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后,利用假A照获赔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
时间:2012-11-27 20:45来源:中国法治网 作者:王 建 华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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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驾驶员隆某,将自购大客车挂靠在运输公司搞客运,并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办理了相关的机动车辆保险手续。在此期间,隆某驾驶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
案情:驾驶员隆某,将自购大客车挂靠在运输公司搞客运,并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办理了相关的机动车辆保险手续。在此期间,隆某驾驶大客车发生,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当时,隆某只持有合法的驾驶证b照。为了索赔,将自己买得的假驾驶证a照出示给有关单位,获得保险公司119914.53元的赔偿。 分歧意见:对隆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隆某的行为构成。理由是,保险人只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给付保险金。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中国保监会〔1999〕51号文件)第五条规定,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类不相符合的车辆,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由于隆某的驾驶证与准驾车类不相符,则其驾驶大客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偿。但隆某在发生的交通事故后,为获得保险金,提供了虚假的证明文件(假a照),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是虚构保险事故,其行为符合《刑法》第198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情形。因此,构成保险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隆某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理由是,保险诈骗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保险金的目的。本案中隆某买假驾驶证a照的直接故意是为了能开大客车赚钱,主观上不是为了骗保,在保期内如果不发生交通事故,则不能索赔保险金。当交通事故发生后,隆某只是隐瞒自己持假a照的真实情况,而获得赔偿的,并非为获赔而造假。虽然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情形,但由于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因此,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只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其获得的保险金应予返还。 第三种意见认为,隆某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理由是,本案中隆某没有保险诈骗的主观故意,且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客观存在,其原因并非假a照所致,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对发生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根据罪刑法定原则,隆某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 1、隆某的行为属于虚构保险事故。我国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一般都明确规定了某种保险的责任范围及除外条款,以明确保险人在什么情况下才负有保险赔偿责任,什么情况下不予赔偿。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只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或给付保险金。《保险法》第23条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必须履行客观真实的义务,即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诈骗罪作为欺诈型犯罪,其客观方面的构成模式为:欺诈行为→保险人产生错误认识→保险人基于错误认识而支付保险金→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得保险金→保险人财产损失。 “欺诈行为”是构成保险诈骗罪客观行为的关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欺诈行为或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因此,所谓“编造虚假的原因”,就是当保险标的非因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因而遭损时,行为人往往出于转嫁损失的动机,故意向保险人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把本不属理赔范围的事故说成是理赔事故,以获取不应受偿的保险金。刑法表述的“对发生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实质上即是虚构保险事故的欺诈行为。应当明确的是,与虚构保险标等行为不同,这种欺诈行为是以保险合同的真实存在和事故的客观发生为前提。在发生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了逃避责任,才隐瞒真相的。 本案中,《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中国保监会〔1999〕51号文件)第五条规定,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类不相符合的车辆,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但隆某为了取得赔偿,弥补自己的损失,在保险人调查事故过程中,隐瞒其持假a照驾驶大客车的真相,使保险人承担了事故赔偿责任,从而获取保险金。因此,隆某的行为在客观上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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