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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几点思考

时间:2012-12-13 01:43来源: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作者:admin 点击:
摘要 :根据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的有关问题,笔者对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主体特征进行了必要的探讨,认为刑法对本罪主体范围的界定不确切。根据司法实践只有铁路

  摘要:根据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的有关问题,笔者对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主体特征进行了必要的探讨,认为刑法对本罪主体范围的界定不确切。根据司法实践只有铁路或非铁路企业单位中直接从事铁路运输生产、施工的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在从事铁路运输生产作业过程中,才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而不论其是否是铁路企业单位的职工。同时还对本罪罪名、空白罪状及量刑档次等提出了立法建议。

  关键词:铁路运营; 安全事故罪; 主体界定 ;立法建议

  我国《刑法》第132条规定,“铁路职工违反,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从刑法对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概念及构成特征的表述来看,笔者以为有必要对本罪的某些问题作一简要探讨。

  一、关于罪名

  纵观各类刑法学教科书及刑法学专著关于本罪的名称有所不同。有的称“铁路运营事故罪”[1],有的称“铁路运营肇事罪”[2],97年《刑法》根据《铁路法》的规定,虽然已将《刑法》第132条的犯罪名称定为“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3],但笔者认为,由于铁路运输工具具有高速度、高风险等不同于其他交通运输工具的特征,铁路运营事故难免发生,且事故原因复杂多样,从来不是由孤立的原因引起的。这些原因中既有人为原因,也有自然、技术、机械等非人为原因。即便是人为原因往往也是由直接从事铁路运营安全生产、施工的作业人员的知识、技能、运营管理、运行环境等多种因素综合造成的,属多因一果。一般情况下,铁路运营事故的发生往往是多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而绝非个别行为的结果。换言之,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并不都是或者并不仅仅是由于直接从事铁路运营安全生产、施工的作业人员违反规章制度造成的,不一定都是责任事故,不一定都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为严惩直接从事铁路运营安全生产、施工作业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失职等造成的犯罪行为,警醒铁路职工加强责任心,笔者认为,以“铁路运营安全责任事故罪”冠名更为适宜。

  二、关于本罪主体的界定与表述

  根据我国《刑法》第132条之规定,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范围限定于铁路职工。通常认为,只有铁路职工才可能构罪,非铁路职工不构成本罪。但是结合铁路职工的范围和从事铁路运营工作岗位等实际情况来看,《刑法》的规定是不够确切的。因此,有必要对本罪的主体作一具体的分析。

  (一) 关于铁路职工的认定

  何为“铁路职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并没有明确统一的定义。笔者认为,这里的“铁路职工”,顾名思义,是指铁路企业及所属部门、单位的一切职员和工人,包括国家铁路、地方铁路的职工。同时,还包括铁路企业单位直接从事铁路运营生产、施工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和非直接从事铁路运营生产的其他工作人员。我国《铁路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但是,其中第3、4款又分别规定“专用铁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专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内部提供运输服务的铁路”。“铁路专用线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与国家铁路或者其他铁路线路接轨的岔线”。由于我国《铁路法》规范的范围,包括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因此,在此范围内工作的职工,是否应当视为铁路职工是值得研究的。特别是路外大型工矿企业单位自备的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既有自己的机车、自备车辆,又有自己的调度员、机车乘务员、调车人员等。从通常意义上说,上述范围内的职工虽然应当属于工矿企业内部的职工,因为其组织、领导、福利、工资等关系均隶属于工矿企业,但是,这些隶属于工矿企业的职工却在实际上直接从事着铁路运营生产工作,并与铁路运营安全直接相关,如果这些人员违反了铁路运营安全管理制度,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仅因为不是“铁路职工”,不符合本罪的主体条件,就不应以此罪追究刑事责任势必造成法律上的漏洞。根据《铁路法》第3条的规定,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同样对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帮助。换言之,涉及铁路运营安全方面的工作,专有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应当服从铁路主管部门的管理和调度。因此,笔者认为,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我国现行的《铁路法》中所有的有关规定,包括保障铁路运营安全的规章制度,对工矿企业自备的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中直接从事铁路运营生产的职工同样是有效和具有约束力的。

  (二)铁路企业及所属单位中可以成为本罪主体的职工是否必须是该单位的正式职工

  从法律规定和实践中看,铁路企业及所属单位与其职工之间的关系形式多种多样,有合同工、临时工、聘任工等。据笔者了解,铁路企业有关部门虽三令五申不准聘任临时工,但在有些单位,如工务段等仍有聘任临时工的现象。因此,笔者认为,铁路企业单位与其职工的关系形式如何并不影响其职工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因为本罪是职工在从事铁路运输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只要该职工在其单位被指派或分配到从事铁路运输安全生产、作业活动过程中,违反了规章制度,造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就构成了本罪。当然,并非铁路企业及所属单位的所有职工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三)是否铁路企业单位的所有职工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在铁路单位中非直接从事铁路运输安全生产、施工作业的人员,如会计、出纳员、党团工作人员或其他行政工作人员等,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笔者认为也是值得研究的。我国《铁路职业分类目录》中按照铁路职工职业的工作性质分类排序,将其分为管理人员、生产人员、后勤保障人员三大类。对上述问题回答是或者不是都过于简单,无助于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判断铁路职工是否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关键是看该铁路职工的违章行为造成的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是否在其从事铁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和施工作业活动过程中。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就符合了本罪的主体要件;否则,就不能以本罪追究该职工的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并非每一工作岗位的铁路职工都可以构成该罪的犯罪主体,如“管理人员类”中从事人事劳资和经济管理的人员,“后勤保障人员类”中从事环保生活、医疗卫生系统的人员,他们虽属铁路企业职工,但都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但也并非非铁路企业单位中直接从事铁路运输生产作业的人员就不能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只有铁路或非铁路企业单位中直接从事铁路运输生产作业的人员和与保障铁路运输安全有直接关系的其他施工、维修作业人员及管理指挥人员(以下简称“从事铁路运营生产、施工的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在从事运输生产作业过程中,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而不论其是否是铁路企业单位的职工。

  综上所述,能够构成本罪主体要件的人员应分别是:

  1.直接从事铁路运输生产作业的人员。是指直接参与铁路安全运营的各级行车指挥调度人员、车站行车作业人员、车站运转作业计划人员、驼峰设备操作员、车站调车作业人员、列车运转乘务员、机车乘务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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