实,明确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是极为不利的。这种结果的出现现然是与仲裁自身的价值追求不相符合的,同时也是与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初衷相违背的。

(责任编辑:admin)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分隔线----------------------------
发表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反动的言论。
评价:
表情: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栏目列表
推荐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