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教唆内容是否限于特定的犯罪,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之争。肯定说认为只有在教唆他人实行特定之罪的场合,教唆犯才能成立,“只是漫无边际地叫人去犯罪还构不成教唆。”[38]这种观点也为日本判例所支持。不过,这种“特定”只是相对的。“教唆犯不必连犯罪行为细节都要指示,但是犯罪行为主要部分在原则上必须是教唆者所指示的东西”。[39]详言之,教唆者“既不需要确定犯罪的时间和地点,也不需要确定被害人,同样不需要确定行为方法的所有具体细节,因为此等问题常常有赖于较后的发展,但(教唆者的——笔者加)故意必须涉及‘在其本质特征或是基本特征上具体化了的行为’的实施。”[40]否定说则认为,从法的精神看,设立罪之特定与不特定的区别,没有什么理由。 其二,教唆故意。 通说认为教唆只能由故意构成,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41]而且,有些国家刑法明文规定教唆只能由故意构成,如德国刑法第26条,瑞士刑法第24条;法国刑法典第121-7条和俄罗斯刑法典第33条第4款虽未明文规定教唆只能由故意构成,但从其列举的“赠礼、许诺、威胁、命令、滥用权势或权力、劝说、收买”等教唆方式和“挑动”、“教唆”等字眼来看,显然教唆只能由故意构成。但是,关于过失能否构成教唆犯,在理论上并非没有争议。持肯定说者认为:因为“(日本)刑法第61条以及第62条并没有要求教唆以及帮助必须出自故意。所以,没有理由否定基于过失的共犯”。“重要的是,就教唆的行为本身而言,如果视作教唆者的危险性格的表现,那么其教唆行为在基于故意的场合与基于过失的场合也没有必要加以区别。在这一范围内,可以预想基于过失的教唆。”[42]持肯定说者则批评道:“学说中虽然有承认由于过失的教唆犯之说,但不仅如上所述包含着本质的矛盾,而且作为解释论也不成立。第一,处罚过失,其旨要求特别规定,因为明文(日本刑法第38条第1项)的存在,没有该规定,所以不能承认由于过失的教唆犯。……第二,由于过失的教唆,整个说来教唆什么意义是不明确的。因为过失行为没有以犯罪事实的实现为指标,所以欠缺那种意义上的目标。由于事实通常是意外的实现,从而在有意外事实的发生之后才能确定过失教唆的内容。这完全违反以意志联络为核心的共犯的本质。”[43] 关于教唆者的故意的内容,在日本的刑法学说上是有分歧:[44]第一种观点认为,教唆者的故意,“仅仅只要具有使作为被教唆者的正犯者产生实行犯罪的决意的意思就足够了,更准确些讲,并不一定要认识到被教唆者是否实行犯罪这一点。”这一说认为,仅仅认识到被教唆者有犯罪决意就行了。那么按这种观点,即使在未遂的教唆的场合,因为教唆的故意已经具备、且作为被教唆者的正犯者的实行行为以未遂而告终,所以,仍然构成教唆的未遂,应当解释为是可罚的。可是,另一种观点认为,教唆者的故意是指对一定犯罪行为的认识以及使作为被教唆者的他人产生实施这种犯罪行为的决意,并且必须认识被教唆者达到犯罪的实行。也就是说,“教唆犯的故意仅仅根据对于自己的教唆行为使他人(被教唆者)下决心去实行特定的犯罪并去实行之已经有所识别认可这点是不够的,必须还要对于打算去实现的犯罪构成要件有所识别认可”。[45]根据此说,就教唆者而言,仅仅认识到被教唆者有犯罪的决意还是不够的,还必须认识到被教唆者实行犯罪,即达到完成。所以,就教唆者而言,预先认识到被教唆者的犯罪将以不完成而告终时,或者具有使其以不完成而告终的意思时,由于缺少必要的教唆故意要件,就构不成教唆犯,从而也不可罚。德国的通说与此说大体一致:[46]“教唆人必须致力于将正犯行为实施终了;如果他只想将正犯行为实施未遂,不处罚。”甚至还基于法益侵害说认为,“如果行为人虽然是以想将正犯实行终了为目的,但想避免实体法益被破坏,教唆人不因其教唆行为受处罚”。但同时又认为,“根据从属性原则,(教唆者)在此等情况下已构成教唆犯,因为行为人毕竟有意识地促成了犯罪的实现(未遂或既遂)”。 2.被教唆者基于教唆实行了犯罪。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