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具有一般诈骗类犯罪的共同特点:1、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行为人有伪造事件、隐瞒真相等欺诈行为;3、使得相对人(通常是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我们在认定信用卡诈骗罪的时候,不能忽视诈骗罪的特性,这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的基础。 信用卡诈骗罪单独成为一个罪名是由于信用卡诈骗行为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一)信用卡的三方当事人法律关系分析 在信用卡的使用和管理的过程中,有三方当事人的共同作用使得信用卡的功能得以实现。这三方当事人就是发卡行、持卡人和特约商户(也称特约单位)。 [③]这三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三种相互依存发展的法律关系。把握信用卡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正确理解信用卡诈骗罪有着重要意义。 发卡行与持卡人因《领用信用卡协议》而产生的合同关系。当持卡人在存款余额内消费时,持卡人与发卡行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当持卡人透支消费的时候,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在发卡行和持卡人之间储蓄合同关系或者借款合同关系的基础上还存在一个从合同关系——担保关系。发卡行与特约商户之间形成委托关系和转账结算关系,特约商户为持卡人提供服务,由发卡行将持卡人账户的款项转划到特约商户的账户。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形成商品买卖合同或者关系,持卡人凭信用卡在特约商户消费,特约商户根据与发卡行订立的协议受理持卡人凭信用卡进行支付。 这三种法律关系紧密联系形成一个整体,其中第一个法律关系是主法律关系,后两种法律关系是从法律关系,从属于前者。一切体现信用卡功能的法律关系,都产生于这三者或者其中两者之间。 还应该予以注意的是,在这三方当事人中,对信用卡或者信用卡内的资金拥有所有权或者占有权的是发卡行和持卡人,特约商户在其中主要起一种代理的作用(依据不同的情形代理持卡人或者发卡行)。在信用卡诈骗罪中,损失方一般也是持卡人或者发卡行,尽管在信用卡诈骗中受骗的往往是特约商户(受骗人与损失人不是同一人也是信用卡诈骗罪不同于一般诈骗的特点之一)。 信用卡在较短的时间内获得突飞猛进的发展,主要是由于它的优越性,而这种优越性正是由它本身的功能所决定的。对于信用卡有几项基本功能说法不一,但是基本认可信用卡的功能具有以下的内容:支付功能,这也是信用卡基本和主要的功能;持卡人可以到特约商户直接购物、就餐、住宿或者进行其他消费;结算转账功能;借贷功能;储蓄存款功能;汇兑功能。 信用卡的功能就是在三方当事人之间的运营管理之中得以实现的。 (三)标准 一般认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是双重客体,即信用卡的社会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然而到底是侵犯了什么范畴内的社会管理秩序?是谁的财产所有权?这些问题并没有解决。对此的不同理解也导致了对本罪的不同理解。 通过以上对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分析,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财产权主要是持卡人或者发卡行的财产权。通过对三方法律关系的分析和对信用卡功能的理解,可以得出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社会管理秩序应当是在实现信用卡功能的过程中的管理秩序。 由此,笔者尝试为信用卡诈骗罪设立以下的界定依据: 1、 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工具仅指狭义的信用卡即贷记卡,不包括借记卡。 2、 用卡诈骗罪的受害人一般限于持卡人和发卡行,特约商户一般不会成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范畴内的损失人。这也是区分信用卡诈骗罪和一些特殊主体犯罪如贪污罪、职业侵占罪的依据之一。 3、 用卡诈骗罪的实施是在信用卡功能实现过程中的犯罪,不是在信用卡正常功能实现过程的违法行为不是信用卡诈骗罪的惩治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笔者所设定的这个标准,不是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标准,而是为了界定信用卡诈骗罪的罪与否、信用卡诈骗罪与其他相关罪名的区分而设立的。为解决一些疑难问题提供一个参考的思路。我们在认定信用卡诈骗罪时,必须严格贯彻信用卡诈骗罪规定的犯罪构成,并且注意诈骗犯罪的一般特性。 三、问题的分析 (一)信用卡诈骗罪中“使用”的界定 在信用卡诈骗罪中,涉及使用的内容主要有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对“使用”的一般理解是实现法定的信用卡功能、用途的行为,即用信用卡进行交付结算的经济行为,在实践中,主要包括用信用卡在特约商户购买商品,在银行或者自动柜员机上取款以及接受信用卡进行支付结算的各种服务,比如购买飞机票、车船票,支付宾馆酒店的费用,等等。随着信用卡业务的扩展,现在有的信用卡还具有打公用电话和支付各种公益服务的费用等功能。但实践中发生的质押或者出售行为是否属于使用的范畴呢? 1、 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私下质押担保骗取财物应当如何认定? 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质押也是信用卡诈骗罪意义上的“使用”。[④]有的则认为质押不能够理解为信用卡诈骗罪意义上的使用。[⑤]笔者支持后者的观点。首先,从信用卡的法律关系及信用卡功能的角度。信用卡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信用卡的法律关系涉及持卡人、发卡行与特约商户三方关系。信用卡的正常使用发生在上述三方中,也是信用卡功能实现的过程,超出此法律关系的使用行为不能够成为信用卡本来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其次,犯罪客体对于认定某个行为的性质有重要的意义。如果某个行为并未对刑法所保护的特定的社会主义关系构成侵害,则不能构成某特定的犯罪。信用卡诈骗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包括信用卡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主要是前者。把伪造的信用卡私下质押骗取财物,也属于一种欺诈行为,但是不构成对信用卡管理秩序的侵犯,因而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如果生活中发生用伪造的信用卡私下质押骗取财物,也是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以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论处。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