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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行为人向他人传授的只有是犯罪的方法,才能构成本罪,传授实施一般违法行为的方法,不能构成犯罪。[3]因此,判定行为人向他人传授的究竟是犯罪的方法还是一般违法的方法,对于区分本罪与非罪行为就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一般而言,某一种方法往往具有不同的功能,它既可以用于实行犯罪,也可以用于实行一般违法行为,还可以用于实行正当合法行为。因此,判定行为人向他人传授的行为方法的性质具有一定的困难。笔者认为,主要应当从以下两方面来考查:其一,如果一种方法的应用范围只能是违法和犯罪(如扒窃技术),那么通常应当认定行为人的传授行为具备本罪的客观要件。因为,行为人一旦将该种方法传授给他人,就对他人是用此方法实行犯罪还是实行一般违法行为难以控制,而且也很难想象被传授人学会该种方法后会只将其用于实行一般违法行为而不将其用于实行犯罪。所以,行为人传授该种方法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应已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其二,如果一种犯罪的应用范围既可以是违法犯罪,也可以是正当合法的行为,情况就比较复杂。在这种情况中,就很难提出一个明确的判定标准。只能结合整个传授过程乃至前后的主客观方面的情况,根据社会通常观念来作出判断。具体来讲,主要应当考察以下几个方面的情况:行为人的个人情况(如平时表现如何,有无违法犯罪的前科,从事的职业,等等);向他人传授该种方法的原因;被传授人基于何种原因向行为人学习该种方法;传授过程或前后行为人和被传授人的言行的倾向性(如有无指明该种方法是实行某种犯罪的方法),等等。总之,应当综合与案件相关的各种情况进行判断。 第二,犯罪的方法不仅限于实施具体犯罪实行行为的方法,还包括实行犯罪预备、反侦查、逃避法律制裁等行为的方法。对于犯罪预备而言,其本身就属于犯罪的范畴,所以传授实施犯罪预备的方法,应当属于传授犯罪方法。对于反侦查、逃避法律制裁行为而言,其目的在于最终使国家司法机关无法查获犯罪案件或无法追究犯罪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这种行为目的一旦实现,就会助长了犯罪人的侥幸心理并使其在这种心理的趋势之下再次实施新的犯罪,因此,向他人传授反侦查、逃避法律制裁方法的行为就有必要作为犯罪予以惩处;而且,这种行为也是刑法所禁止实行的犯罪行为(如伪造、毁灭证据,窝藏、转移、销售赃物等犯罪),[4]传授实施这种行为的方法也属于传授犯罪方法。 第三,本罪中所说的犯罪方法,仅限于实施直接故意犯罪的方法,不包括实施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方法。因为,犯罪方法是实施和完成犯罪的方式、方法,是实现犯罪意图的手段,因此,它与犯罪意图有密切的联系,它受犯罪意图的支配并服务于犯罪意图。由于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都没有犯罪意图和犯罪目的,因而行为人不可能事先选择犯罪的方法,所以,向他人传授的不可能是实施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方法,而只能是实施直接故意犯罪的方法。[5] 二、传授犯罪方法的主观要件认定中的问题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出自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用于违法犯罪的方法而故意向他人传授,并希望他人学会该犯罪方法。如果行为人虽然知道某种方法是用于违法犯罪的方法,而不具有传授的意图,仅向他人作一般性描述的,不能认为行为人具有本罪的故意。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备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主观要件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本罪主观方面是否可以出于间接故意 对于本罪中故意的形式,理论界曾有极少数学者认为,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本罪。[6]这种观点目前在刑法理论界虽然已经基本上无人赞同,但它对实务部门的影响不容忽视,需要进一步澄清。我们赞同通说的见解,即本罪的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不可能是间接故意。理由是: 第一,从语义上讲,“传授”就是把自己掌握的犯罪方法教给他人,这本身即体现出行为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意图或目的,而这种主观意图或目的只能存在于直接故意心态之中。在间接故意中,由于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是抱着听之任之的态度,既不积极追究结果的发生,也不反对和防止结果的发生,因而对这种结果是否发生而言,行为人不可能存在任何带追求性质的主观意图或者目的。 第二,本罪中行为人通过自己的行为所体现出的积极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心态,只能为直接故意所独有。在传授犯罪方法罪中,行为人是在已经认识到自己将向他人传授的是可以用于违法犯罪的方法的情况下,仍然积极追求将该方法传授给他人之结果的发生。这种通过自己的行为积极促成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态,正是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人所独有的心态,即希望心态。而间接故意心态只能表现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持一种听之任之、放任其发生的心态,这种心态显然是传授行为这种积极将某种方法或者技能教给他人的行为之实施者内心所不包涵的。实务中,可能存在犯罪方法的传授者是在经不住被传授者一再请求的情况下才实施传授行为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似乎是不得已才这样做,难说是积极将某种方法或者技能教给他人。但笔者认为,这期间存在一个心态转变的过程。不可否认,行为人最初确实不想将犯罪方法传授给他人,但只要传授者最后同意将犯罪方法传授给接受者,其心态就已经转变为积极追求(即希望)将犯罪方法传授给接受者,也就已经转变为直接故意的心态。不可能存在一方面同意将犯罪方法加以传授,另一方面又不追求将犯罪方法传授给接受者的心态,因为这两种心态本身就是对立的。除非行为人表面上同意,而内心实际上不同意,于是敷衍了事,胡乱进行传授或者进行假传授,而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为行为人已经同意将犯罪方法加以传授,其行为也不能认定为传授犯罪方法行为。例如,盗窃犯甲百般纠缠已经改过自新的乙将其盗窃技能传授于己,乙经不住甲的一再纠缠,便将某些盗窃手段胡乱演示了一番,也不管乙能不能学得到便罢手,不料乙居然真的学到了其中的一招半式并用于实施盗窃犯罪。在本案中,由于乙并没有想将盗窃方法传授给甲的意图,因而甲虽然客观上学会了乙演示的招数中的某一两招并用于盗窃,但是不能因此认定乙的行为属于传授犯罪方法行为,更不能认定乙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但是,如果在本案中,乙经不住甲的一再恳求,同意将其掌握的盗窃方法演示一遍,并约定无论甲是否学会,都只演示一遍,而这一遍乙确实认真地教了甲,那么乙仍然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乙在认真地演示时,便已经存在将犯罪方法传授给甲的意图,即存在希望的直接故意心态。既然乙主观上有传授犯罪方法的意图,客观上又实施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当然应当追究其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刑事责任。至于甲是否能学会这些犯罪方法,与乙是否愿意将犯罪方法传授给甲没有必然联系,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