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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恶意透支之信用卡诈骗罪主流观点的驳斥

时间:2012-12-03 11:35来源:刑法中国 作者: 秦力立 点击:
作者单位: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 目前,由于各家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的迅猛发展,信用卡的使用已经相当普遍。这在给商业银行带来诸如POS机刷卡消费手续费、跨行支取


作者单位: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

 

目前,由于各家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的迅猛发展,信用卡的使用已经相当普遍。这在给商业银行带来诸如POS机刷卡消费手续费、跨行支取手续费、年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收入的同时,由于信用卡诈骗案件的时有发生,也增加了商业银行的经营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6条规定了客观方面的四种情形,即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其中,以恶意透支这种情况最为普遍。本文也将重讨论这种情况。
    所谓恶意透支,按照目前刑法理论界的主流观点,其中也包括刑法学权威高铭暄先生的观点,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期限透支,经发卡机构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区别就在于,前者是先用后还,透支额度在发卡机构信用卡章程允许的额度之内,以及是在其允许的期限内还本付息,后者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本就不想归还透支的资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6条第2款更规定,“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但是,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一定的不妥之处。其不妥之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笔者认为,所谓善意与恶意,其实质区别就是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能为的情况下而为之、或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为之的情况下而不为,这两种情况都属于恶意;反之则为善意。而所有信用卡申领人在向发卡机构申办信用卡时,都应当阅读信用卡章程及相关的注意事项,以工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例,该合约明确规定,“牡丹卡申领人(以下简称甲方)基于知悉并理解牡丹卡章程和本合约各项条款,自愿申领牡丹卡,经与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以下简称乙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申领使用牡丹卡的有关事宜签定如下合约”、“牡丹信用卡的透支期限为自银行记帐日起60日”、“甲方应在乙方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诸如此类。也就是说,信用卡申领人在申办信用卡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信用卡的透支期限、以及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透支资金。如果出现持卡人超过规定的期限但尚未偿还透支资金本息的情况,笔者认为都应当属于恶意透支。而金融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使实施了刑法条文所规定的行为,也不能构成金融诈骗罪,这既是遵循立法原意的要求,也是对刑法进行科学、合理的文义、语法、体系解释所应得出的必然结论。鉴于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能够是恶意透支之信用卡诈骗罪罪与非罪的界限,而不能是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界限。如果依据目前该问题的主流观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的相关规定,必然会扩大恶意透支之信用卡诈骗罪的外延。因此,笔者主张,在认定恶意透支之信用卡诈骗罪时,除了考察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具有恶意透支的行为以外,还必须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即认定恶意透支之信用卡诈骗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举个例子,某人在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之后,因为出国不能及时回国致使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透支资金,其行为显然是构成恶意透支的,发卡机构有权、也仅有权除向其收取透支资金本息之外加收一定的罚息以及冻结其信用卡;但是,由于该人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透支资金的目的,因而其行为自然是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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