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与保障铁路运营安全有直接关系的其他生产作业人员及管理指挥人员。主要是指铁路工务部门的铁道线路工、桥梁工、隧道工、钢轨探伤工、道口工、路基工;供电部门的牵引电力线路安装维护工;电务部门的铁路信号工、铁路信号组调工;车辆部门的车辆机械制修工,包括检车员(客列检)、乘务检车员、红外线值班员、货车列检人员以及这些部门管理指挥人员等。 从以上两类直接参与铁路运输或与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生产有关的生产、施工的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工作性质可以看出,其行为合法、正确与否,往往与铁路运营安全息息相关。铁路运营车站多、线路长,分布广,情况千变万化。安全工作贯穿于运输生产全过程,涉及到每个作业环节和人员。其中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就有可能造成行车事故。因此,笔者认为,《刑法》规定中关于本罪主体范围的界定是不确切的。只有从事铁路运营生产、施工的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非从事铁路运营生产、施工的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均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其行为不构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本罪的主体“铁路职工”应改为“从事铁路运输生产、施工的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 三、关于空白罪状问题 我们知道,违反特定的注意义务是业务过失犯罪的本质之所在,而特定的注意义务往往是与一定的规范性规定联系在一起的。因此,从规范的层面上看,业务过失犯罪的成立大都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了相关的规定,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责任事故的业务过失犯罪的成立,也大都要求行为人违反了相关的规定,表现在刑法所设定的构成要件上,有的犯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违反了法律法规,有的犯罪要求行为人违反了国家规定,有的犯罪还要求行为人违反了具体的规章制度。其中,违反法律法规不存在问题,因为,从字面意义上看,这里的法律法规属于规范性文件,其范围相对容易把握。问题在于,何谓规章制度,规章制度发布的机关之级别有无限制,则不易把握,以至我国刑法学界有学者认为,生产作业单位所制定的规章制度也成了科以行为人注意义务的根据。如是,则可以认为,单位的具体规章制度具有了填充、开放构成要件的机能,而这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因此,笔者认为,出于科学性和规范性的考虑,既然《刑法》第96条对国家规定的含义作了通则性的规定,那么,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中的“违反规章制度”的表述则应该根据铁路运输行业的特点修改为“违反国家、铁路企业有关铁路运输安全生产、施工的规定和操作规程,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关于本罪的处罚 我国《刑法》第132条规定,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对本罪量刑档次的建议 从理论上讲,两个量刑档次的法定刑适用条件应当分别属于上述两种不同的情形,否则,将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上的混乱。但是,由于97年《刑法》增设“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时,原《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没有规定“特别重大事故的构成条件”,而现行的《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是在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并增设了“特别重大事故的构成条件”,形成了刑法上本罪的两个量刑档次的法定刑适用条件,不能分别适应《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中关于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三种不同情形规定的法律空白。那么,在实践中如果发生的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造成的后果特别巨大、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即符合“特别重大事故的构成条件”时法律没有规定如何量刑?司法实践中,“情节特别严重、造成的后果特别巨大、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主要包括违章行为特别恶劣和造成了特别重大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在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发生后,表现特别恶劣等。“违章行为特别恶劣的”主要是指经常违反规章制度,大错不犯、小错不断,受到过教育批评或行政处分而屡教不改,再次违章,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或明知列车关键部位有失灵危险,发现事故隐患,仍然继续驾驶,以致造成铁路运营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等。或铁路运营特别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表现特别恶劣的”主要是指事故发生后,为逃避罪责,破坏、伪造现场,订立攻守同盟,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嫁祸于人;事故发生后,只顾个人逃命,不积极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或者防止危害结果蔓延扩大的等。由此可以看出,如发生上述情形,显然与刑法规定的第二量刑档次的法定刑是不相适应的。这将不可避免的给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带来困惑。如建国以来最大的旅客列车事故 ——荣家湾“4.29”事故。这起铁路行车特别重大事故是责任人郝某和吴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无视铁路有关规定,严重违章操作而造成的,该事故造成126人死亡,230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415余万元。由于此案发生在1997年4月,同年8月22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长沙铁路运输法院,以“破坏铁路交通设施罪”判处郝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吴某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如果本案发生在97刑法实施以后,则不但应以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论处,还应鉴于其造成的特别严重后果,应按结果加重犯在第三个量刑档次内对人判处刑罚。但由于目前刑法关于本罪第三个量刑档次的法定刑仍是空白,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无疑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惑。因此,立法机关应当针对上述情况,本着对重大业务过失犯罪处罚应重于普通过失犯罪处罚的原则,对该条进行修改。笔者建议,将第一个量刑档次改为“造成大事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将第二个量刑档次改为“造成重大事故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增加第三个量刑档次,即“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造成后果特别巨大或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在对刑法关于本罪的规定做出修改前,尽快做出司法解释,以使刑法规定与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划分标准相衔接,避免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和空白。 (二)对本罪共同过失行为的处理 本罪是业务过失犯罪,而业务过失犯罪的因果链条,大多是以多因一果的形式出现的。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因果关系也不例外,即本罪发生的原因多样,情形复杂,往往涉及多人,同样具有共同过失性。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