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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某某犯容留卖淫罪

时间:2012-11-26 22:49来源: 作者:admin 点击:
须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事务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宝刑初字第4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须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4日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须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4日被,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须某某犯,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须某某于2009年12月24日,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宝山区杨行镇杨宗路某号某某沐浴中心,容留店内按摩小姐俞某某、范某某在浴室包房内进行卖淫活动共计七次,直至当日21时许,俞某某与浴客蒋某某在浴室包房内进行卖淫嫖*活动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须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蒋某某、俞某某、范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工作记录》、《检查笔录》,七份浴场消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须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达七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须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须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须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项xx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陆xx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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