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在有的情况下,行为人在向他人讲授自己掌握的犯罪方法时,对他人是否会接受自己的犯罪方法确实可能持一种无所谓的心理态度,但对于这种情形不能认为行为人具有传授犯罪方法的故意,因为,行为人对他人不具有“教”的意图或目的。例如,甲在向他人讲述自己曾经实施的诈骗犯罪时,出于炫耀的动机,向他人详细介绍了自己当时实施的自认为高明的几种骗术,结果在一旁的听者乙用甲所介绍的方法诈骗了他人5万元。在本案中,虽然客观上发生了乙用甲所介绍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的结果,但由于当时并没有人向甲求教,甲也不是为了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而介绍自己的骗术,因而不能认为其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如果将这种情形也作为传授犯罪方法罪处理,便会出现某些荒谬的结论。例如,不少侦破题材的影视作品出于揭露罪犯凶残狡猾或者提高作品观赏性等目的,将罪犯的作案手段、反侦查伎俩加以详细介绍或者演示,其中不能排除制作者存在放任犯罪分子或者潜在的犯罪分子将这些犯罪方法学去用以实施犯罪的心态。如果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本罪,那么对这些影视作品的制作者便应当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二)行为人是否必须希望被传授人运用所传授的方法去实施犯罪 一般认为,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自己传授的是犯罪方法,并且知道被传授的人可能学会自己所传授的犯罪方法并用于犯罪活动,却决意实施这种传授行为,并希望被传授人学会他所传授的犯罪方法。[7]那么行为人是否必须希望被传授人运用所传授的方法去实施犯罪才能构成本罪呢?笔者认为,实践中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行为人往往希望被传授人运用所传授的犯罪方法去实施犯罪,但从犯罪故意理论的角度看,行为人是否希望被传授人运用所传授的方法去实施犯罪,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因为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意志因素中,只有希望将犯罪方法传授给被传授人,并希望被传授人学会他所传授的犯罪方法的内容。行为人是否希望被传授人运用所传授的方法去实施犯罪,不会对其上述意志因素内容产生影响,只要他有意将犯罪方法传授给他人,无论行为人是希望被传授人运用所传授的方法去实施犯罪,还是放任被传授人运用所传授的方法去实施犯罪,都已经具备了本罪主观方面的要件。 三、传授犯罪方法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传授犯罪方法罪作为直接故意犯罪,当然具有犯罪既遂的形态。但判定其构成既遂的标志是什么?本罪是否有未遂的情况?刑法理论界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存在着既遂与未遂,被传授人接受并运用所传授的犯罪方法进行犯罪为认定行为人的传授犯罪方法行为构成犯罪既遂的标志。即如果被传授人接受并运用所传授的犯罪方法进行犯罪,则行为人的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构成既遂;如果被传授人虽然接受所传授的犯罪方法但没有去实施犯罪,则行为人的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为犯罪未遂。理由主要是:只有被传授人接受、学会行为人传授的犯罪方法,并运用该方法去顺利完成某种犯罪,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才得到完全实现,其传授犯罪方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才得到充分的展开,由潜在变为外在,由间接变为直接,由可能变为现实。[8] 第二种观点也认为,本罪存在着既遂与未遂,与第一种观点的不同之处在于,持这种观点的论者是以行为人是否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实行完毕为区分两者界限的标志。[9]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本罪只有既遂,而不存在未遂的形态。因为本罪属举动犯,法律对本罪客观要件齐备的要求,只是具备传授行为,而不是完成传授行为;因而传授行为是否完成这一点,虽然可以作为影响案件社会危害性和量刑的一个因素,但却不能作为区分既遂未遂的标准,否则便不符合法律关于本罪和犯罪未遂的规定与有关理论。而且,从司法实践上看,如果把犯罪人未完成所计划的传授行为的都认定为犯罪未遂,就有宽纵罪犯之虞,就难免有悖于法律设立本罪、严厉打击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立法精神。[10] 笔者认为,传授犯罪方法罪不是结果犯,而是行为犯,因此,其既遂的成立并不以被传授人学会犯罪方法并利用该方法实际进行犯罪为条件。而且,通常传授人之所以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意图决不仅仅在于将犯罪方法传授给他人,而往往是希望他人学会并运用其传授的犯罪方法去实行犯罪,如果将被传授人学会犯罪方法并利用该方法实际进行犯罪作为传授犯罪方法罪构成既遂的标准,实际上就是以传授人的犯罪意图或目的的实现作为认定传授犯罪方法罪是否构成既遂的标准,这无疑是将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既遂这一问题交给犯罪人自己去决定,这是很不妥当的。因此,第一种观点值得商榷。那么,能否将传授行为的完成作为认定传授犯罪方法罪既遂的标准呢?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属于举动犯,因此,只要传授人一着手实行传授行为就构成既遂。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值得商榷。刑法分则中的某一故意犯罪是否举动犯,恐怕单纯从刑法条文的规定上很难得出结论。刑法仅将本罪的行为规定为“传授犯罪方法”,此外再无更多的说明。而所谓传授犯罪方法,从字面意义上,既可以指刚刚着手实行传授犯罪方法行为,也可以指已经实行了部分传授犯罪方法行为,还可以指已经完成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立足于社会通常观念来看,所谓传授,应是一个过程,不是一个瞬间,更不是一个时间点。因此,如果没有特别的要求的话,应当将传授过程的终点即传授行为实行完毕作为本罪既遂的标准。那么立法对本罪既遂成立的时点是否有特殊的要求呢?刑法条文上没有给出任何明确的说明,因此需要从其他方面来考察。从刑法设立本罪的精神来考察,立法设立本罪在于其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这仅是本罪的设立根据,还根本不能认为是需要将本罪既遂的时点提前到刚刚着手实行传授行为的理由。从本罪的特点考察,不仅客观上传授行为需要一个过程,而且即使传授行为完成也并不一定会使被传授人利用学会的犯罪方法去实行具体的犯罪,因此,也缺乏把本罪既遂的时点提前的必要性。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由于没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本罪是举动犯,因此应将本罪既遂的标准认定为传授行为实行完毕,而且,由于传授行为本身是一个过程,那么本罪就应该有未遂的存在。 四、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教唆犯罪的关系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