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981年人大常委会颁行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设立传授犯罪方法罪之前,司法实践中对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构成犯罪时,是按教唆犯罪处理的。原因即在于两者具有较多的共同之处。但是,在传授犯罪方法行为被规定为一个独立罪名之后,就应当明确将其与教唆犯罪区分开来。两者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区别: 第一,传授犯罪方法罪是独立的罪名,具有独立的法定刑,其罪名和法定刑并不依传授的是何种犯罪的方法而改变;教唆犯罪不是独立的罪名,也不具有独立的法定刑,其罪名和法定刑依教唆他人实施的犯罪罪名和法定刑而确定。 第二,传授犯罪方法罪有自己固定的客体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而教唆犯罪并无固定的客体,其实际侵犯的直接客体应依照教唆他人实施的犯罪而确定。 第三,传授犯罪方法罪中的对象并不要求必须是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而教唆犯罪中的对象必须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否则教唆人与被教唆人不构成共同犯罪。 第四,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教唆犯罪在行为方式上虽然没有大的区别,但在行为内容上,前者仅是向他人教授犯罪的方法,并不要求必须使他人产生实施具体犯罪的意图;而后者则是要通过教唆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 第五,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主体必须是已满16周岁的人;而教唆犯罪的主体则因其教唆他人实施的犯罪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要求,即教唆他人犯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的,教唆人的年龄可以是已满14周岁的人,教唆他人犯除此之外的其他犯罪的,教唆人的年龄必须是已满16周岁的人。 第六,传授犯罪方法罪在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且行为人的目的是希望他人学会自己传授的犯罪方法,至于他人是否利用学会的犯罪方法去实行具体犯罪,则不是确定本罪罪过形式关注的基点;而教唆犯罪在主观上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即希望或放任被教唆人接受自己的教唆去实施犯罪。 第七,传授犯罪方法罪中,行为人向同一对象或不同对象传授了数种犯罪的方法,通常也只能构成一罪;而教唆犯罪中,行为人向同一对象教唆了数个不同的犯罪行为,则构成数个犯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在实践中,同一行为人往往既实行过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也实行过教唆犯罪的行为。对此应区分两种情况处理:其一,在行为人向同一对象实施的情况下,(1)如果行为人先实行教唆犯罪的行为,然后为了保证被教唆人顺利实施犯罪,又传授了犯教唆之罪的方法,或者边教唆边传授的,就成立教唆犯罪和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牵连犯。(2)如果行为人先实行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然后又教唆被传授人利用学会的犯罪方法实行犯罪的,在除行为人在实行传授行为之前或之时已具有在传授后再实施教唆行为的故意的情况(对这种情况,当然应按其中的重罪论处。)外,由于行为人的传授故意和教唆故意是在先后不同的时间产生的,传授行为和教唆行为也无刑法意义上的联系,因此,应认定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和教唆犯罪,实行数罪并罚。(3)如果行为人先后或同时向同一对象实行了传授犯此罪方法的行为和教唆犯彼罪的行为,就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和教唆犯罪,实行数罪并罚。其二,在行为人向不同对象分别实施传授行为和教唆犯罪的情况下,不管所传授的犯罪方法和所教唆的犯罪是否同种犯罪,都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和教唆犯罪两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五、传授犯罪方法罪中重刑的适用 刑法对传授犯罪方法罪适用无期徒刑和死刑的规定,来源于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行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2条的规定。该《决定》基于当时“一些老流氓、惯犯、教唆犯猖狂地传授犯罪方法,教唆青少年犯罪,对社会危害极大”的严峻形势,规定对情节特别严重的传授犯罪方法罪犯适用无期徒刑和死刑,当然在一定程度上是出于同犯罪作斗争的客观需要。在修改刑法的研讨中,一些学者曾对此规定提出质疑,认为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犯罪分子并不直接作案,其罪行还没达到必须判死刑的严重程度;而且从被传授人的角度看,他是否学会,是否犯罪,其主观意志是决定因素,所以对造成的危害不能仅让传授人负责。据此认为对传授犯罪方法罪规定的法定刑太重,应取消无期徒刑和死刑对其的适用。①但是,立法者并未采纳这一建议,在现行刑法中仍保留了对传授犯罪方法罪适用无期徒刑和死刑的规定。 笔者认为,传授犯罪方法罪侵害的仅仅是一般的社会管理秩序,并不直接对如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安全等极其重要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造成侵害,因而其社会危害性尚不极其严重,尚不到非用无期徒刑或死刑惩治和防范不可的程度。而且《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传授犯罪方法罪规定无期徒刑和死刑,完全是基于当时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因而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重刑主义的倾向。自此以观,刑法规定对传授犯罪方法罪适用无期徒刑和死刑确有不当。但是,既然刑法业已规定,从严格执法的角度而言,就应该在司法实践中切实贯彻对传授犯罪方法罪适用无期徒刑和死刑的规定。只是,应在遵循刑法严格控制和限制死刑适用的精神的前提下,严格并明确对传授犯罪方法罪适用无期徒刑、死刑的条件即“情节特别严重”,并依照刑法第295条对无期徒刑和死刑规定的先后顺序,对于符合“情节特别严重”条件的首先应考虑适用无期徒刑,然后才考虑适用死刑。而且对适用死刑的,也应尽可能地考虑采用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方法,尽量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刘志伟(1967—),男,河南邓州人,国家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左坚卫(1966—),男,湖南双峰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治安系讲师,法学博士。 [1]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324页。 [2]参见郑有荣、陈正云:《对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几个问题的探讨》,《上海法学研究》1992年第2期。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