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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法制不健全,以及文革期间偏重认罪态度和悔改表现及出身、成分而出现的冤假错案,旧刑法并未在量刑原则中规定表现犯罪人个人特性的情况。但随着刑事法治的不断进步,对刑罚裁量的个别化和科学要求也愈发明朗,但1997年刑法却仍然沿袭旧刑法的规定,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视为量刑的总原则,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疏漏。在具体的量刑原则设置上,新刑法呈现出一些局部的变化: 1、废除类推量刑,确立依法量刑原则。该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在量刑过程中的具体化,当确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并需要科处刑罚时,法官必须依据刑法所规定的刑种范围和量刑幅度来科刑和裁量。旧刑法中的类推量刑原则违反了罪刑法定,容易导致司法擅断,新刑法予以禁止,对各种量刑必须严格按照总则与分则的规则进行裁量。 2、沿袭罪刑相适应原则。无论是刑法总则中的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情节,还是分则中的刑罚档的设置与犯罪数额对应不同的刑罚,都是使罪与刑实现均衡的努力。但无论是康德的等量报应原则,还是贝卡利亚的罪刑均衡,都无法克服报应刑法论的深层次缺陷,因为惩罚已然之罪,并不能当然地起到矫治犯罪人、抵制再犯的作用。同时,由于注释刑法学的法条粗疏和释力局限,要真正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必须进行细化和定量,但目前尚缺乏改革量刑制度的条件。 3、侧重量刑经济性原则。 刑罚是最有效的惩罚犯罪的手段,但同时刑罚的适用也要保持必要性、有限性的原则。刑罚的任意扩张只能削弱刑罚的效果,使国家被动地投入更大的司法资源,因此学者与实务界开始关注量刑的经济性原则,讲求刑罚适用的效益与效果,一方面包括尽量少用刑罚,尽可能地使用刑罚替代措施,尽可能使用从轻、减轻处罚、免予处罚以及缓刑制度;另一方面,尽量使用轻刑,把握犯罪性质与行为、方法、手段,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与年龄等,适度确定刑罚的轻重。 (五)新量刑原则的改革尝试 量刑的目的是改造犯罪人,预防犯罪,因此法院的量刑裁决不仅要以犯罪事实为根据,还应建立在其他与定罪无关的量刑信息和量刑情节基础上,但是目前的司法审判过程中,控辩审几方均围绕犯罪事实与情节进行评价,而缺乏对犯罪人量刑信息的关注与研究,导致量刑成为附属的司法裁量权,不能充分发挥量刑的规范与矫正作用。目前随着审判方式的不断规范化,在实现定罪科学的基础上,量刑的正义与程序也逐步走入公众关注的视野中。例如,“许霆案”,“悍马撞人案”,职务犯罪量刑失衡现象等都成为热议话题,量刑也亟待构建科学的体系。 1、量刑建议权的分配。量刑权一直是司法独立所强调的重要内容,法官享有独立的定罪和量刑权,但由于目前的司法审判偏重于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法官所能了解到的仅限于与犯罪事实相关的量刑情节、定罪情节,而对犯罪事实无关的量刑信息却缺乏知晓渠道,这势必影响刑罚的准确裁量,甚至造成罪刑失衡。一些学者提出,让检察官享有量刑的建议权 [ix],在实现控诉职能的同时,作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建议,使法院充分掌握量刑的要素,实现准确量刑。 2、量刑的独立性原则。近年来,全国法院在高达99%以上的刑事案件中都做出了有罪判决,可见,中国刑事审判的核心问题是量刑 [x]。然而法官的量刑依据与定罪依据存在明显的差异,经过法庭调查确认有罪后,在缺乏诉权制约的情况下,量刑裁决存在着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可能,只有将量刑与定罪的程序分离开,使被害人参与到有罪后的刑罚裁量决策过程,才能充分保证罪与刑的充分均衡,实现实质的正义。 3、量刑标准化原则。量刑的标准是法官对犯罪人在刑法规定的刑种和量刑幅度范围内裁量刑罚所遵循的衡量标准。量刑的标准包括了三个方面:一、刑罚裁量标准化。判断量刑是否公正,可以考察各地法院依据同一规范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是否相应的平衡,从微观上考察审判人员对某一案件的处理是否把握了量刑的最佳适度,而最佳适度就需要加强量化研究,以契合刑事司法实践规范要求。二、量刑情节适用的标准化。我国的刑法极少规定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只是根据具体案件的量刑情节,决定具体犯罪人的宣告刑,量刑情节主要考虑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从重处罚情节和酌定情节,主要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要实现量刑情节标准化,必须结合刑法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制定出相对简易操作的量刑规则与意见。三、量刑方法的标准化。目前一些地方法院已经积累了数学量刑法、电脑量刑法的经验,2004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出台了《量刑指导规则(试行)》,确定了量刑原则、量刑基准和量刑要素的适用规则。 透过量刑原则的变迁路径,隐藏在背后的量刑理念也在随之革新,并影响着新的量刑制度发展进程。 二、量刑原则下的理念批判与革新 (一)量刑理念的政策化 建国初期,经济和社会建设百废待兴,法制建设更处于停滞的地步,刑事审判中适用的量刑原则通常是刑事政策,甚至是社会政策。例如,特别案件重于一般案件,现行犯罪重于过去犯罪,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重于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就体现了量刑绝对服从于国家和社会的稳定与利益的理念。 首先,量刑要满足国家政策的需要。针对一些典型案件,定罪与量刑不仅是司法机关的义务范围,而且最终的量刑幅度要上报行政部门进行意见审批。这虽然是对法律缺失的特殊时期充分发挥刑罚威慑作用的一种手段,但显然已经违背量刑需要司法机关最终依法决定的基本原则,将量刑沦为国家惩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行政工具,也就无从谈及量刑的合理性与科学性。 其次,量刑重在惩罚实害,在镇反运动中又过度宽大。政策化的量刑理念必然导致量刑原则随着国家政策的变化而有不同侧重,在建国初期的量刑中,强调考察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这种危害性不仅包括实际的结果,还包括社会的愤恨与舆论。即使罪行程度一般,但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民愤极大的要从重处罚。但后来镇反运动中,为了促使更多的人改过自新,又实施了坦白从宽的量刑原则,造成量刑原则的过度宽大。这种时严时宽的量刑原则严重损害了司法均衡原则与刑法的权威。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