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共谋罪的处罚,起初英美刑法采取的是不考虑目标犯罪的危害性而设定绝对的有期徒刑的原则,并且作为普通法上的轻罪,由法官自行斟酌决定惩处。在英美现行法律当中,某些特殊情况下,共谋罪被作为重罪处理,甚至共谋罪所受的处罚可能超过实质犯罪的处罚。根据英国《1977年刑事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实质犯罪或者实质犯罪之一是“谋杀或者适用谋杀罪之刑罚的其他犯罪、可以判处终身监禁的犯罪、应当经公诉程序判处监禁但没有最高刑期的犯罪”的,共谋实施这些罪的最高刑罚是终身监禁。根据英国《1987年刑事审判法》(Criminal Justice Act 1987)第12条的规定,对共谋欺骗的最高处罚是10年监禁。而在美国现行法当中,各州之间关于共谋罪的处罚原则规定不统一,有的不管目标犯罪是什么而径直将共谋罪规定为轻罪(misdemeanor);有的不管目标犯罪是什么而为共谋罪设立了固定的最高刑罚水平;有的州根据目标犯罪的不同类型为共谋罪设定了不同的最高刑。[15](P265)美国《模范刑法典》对教唆犯的处罚采取了与教唆罪一样的等价处罚一般原则,即除了共谋之目标罪是要被执行死刑的犯罪或者是一级重罪之外,对共谋犯按照二级重罪惩罚外,其他共谋罪之刑罚与被教唆之罪的惩罚一样严重。在当前美国司法当中,通行的做法是:或者采取设定比目标罪轻的刑罚,或者遵循美国《模范刑法典》的政策选择。 (二)参与犯处罚根据之二:狭义的共犯制度 1.英国的狭义共犯制度 在英国普通法中,参与实施同一犯罪的人被划分为四种类型:(1)一级主犯(a principal in first degree),指的是其犯罪行为直接产生犯罪结果的人,也就是直接实施刑法规定的犯罪实行行为的人。通常而言,一级主犯使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但是偶尔也会出现假手无罪代理人(innocent agent)实施犯罪的情况。可见,大陆法系刑法中所谓的间接正犯,属于这里的英国普通法一级主犯的范畴。同时,在同一犯罪事实过程中,一个犯罪可能有多个一级主犯存在,这就是大陆法系刑法中被称为共同正犯的情况。(2)二级主犯(a principal in second degree),指的是犯罪实施时在场对实际犯罪者给予帮助或者支持的人。普通法对二级主犯与犯罪的实际实施者同等地予以处罚。(3)事前从犯(an accessory before the fact),是指重罪发生时不在现场,但却在犯罪实施之前促使、策划或帮助犯罪实际实施者的人。(4)事后从犯(an accessory after the fact),即在一级主犯实施犯罪之后,明知而帮助其逃脱司法追究的人。在普通法上,上述分类仅适用于重罪,轻罪案件中所有的参与者均被视为主犯,而且轻罪的事后从犯完全不负责任。 《1861年从犯和教唆犯法》(Accessories and Abettors Act 1861)颁布之后,前三类犯罪参与样态的区分开始失去实际的意义。在此之前的普通法规则对于刑事犯罪的从犯,在其主犯未被定罪之前不应当被定罪。但这一规则被《1861年从犯和教唆犯法》所废止,根据这一法规,所有的从犯,不管是事前从犯还是事后从犯,都可能被起诉,即使主犯仍未定罪,或不服定罪判决的。[16](P126)另外,这一法律还规定,一个事前从犯或同谋犯可能被作为主犯起诉和定罪,可以判处的最高刑都是相同的。[16](P126)同时,随着时间的推移,法律对事后从犯的处罚越来与宽大,与事前从犯可能要与主犯受同样的最高刑不同,事后从犯的刑罚一般不会超过二年监禁(14)。也许正是因为上述变化,《1967年刑事法》(Criminal Law Act 1967)颁布后,逐渐放弃了上述普通法对于犯罪参与人的分类方法,直接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两类:即主犯(Principal)和从犯(Accessory)。所谓主犯,即原普通法上的一级主犯,所谓从犯即原普通法上的二级主犯和事前从犯。普通法上的事后从犯,不再作为从犯的一种类型,根据《1967年刑事法》第4条第1款和第5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独立犯罪。(15)根据《1861年从犯和教唆犯法》、《1980年治安法院法》(Magistrates’ Courts Act 1980)的相关规定,构成从犯的参与行为被限制为帮助(aid)、教唆(abet)、劝诱(counsel)、促成(procure)类型。对于从犯的处罚原则,《1861年从犯和教唆犯法》采取了与法国、意大利相同的等价处罚原则,(16)且迄今为止一直被坚持。这就是英国现行共犯制度的基本形象。 概括地讲,英国现行共犯制度的特点是:在参与犯处罚条件上,一方面改变了普通法上依据是否在犯罪现场区分从犯与主犯的标准,另一方面将犯罪参与的从犯行为类型限制在上述四种情况下,明显地区分了正犯与共犯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具有与大陆法系区分制共犯制度模式相同的特点。在理论上,区分主犯与从犯这一点也已经被广泛接受。如英国学者乔纳森·赫林指出的,区分主犯与从犯是首要的工作,因为两者的犯罪客观要素(actus reus)和犯罪主观要素(mens rea)要求经常是不一样的。[10](P410)在处罚原则上,一方面改变了普通法上的从属性原则,即使实行犯因某种原因不构成犯罪或者未被定罪,都不影响参与者的定罪处罚;另一方面,对于主犯和从犯采等价处罚原则。 2.美国的狭义共犯制度 美国共犯制度基本沿袭了英国普通法的制度模式,但是自20世纪60年代开始,以《模范刑法典》为里程碑,采取了新的法律规定方式。根据《模范刑法典》的立法思路,参与犯承担刑事责任的原理与实行犯(17)明显不同,后者是“为他人的行为负责”(accountability for the acts of ohthers)的一种情况,立法上将其界定为同谋犯(Accomplices)。(18)根据储槐植教授的看法,这表明美国立法理念当中,对于参与犯的处罚根据不同于英国占主导地位的派生责任理论,而是最彻底的独立责任理论的体现。[9](P118)根据英美学者的研究,实行犯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则属于因果责任,即以被告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为其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而同谋犯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则则明显不能够根据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为依归,因为许多情况下,即使辅助行为不起作用,结果仍然会发生。[14](P337)无论如何,就对实行犯和同谋犯采取不同的刑事责任原则来看,显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区分制共犯制度存在相似之处。根据《模范刑法典》第2.06条之(3)的规定,构成同谋犯的情形包括:(a)以促成或便利犯罪的实行为目的,本人实施下列行为:(I)教唆他人犯该罪;或者(Ⅱ)帮助、同意帮助或者试图帮助他人计划该罪或者实行该罪;或者(Ⅲ)在法律上有义务防止该罪的实行,但没有为此作出适当的努力;或者(b)本人的行为被法律明确规定为共犯。对于普通法上的事后从犯,美国《模范刑法典》也不再按照同谋犯来处罚,而是按照242.3条规定的妨碍逮捕或者起诉罪另作处理。[14](P340)但对事后帮助者事前同意给以帮助如何处理这一问题,立法并不明确。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