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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认定──仇某信用卡诈骗案

时间:2012-12-13 17:11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认定──仇某信用卡诈骗案 【案例要旨】 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存在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不当善意透支、一般违法性恶意透支和犯罪性恶

  恶意透支型诈骗罪的司法认定──仇某信用卡诈骗案

  【案例要旨】

  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存在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不当善意透支、一般违法性恶意透支和犯罪性恶意透支四种情形。刑事审判过程中认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要依法界定行为人的主客观要件,与普通的民事纠纷相区别。在判定犯罪金额时,行为人的透支数额只能按本金计算,而不能把银行征收的利息、交易费用、滞纳金等计入在内。

  【案情简介】

  2004年3月,被告人仇某向上海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并持卡消费、ATM取现,2007年2月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拖欠本金人民币43,224.6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仇某拒不还款;2004年6月,被告人仇某向广东发展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并持卡消费、ATM取现,2007年2月7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拖欠本金人民币29,939.0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仇某拒不还款;2004年7月,被告人仇某向广东发展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并持卡消费、ATM取现,2007年2月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拖欠本金人民币8,738.8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仇某拒不还款;2004年8月,被告人仇某向招商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并持卡消费、ATM取现,2007年3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拖欠本金人民币18,946.6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仇某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仇某的家属帮助退赔了全部赃款。

  【审判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仇某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仇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令退赔的赃款计人民币十万零八百四十九元二角六分,发还各被害单位。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仇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恶意透支是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行为方式,也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信用卡诈骗的行为方式之一。在当前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不乏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争论。本案中仇某的辩护人在审判过程中提出,仇某在主观上没有利用信用卡诈骗以达到非法占有银行钱款的目的,客观上没有恶意透支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由此,正确地认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各个要件对于司法实践中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分析

  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认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需要具备如下要件:

  1、主体要件

  我国刑法特别规定恶意透支的主体为“持卡人”,所谓“持卡人”,是指用合法的身份证明向银行申办并核准领取信用卡的人,即合法持卡人。如果行为人不是通过合法手段经过发卡行申领并经核准领取信用卡,而是通过伪造、骗领、捡拾、盗窃等手段获取信用卡后再使用的,则不能成为恶意透支中的“持卡人”,这类持卡人如果利用手中的信用卡实施犯罪,造成了大量透支,实质上是刑法所规定的使用伪造卡、使用骗领卡、冒用他人卡、盗窃他人卡等行为,不应以恶意透支型诈骗论处。

  2、主观要件

  根据刑法规定,恶意透支要求在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而是因过失而造成透支的,就不构成恶意透支。如果虽出于故意但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例如为了治病、救灾等一时之急需,短期透支借用,事后积极设法归还的,也不构成恶意透支。

  3、客观要件

  恶意透支客观上表现为以下形式:(1)透支数额较大;(2)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3)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

  4、客体要件

  恶意透支犯罪行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而且侵犯了信用卡管理制度。恶意透支的对象为持卡人本人持有的信用卡,骗领的、伪造的、作废的、拾到的或窃来的信用卡不是恶意透支的对象,而是诈骗或盗窃的对象。[1]

  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在审判实务过程中,判断恶意透支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把握以下标准:

  1、如果持卡透支超过限额或限期,由于某种客观原因不能归还,则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不构成犯罪。主要情形有:持卡人因长期出差或出国等原因未能及时收到发卡行透支通知而造成拖欠拖支现象;持卡人因资金暂时周转不灵而在透支后无法归还;因不可抗力暂时丧失偿还能力等。此外,对下述纠纷只能按照一般的经济纠纷处理,而不能将持卡人经发卡行催收不还的行为一概认定为恶意透支:因信用卡或者身份证一起丢失后,为经济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而发生的纠纷;因有的银行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透支利率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持卡人透支后不愿接受该利率支付利息而引发的纠纷;因发卡银行管理制度不严,持卡人挂失后对被他人透支的款项不愿承担赔偿责任而产生的纠纷;发生在信用卡管理、使用环节中因其他事项而引起的纠纷。[2]

  2、“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这既是行为的一个客观方面,又是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一个重要依据。即如果持卡人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规定的期限透支,经过银行的催收仍不归还,一般可以推定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而成立恶意透支;但是应当允许被告人提出反证,如果被告人确有事实证明尽管实施了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而且在发卡银行催收后未能归还,但其不归还的原因不是主观上不想归还,而是由于其他客观因素导致无法返还或不能返还,则因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成立恶意透支。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具有下列透支行为的,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持卡人巨额透支后携款逃跑的;透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透支款项无法归还的;将透支款项用于挥霍、购买奢侈品,大大超过其实际支付能力的。[3]

  总之,在推定过程中,要区别具有主观恶性的拒不归还与存在合理的客观因素的不能归还,前者是主观不愿,后者则是客观不能。反观本案,2004年3月至同年8月间,仇某使用其本人的身份证等材料,分别向上海银行、广东发展银行和招商银行申领了4张信用卡并持卡消费和取现。仇某在2007年2月和3月间停止了对上述信用卡拖欠款项的偿还。各银行于2007年3月始相继对其催讨欠款,其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直至归案其恶意透支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客观上,仇某持卡透支消费超过银行规定的期限,在经过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然不予归还欠款,且从银行催收直至其归案时间长达近一年;主观上,仇某明知自己拖欠银行钱款达10万余元,不仅没有尽早还款,反以欠款数额不对、自己出差在外、无钱归还等种种借口敷衍银行的催收,拒不还款,显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使用信用卡过程中的各种透支行为分析

  在恶意透支的罪与非罪的司法认定中,必然要涉及到透支的分类问题,只有明确了透支的具体分类,才能更准确地界定恶意透支,才能正确地区分恶意透支罪与非罪的界限。

  1、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

  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指持卡人完全遵循信用卡章程和发卡约定,在约定或规定的额度、期限内行使透支权,并如期归还的行为。

  2、不当善意透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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