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被告人张xx,男,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睢县xx镇。2004年1月12日,被告人张xx在睢县xx镇结识了自称是焦作市的吴xx、汤xx二人后,三人便合谋行骗,决定以让预制板厂加工路边条板为幌子进行骗钱。当日,张xx找到睢县西陵镇xx制板厂的老板蒋xx,自称叫张胜利,睢县交通局吴副局长是其表哥,能帮制板厂揽到加工路边条板的生意,并提出生意帮揽成后需从中提取一定的好处费。第二天,张xx与其同伙吴xx、汤xx合谋后,便打电话将蒋xx约到睢县县城,并电话通知吴xx同蒋xx联系。吴xx遂通过电话告知蒋xx其是睢县交通局副局长,若要揽到加工路边条板的生意,制板厂必须有营业执照、银行账户等手续。依其要求,蒋xx与被告人张xx一同去银行开立帐户,在银行营业厅开立帐户时,张xx在一旁暗中记下了所开帐户的帐号和密码。此后,张xx便以谈合同为名,安排吴xx、汤xx同蒋xx会面。双方见面后,吴xx自称是睢县交通局副局长,汤xx是交通局的会计,二人以审查制板厂营业执照、银行帐户和让看路边水泥板图纸为由,乘蒋xx不注意时将其银行卡(当时卡上只有1元现金)偷偷调换。当日经协商达成由制板厂加工路边条板的口头协议后,吴xx特意告知蒋xx,其银行帐户上必须预存5万元以上的资金,以证明制板厂承揽业务的经济实力,否则交通局不予签订正式合同。当日下午,蒋xx往其银行帐户上存款5万元。随后,吴xx、汤xx即在外地利用调换的信用卡将存款全部取出,被告人张xx分得赃款4000元。2004年5月26日,张xx采用同样的方法到睢县白楼乡祁向东预制板厂处行骗,因被祁识破而案发,张xx被抓获,吴xx、汤xx负案外逃。张xx归案后,将其合谋骗取的5万元赃款全部退还给蒋xx。 [审 判] 2005年3月11日,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睢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利用银行信用卡异地支取的方式诈骗被害人的大宗存款,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不符合被告人张xx等人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外在表现形式,故不予支持。被告人张xx在案发后能够主动认罪,并全部退还了被害人被骗的现金,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处被告人张x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 [评 析] 一、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张xx事前与同伙吴xx、汤xx有预谋,其主观上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非常明显;在客观方面,被告人张xx虚构了他与交通局副局长是亲戚关系,通过其“表哥”可以签订制作路边条板的合同,并让被害人与同伙吴xx、汤xx会面,声称吴xx是交通局的副局长、汤xx是交通局的会计,并拿出路边条板制作图让被害人蒋xx观看,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然后采用“调包” 的形式将被害人的银行卡 调换,并全额取走卡上存款,三人分赃,从而达到了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因此,有人认为,公诉机关对本案被告人指控的诈骗罪罪名成立,人民法院应予采纳。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诈骗罪属侵犯财产犯罪,其侵犯的客体只能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本案被告人张xx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物所有权,而且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因此对其不能定诈骗罪,只能定信用卡诈骗罪。 当然,实践中,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两者并不全然泾渭分明,有时会出现交叉的情况。比如,某甲有一张过期的信用卡,对某乙谎称是一张有效卡,并以自己急需现金为由,提出用信用卡换取某乙的现金。因某乙不熟悉信用卡的使用规则,遂予同意,当其持卡到银行取款时方发现被骗真相。笔者认为,尽管例案涉及到信用卡,并且行为人系利用其进行犯罪,但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某甲的行为仍属传统的诈骗罪。因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民的财产权,某乙虽去了银行取款,但他所持的已作废的信用卡并不具有取款功能,也就谈不上对国家金融秩序的侵害了。因此,信用卡诈骗罪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有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也有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这也正是信用卡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的根本区别所在。 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或者借用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刑法理论,结合审判实践,本罪具有以下特征: (一)本罪既侵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是为双重客体。本罪的行为人既然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无疑会使信用卡合法持有人或发卡单位的财物遭受损失;同时,此种行为更会损害到信用卡的信誉,使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受到破坏,从而干扰信用卡业务的正常开展,严重侵害到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显然,本案被告人张xx冒用被害人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骗取被害人财物,该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财物的所有权,同时亦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客体特征。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须有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表现为四种形式: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2、使用借用的信用卡进行诈骗;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即持卡人以信用卡所有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骗取财物;4、恶意透支性的诈骗,即信用卡持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共2页: 上一页 1 [2] 下一页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