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第三人制度 仲裁是当前国际上极为盛行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ADR①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纠纷当事人通过合意,自愿将有关争议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由其以法律或公平原则作出对争议双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纠纷解决制度。在仲裁产生之初,经济生活较为简单,当
2、作为仲裁基本原则的意思自治并不排斥第三人的参与 意思自治做为私法领域的基本原则之一,在仲裁中也具有极高的地位。我国《仲裁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 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不予受理。”由此可见,仲裁协议是争议纠纷进入仲裁的准入程序,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领域中的首要表现。同时,在具体的仲裁程序的操作过程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体现也是极为明显的。在当事人决定采用仲裁这一纠纷解决方式后,当事人对诸多事项都具有选择权。首先,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事项、仲裁机构、仲裁地点以及仲裁庭组成;其次,仲裁审理方式也可由当事人合意选择,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公开审理、是否进行书面审理等。此外,当事人还享有对适用的仲裁规则进行选择的权利。由此可见,意思自治在仲裁中具有基础性、决定性的作用。那么,是不是尊重意思自治就意味着排斥第三人参加仲裁呢?对于这个问题,笔者将从意思自治的基本原理出发,予以分析解答。 意思自治原则“是16世纪法国法学家杜摩兰(Charles Dumoulin,1500—1566)明确提出的,他认为,在合同关系中,应该把当事人双方都愿意让自己的合同受其支配的那个习惯法适用于合同,来决定合同的成立和效力问题”④“意思自治原则要求保障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时的意思自愿与自由,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当事人的非法干预”。它设置的根本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私权,但这并意味着就应该把该范围无限地扩大,以至于随当事人的意志而转移。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包括杜摩兰自己在内的诸多法学家们都承认,意思自治决非是绝对性原则,它应该也必须受到限制,这种限制随着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加强而更加明显和系统了。首先,意思自治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他无法也不可能超越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其次,意思自治还以不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必要。就仲裁本身而言,意思自治原则无疑其最大的特色之一,背离这一原则将意味着使仲裁面临失去其民间自治性,甚至出现本性难保的危险局面。但是,我们显然不能、也不应该因此而忽略意思自治可能带来的对社会正义的损害。在现实中,仲裁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处分的事项常常会损害到第三方的利益,在此情形下,若坚持置第三人于仲裁程序之外,显然会对社会正义造成极大损害,这与法律的价值追求和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也是不相符的。和其他民事法律制度一样,仲裁也必须处理好自由与正义之间的冲突,既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自由的价值追求,又必须确保那些可能损害正义的自由得到限制,并为那些受恶性自由损害的正义提供及时有效地补救,仲裁过程中给第三人留一道维权之门就是达到这一目的的最好方式。 三、仲裁第三人制度设置的现实要求 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设置,除了具备坚实的的理论基础以外,也是顺应客观现实要求的需要。 (一)仲裁受理的案件往往涉及到多方当事人的利益,它客观要求第三人参与仲裁 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仲裁的受案范围主要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各种复杂的经济纠纷。然而,在当今复杂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经济纠纷早就突破了传统的当事人双方的范畴,多方当事人纠纷越来越多,尤其是在仲裁适用最为普遍的三个行业,即航运业、国际货物买卖、国际建筑工程业中,这种现象表现得更为明显。例如在船舶租赁中,原船东将船期租给二船东,二船东再转租给作为承运人的航次承租人,这就构成了一个最简单的三方民事关系,在这一连串合同中,如果出现了纠纷,就会产生至少三方当事人的争议,在这种情况下,无论哪两方签订仲裁协议,并依照协议将争议纠纷提交仲裁解决,都会难以避免地涉及到第三方的利益,此时,无论是从当事人的利益出发,还是考虑到第三人权利的保护,都需要第三人参与到仲裁之中。 (二)设置第三人制度有利于避免矛盾裁决的出现 在我国现行仲裁法建构的仲裁制度框架下,第三人被排除在了仲裁之外,这直接导致一系列尴尬情形的出现。仲裁将第三人排除了,为了维护其自身的利益,第三人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诉讼,于是在实践中就出现了法院和仲裁庭对同一案件事实分别进行认定并作出裁决的情形。在具体操作中,由于两个程序中当事人的举证侧重点不同,证人的表现也不可能完全一样,再加上当事人律师水平的差异,仲裁员和法官自由心证度的不同,从而常常作出结果不一致、甚至是互相矛盾的裁决。这种不一致的裁决无疑将仲裁委员会和法院置于了一个极为被动而尴尬的局面: 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的效力到底孰优孰劣?此外,这种不一致的裁决还“意味着对各权利人利益保障的不公平保护或者对各义务人责任承担上的不公平分配。”这也是与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相违背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客观要求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02年证据规定”)正式出台,从法律意义上讲,它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该规定第九条是关于民事诉讼中六种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的规定,其中第五种为“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基于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时,只要该事实已经被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确认,人民法院就无需对此进行重新调查取证并予以认定,而只需要以仲裁机构所认定的事实为依据适用法律,作出裁决即可。这就从客观上为第三人制度的建立提出了要求。 仲裁认定的事实都是有关合同和其他财产纠纷的事实,在这些复杂的财产关系中,第三人都扮演者或重要或不重要的角色,但是无论如何,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都是不可以、也不应该被忽视的。然而,在拒绝第三人的仲裁制度下,第三人无法参与到仲裁之中,也就无法表达其对于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意见。基于此,无论仲裁机构作出多大的努力,其对事实的认定都是在没有第三人参加的前提下作出的,这种对事实的认定常常也是不正确的。如果仲裁机构所作出的事实认定是不正确的,当第三人为了维护其权利提起诉讼时,法院根据02年证据规定第九条,就将这一认定错误的事实确认为无需证明的事实,于是人民法院以这一认定错误的事实为依据,适用法律作出裁决,这无疑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显然也是有违法律之公正原则的。退一步说,即使仲裁机构对事实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其在第三人没有参加仲裁程序的情况下就作出一个对他有约束力的事实认定,在程序上也是不合理、不公正的的,这也是为注重程序公正的现代法治社会所不容的。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