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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视角下的涉外民事协议管辖制度(2)

时间:2012-12-17 15:55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强调当事人在合意选择法院时不能随意选择任何国家的法院,只能选择与有关的法律关系有实际联系的国家的法院,但何谓实际联系,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所以对此问题的争议主要聚焦在以下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强调当事人在合意选择法院时不能随意选择任何国家的法院,只能选择与有关的法律关系有“实际联系”的国家的法院,但何谓“实际联系”,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所以对此问题的争议主要聚焦在以下两点:

  (一) 当事人选择的法院是否应与争议有真实联系

  主张继续保留“实际联系”标准的学者认为,抛弃“实际联系”的标准,减少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在我国一再强调“联系”的情况下,未必合理。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则,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传统一直强调当事人的选择与案件有一定的联系;二则,没有限制的选择还会使本身灵活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进一步丧失法律的确定性;三则,容易滋生挑选法院。在线交易的情况下,由于网络交易的虚拟性、电子商务商家相对于消费者的优势地位,不要求“合理联系”的限制,能够容易地使商家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院;四则,与合同没有“实际联系”的法院几乎可以肯定是不方便法院[8]。

  但我们认为,实践中交易双方都愿意由本国法院管辖,如果各持己见根本无法达成协议,允许当事人选择与合同没有任何客观联系的法律在实践中可能是非常必要的。我国《民事诉讼法》若剔除“实际联系”的限制将有利于扩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保证交易的顺畅,其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法律禁止当事人选择与合同没有实际联系的国家的法院,必然会使本国当事人所订立的协议管辖因该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从而影响到外国当事人在选择交易伙伴时考虑到此类规定,削弱有此类规定的国家的个人和企业的竞争力,最终影响该国的经济利益。第二,在国际经济贸易往来中,双方当事人往往都不愿意到对方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而最后协议的结果很可能是选择与合同没有联系的法院,如果禁止当事人作出这样的协议,交易将无法进行[9]。第三,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决定了它与实际物理空间的不契合,“实际联系”标准有时很难确定,强行寻求“实际联系”将获得不合理的审理结果。例如,当交易完全发生在网络空间时,当事人的位置不易确定,交易信息在网络空间里也没有固定的行进路径,也就很难判断哪一个国家或法域的法院与交易有合理的联系。第四,从新颁布的国际私法立法来看,各国几乎“一边倒”地不要求当事人选择的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拟议中的海牙《法院选择公约(草案) 》也倾向于放弃“实际联系”标准。[10]

  总之,在虚拟空间中,当事人的实际所在地通常无关紧要或不可知,在当事人互不熟悉对方所在法域法院的情况下,他们希望选择一个中立的第三国法院的意图是合情合理的,即使所选择的法院与交易无任何关系。

  (二)网络空间“实际联系”的具体内容

  如果立法坚持协议选择的法院应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则应明确“实际联系”的具体内容。在司法实践中,与合同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一般被理解为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等几个属地连结因素。[11]除原、被告住所地不受新交易方式的影响,其它属地连结点都或多或少受到互联网的冲击,能否在电子交易中成为“实际联系”的标志,值得重新考虑。另外,电子交易又衍生出诸如网址等具有虚拟性的连结因素,这些“虚拟”连结因素能否成为“实际联系”的新内容,也应认真予以审视。

  1. 合同签订地

  在传统的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一般面对面地提出要约和作出承诺,或者通过电话、电报、电传以及信件方式进行。电子合同则不然,它是通过传递电子数据的方式来完成要约和承诺的,即合同的要约和承诺通过计算机互联网进行,合同的签订过程几乎在计算机的操作下完成。在ED I交易中,交易各方通过电子数据交换将订约的意思表示传递给对方,而ED I具有自动审单功能,其交易的全过程甚至不需要人工的介入,计算机自动读取数据内容并自动对电子数据文件进行回复。由于合同的签订不与任何的地域相联系,合同签订地也就根本无法确定。即使把计算机设备的终端作为合同签订地,任何人都可用连接着互联网的电脑进入网络,他实际所处的位置与他所使用的计算机终端设备的地理位置都不具有实际意义。况且随着无线上网技术的发展,当事人可以自由移动而丝毫不会影响其在互联网的“虚拟存在”,在此情况下,合同签订地将很难再成为“实际联系”的具体内容。

  2. 合同履行地

  电子合同一般可区分为“在线履行的合同”和“离线履行的合同”两类。前者指合同是在网上订立和履行,而后者指合同虽在网上订立,但不在网上履行。对于后者,因存在一个实际履行合同的物理地点,仍可作为“实际联系”的表征。对于在线履行合同,由于当事人双方完全是通过网络订立合同、交付货物,现实交易中的特征性履行在网络中相对淡化,须借助其他因素予以确定。如美国1997年的UCITA §606 ( a)就在线履行的计算机信息交易的履行地作了规定:“拷贝的交付必须在协议指定的地点进行。如没有此种指定,下列规定应当适用: ( 1)以有形介质存在的拷贝的交付地点为交付方的营业地,如其没有营业地则为其住所地。但是,如果双方在缔约之时知道拷贝位于其他某一地方,则该其他地方为交付地; (2)以电子方式交付拷贝的地点为许可方指定或使用的信息处理系统。”我国《合同法》对合同履行地的确认则没有顾及到电子商务的实际情况,主要规定了如下几种方式:

  (1)合同当事人有权自行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的履行地;

  (2)合同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另订协议进行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12]。

  (3)依照上述方式依旧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则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13]。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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