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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完善(2)

时间:2012-11-26 10:40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因此,为了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笔者建议:在全面修改和完善刑事立法时;在刑法中明确规定确定罪数的标准以及不适用数罪并罚的犯罪形态,即继续犯、想像竞合犯、惯犯、结合犯、连续犯、牵连犯、吸收犯和结果加重

    因此,为了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笔者建议:在全面修改和完善刑事立法时;在刑法中明确规定确定罪数的标准以及不适用数罪并罚的犯罪形态,即继续犯、想像竞合犯、惯犯、结合犯、连续犯、牵连犯、吸收犯和结果加重犯,引入这些犯罪形态的概念并规定具体的处罚原则。

    (二)数罪性质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以及判决宣告后发现有漏罪,或者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这几种情况都应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和方法适用并罚。但是,“数罪”并罚是同种数罪并罚,还是异种数罪并罚,亦或是同种、异种数罪都应实行并罚;我国现行刑法对此没有规定。刑法理论界长期以来也争执不休,各执一端。

    同种数罪应不应该实行并罚?笔者认为,对于同种数罪,不应适用并罚,按照一罪从重情节进行从重处罚更为合理一些。原因如下:

    第一,从建国以来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审判实践来看,对于同种数罪,一般都是作为该罪的从重情节进行处罚,而不是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进行处理。例如:1952年2月颁布的《惩治反革命条例》第15条规定,只对不同种类的反革命罪适用并罚;同年4 月颁布的《惩治贪污条例》第4条第1款规定,“屡教不改”者,不适用并罚,而是加重处罚。所谓屡教不改者,不就是一人多次犯贪污罪这一同种罪吗?紧接着,该条又规定:“因犯贪污而兼犯他种罪者,合并处罚。”这说明,我国过去是主张只对异种数罪进行并罚,对同种数罪是不实行并罚的。

    第二,从立法上看,我国刑法分则有关刑罚规定的条款,绝大部分都规定了二至三个轻重不同的量刑幅度,基本上能够解决同种数罪的处罚问题。例如,第5章侵犯财产罪中有关贪污罪处罚的规定,就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及无期徒刑和死刑的三档量刑规定。如此宽泛的量刑幅度,对一人犯同种数罪按照从重情节选择与其罪相当的刑罚进行处罚是完全可行的,大可不必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进行合并处罚。当然,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我国刑法中有的犯罪,其法定刑明显偏低,如第7章妨害婚姻、家庭罪中第180条关于重婚罪的量刑,规定只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那么,一人屡犯重婚罪,适用该条的法定刑,必然轻纵了罪犯。但是,这毕竟是极少数的个别情况,不能因为个别特殊情况的存在,就推翻对普遍现象都适用的法律制度,况且,这种情况也不是适用数罪并罪就一定能够解决的。这应当通过立法途径,由立法机关对刑法进行修改和补充来加以解决。

    第三,有人担心,只对异种数罪并罚,而对同种数罪不适用并罚,有可能放纵罪犯,使罪与刑不相一致。其实,这种顾虑是多余的,同种数罪不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而按照犯罪的从重情节进行处罚,这样,裁量刑罚时就不是将数个并不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割开来,孤立地考察分别处以较低的刑罚,而是根据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数额等因素进行综合考察,判断其社会危害程度,从而在较高的量刑幅度内处于较重的刑罚。例如,王某先后强奸妇女多人,每次强奸情节一般,那么,按照强奸罪的从重情节进行处罚,即按刑法第139条第3款“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对王某就应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直至死刑;如果适用刑法第64条的数罪并罚原则进行处罚,则只能在10年以上20年以下对王某处刑,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对王某判处无期徒刑,更不必说死刑。因此,适用数罪并罚不一定能够保证罪刑相适应,有时反而适得其反。

    第四,在刑法理论上,惯犯、连续犯等犯罪形态不适用数罪并罚,这些犯罪形态其实也属于一人犯同种数罪的情况。既然这部分同种数罪不适用数罪并罚,为何又一定要对别的同种数罪适用并罚呢?这在逻辑上必然导致自相矛盾的错误。

    第五,从外国的立法例看,对同种类数罪是否适用数罪并罚原则的问题,其基本精神都是一致的,一般都认为数罪并罚原则中所指的数罪,不包括同种数罪。例如,《印度刑法典》第71条第1 款规定:“当犯罪是由几个行为构成,而其中每个行为本身又单独构成一个犯罪时,除法律明文规定的以外,按一罪处罚。”

    因此,为了澄清理论上的争论,给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应明确规定,“同种数罪不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

    二、数罪怎样实行并罚

    解决了“数罪”问题后,下一个问题就是应当并罚的数罪如何并罚的问题,这同样是数罪并罚的核心问题之一。两者相比较而言,如果说前一个问题是怎样适用数罪并罚的前提条件和基础,那么,后一个问题才是它的目的和归宿。关于数罪的并罚问题,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数罪并罚原则

    数罪并罚的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合并处罚所依据的原则。即对数罪怎样实行并罚的准则。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看,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则:

    1.并科原则,又叫相加原则。根据“有罪必罚”和“一罪一罚”的刑法原则,对数罪分别宣告刑罚,然后数刑相加,合并执行。

    2.吸收原则。基于“重刑吸收轻刑”的思想,在数罪分别宣告的刑罚中,选择其中最重的刑罚为执行的刑罚,其余较轻的刑罚被最重的刑罚所吸收,不予执行。

    3.限制加重原则。以数罪中最重刑罚为基础,再加重一定的刑罚作为执行的刑罚;或者在数罪分别宣告的数刑的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的刑期,并规定刑期最高不得超过一定的限度。

    4.折衷原则,又叫综合原则,即以上述其中一种原则为主,其他原则为辅,而不是单独采取其中某一种并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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