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当然,并非向他人传授实施一般违法行为的方法的行为的危害社会的程度达不到需要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笔者认为,向未成年人传授实施一般违法行为的方法,其危害社会的严重程度就有必要将其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在目前的立法状况下,是不能将该种行为作为犯罪处理的。这应当是立法完善的问题。 [4]虽然在实行某种特定的犯罪之前后或过程中,犯罪人实行的反侦查、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因不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而不被作为独立的犯罪处理,但这并非否认它属于一种犯罪行为,而是由于它与前罪之间存在着特定的关系,而不具有与前罪并罚的价值。 [5]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317页;赵秉志主编:《中国特别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64页。 [6]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编著:《刑法新立罪实务述要》,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7页。 [7]参见赵秉志著:《刑法各论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687页。 [8]参见郑有荣、陈正云:《对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几个问题的探讨》,载《上海法学研究》1992年第2期。 [9]参见陈广君:《论传授犯罪方法罪》,载《求实学刊》1986年第2期。 [10]参见赵秉志主编:《扰乱公共秩序》,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0—381页。 ①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改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78-379页。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