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卖淫嫖娼人员的性病检查和治疗费用以及收容教育期间的生活费用,由本人或其家属负担。性病检查和治疗的费用,本人或其家属无力承担的,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无工作单位又无生活来源的,由当地政府财政部门解决。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卖淫嫖娼的,除按本规定前列有关条款处罚外,一律开除公职。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支持、包庇、纵容卖淫嫖娼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公安人员在查禁卖淫嫖娼行为工作过程中,有失职泄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程序私自处理卖淫嫖娼人员的; (二)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三)在查禁卖淫嫖娼行为工作中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 (四)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查禁卖淫嫖娼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公安人员在查禁卖淫嫖娼行为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完)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