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刑法中,教唆犯的含义与英国刑法的情形类似,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教唆犯是指实施了不完整罪之一的“犯罪教唆”的人,而所谓“犯罪教唆”,“是指请求、要求、纠缠、引诱、唆使、暗示、鼓励、煽动、刺激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11]《模范刑法典》第五·0二条规定了教唆罪:“(1)教唆犯之定义。以促进或助成实质犯罪之实行为目的,对他人命令,鼓吹或要求为构成犯罪或其未遂罪或该当于此等罪之共犯之特定行为为犯该罪之教唆罪。”(这个条文中所用的教唆犯似乎应该是“教唆罪”,按我们的语言习惯,教唆犯是指实施教唆罪的人。但原译文如此,又找不到英文原文,只好照录——笔者注)第二种情况中,教唆犯是共犯之一种类型,是指教唆他人使之实行了犯罪的人。这种情况下,教唆犯的含义与前述英国《1861年从犯和帮凶法》第8条规定的含义大致相同。《模范刑法典》第五·0六条作出了类似的规定:“……(3)对于所犯之罪,如有下列所揭情形,即系为该犯罪行为之他人之共犯。(a)以促进或助成该罪之实行为目的,而为下列各款所列之行为者。I..教唆他人犯该罪者。” (三)我国刑法中教唆犯的概念 我国现行刑法对教唆犯的规定完全沿袭了我国1979年刑法:在体系上将教唆犯规定在“共同犯罪”部分,内容上完全相同,但并未明确规定教唆犯的概念。学者们根据立法的精神,从不同的角度给出了繁简不同的概念: 1.最概括的方式:不少学者直接根据刑法第29条的规定得出教唆犯的概念: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12] 2.明示教唆故意的方式: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的人;[13] 3.明示教唆故意与教唆方法和手段的方式:教唆犯是指故意地用劝说、利诱、威逼或者其他方法唆使他人去犯罪的人;[14] 4.明示教唆对象与教唆方法的方式:所谓教唆犯,就是以授意、请求、煽动、劝说、收买、怂恿、强迫以及其他方法,使不具有犯罪思想的人具有犯罪的思想,或者使犯罪思想不够坚定的人坚定其犯罪思想的罪犯。[15] 5.明示教唆故意、教唆对象,教唆内容与教唆手段的方式:所谓教唆犯,是指故意地怂恿、指使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在其有意识和意志的范围内)的,原先不具有犯罪思想或犯罪思想不够坚定的人,实施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的犯罪的人。[16] (四)比较结论及笔者见解: 首先,从宏观体系上看,我国刑法中对教唆犯的归属与大陆法系的第一种立法体系相一致,即都是将教唆犯作为狭义的共犯的一种类型加以单独规定。而大陆法系的第二种立法体系将所有对犯罪的实行进行加功的人都视为正犯或者笼统地称为“共同犯罪人”,而不再进行进一步的类型划分。将教唆犯作为狭义共犯的一种类型的立法体系优于将所有参与犯罪的人均视为正犯的立法体系,因为“区分教唆行为、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是近代刑法的一个文化性收获。”[17]也就是说前一种立法体系反映了人们对共犯现象的更高水平的认识,在理论上更深入、更精细。在被教唆者没有实施被教唆之罪,即所谓“教唆未遂”的问题上,英美法系的做法值得借鉴。它们明确区分两种情况:在被教唆者没有实施被教唆之罪的情况下,教唆者构成未完成罪(不完整罪)之一的“煽动罪”或“犯罪教唆”;而在被教唆者实施了被教唆之罪的情况下,教唆者构成被教唆之罪的共犯。这种处理要比有些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一方面在判例和理论通说中主张教唆犯的成立必须以被教唆者实施(至少要求着手实行)被教唆的行为为前提,而另一方面却在立法中规定处罚教唆重罪未遂甚至教唆重罪的预备行为的做法更明确、更科学。[18]而且由于英美法系的做法为处罚教唆未遂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从而避免了像大陆法系在解释论上关于教唆未遂的理论纷争。 其次,从概念的具体性、明确性来看:德国刑法第26条规定:“故意教唆他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是教唆犯”,明示了教唆故意,被教唆者的故意和教唆内容(“违法行为”),从而排除了过失教唆犯和过失犯的教唆这两者存在的可能性,同时明确了在共犯从属性问题上的限制从属性说的立场;瑞士刑法第24条也明示了教唆故意和教唆内容(“犯重罪或轻罪”);法国刑法第121-7条和俄罗斯刑法第33条均明示了教唆方法或手段。列举教唆方法和手段虽然不能穷尽,但是毕竟给出了常见的教唆方法及手段,而且为认定未列举到的教唆手段及方法提供了具体参照的标本。这四种立法例要比笼统规定:“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日本刑法第61条)或“教唆他人犯罪的”(中国刑法第29条)的立法例更明确,更便于司法操作,也可避免在解释论上的诸多争议:比如过失能否构成教唆犯,是否存在过失犯的教唆,采极端从属性说还是采限制从属性说,等等。[19] 关于上述我国学者给教唆犯下的定义:第1种定义直接沿用立法规定,而立法规定本身又过于笼统,因而第1种定义不可取。第2种、第3种定义稍有改进,明示了教唆故意和教唆方法,但未提教唆对象和被教唆者的故意,因而也失之粗疏。第4种定义明示了教唆对象与教唆方法,但是漏了教唆故意,而且在教唆内容上只是笼统地说“使不具有犯罪思想的人具有犯罪思想,或者使犯罪思想不够坚定的人坚定其犯罪思想”,没有明确这里的“犯罪思想”是“意图实施刑法规定的某种具体罪的思想”,并且“犯罪思想”不是严格的刑法术语。第5种定义在上述5种定义中最为具体,但尚有待改进之处:其一,“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在其意识和意志范围内)的”表述稍嫌繁琐,不妨改为“具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二,在教唆方法和手段上,仅仅采取了列举式的方法,而列举的内容又失之偏颇,建议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法说明教唆方法和手段;其三,如前所述,“犯罪思想”的用语过于笼统且不够专业;其四,没有明示被教唆者的故意。贯穿于上述分析之中的取舍标准,是笔者关于下定义的基本立场:下定义就是给出一个事物的概念,而概念是揭示事物本质的一种思维形式;而所谓本质,是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从而决定该事物是此事物而非彼事物的特征。因此,一个定义应该能够尽可能反映所定义的事物在不同方面与相近事物的区别。基于此,笔者在上述第5种定义的基础上,尝试着给出我国刑法中教唆犯的定义:所谓教唆犯,是指故意地以指使、煽动、劝说、收买、欺骗、强迫等足以影响他人意识和意志的方法,致使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原无犯罪意图或者犯罪意图不坚定的人,故意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人。这里的“相应刑事责任能力”,是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对于与其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相适应的犯罪,根据法律规定应负刑事责任,从而具有的刑事责任能力。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