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数罪并罚原则适用以下三种情况,即:判决前一人犯数罪(刑法第63条)、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刑法第65条)以及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新罪(刑法第66条)。但是,这三种情况只是适用数罪并罚的基本情况,犯罪现象并非如此简单,而是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中,除这三种基本情况外,还经常出现一些别的适用数罪并罚的特殊情形。由于司法工作人员对数罪并罚原则的理解不一致,以致于常常出现同种情形,适用数罪并罚后结果却不同罚的现象。为保证司法实践的统一性和法院裁判的权威性,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数罪并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进行一番研讨。 1.适用“先并后减”中的几个问题。 “先并后减”作为数罪并罚的一种具体适用方法,规定在我国现行刑法第65条之中,具体内容是:“判决宣告以前,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64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罚,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显然,这里的前罪和漏罪皆是指单纯的一罪,而不是数罪。实际生活中,既存在着前罪、漏罪皆为单纯一罪的情形,也同样存在着两者皆为数罪,或者两者中有一者为数罪的情况。由于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后面三种情况均未涉及,因而,这些情况如何并罚,大家认识和作法颇不一致。笔者认为,尽管刑法对此无明确具体规定可循,但只要我们抓住立法精神,依据立法意图,上述问题是不难解决的。这里,首先涉及到对几个问题的理解。 第一,对前罪所判刑罚的理解。刑法第65条规定适用“先并后减”方法的前提条件是“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显然,作为刑罚执行根据的前罪判决必然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因而,这里所指的前罪所判刑罚,应当是指前罪的执行刑而非宣告刑。这意味着,若前罪为一罪,则指此罪的执行刑;若为数罪,则指数个前罪依照限制加重原则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二,对漏罪所判刑罚的理解,刑法第65条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这里所说的判决当然是未生效的判决,因而,漏罪所判刑罚应当是漏罪的宣告刑而不是执行刑。在适用“先并后减”方法进行并罚时,应当是将漏罪的宣告刑与前罪的执行刑进行并罚。所以,若漏罪为一罪,则以此罪的宣告刑与前罪执行刑进行并罚;若漏罪为数罪,则以数个漏罪各自的宣告刑与前罪执行刑共同进行并罚。 明确了以上两点,对于适用“先并后减”的特殊情况的并罚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1)前罪为一罪,漏罪为数罪的并罚。对于这种情况,首先应当将新发现的数个漏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将这数刑与前罪所判刑罚依照刑法第64条的规定进行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最后再将已经执行的刑罚从中减去,即为还应执行的刑罚。 (2)前罪为数罪,漏罪为一罪的并罚。这时,先对漏罪定罪量刑,然后与前罪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4条规定进行并罚,最后将已执行的刑罚从中减去。 (3)前罪、漏罪均为数罪的并罚。这时,首先对漏罪的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将数个漏罪的宣告刑与前罪数罪并罚后确定的执行刑依照刑法第64条规定,进行并罚,再从中减去已执行的刑罚即为还应执行的刑罚。 2.适用“先减后并”中的几个问题。 “先减后并”是针对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又犯新罪而规定的一种数罪并罚方法。与“先并后减”的方法适用情况类似。刑法对于“先减后并”这种方法的适用,同样只规定了基本情况,对于其他较为复杂的特殊情况,如新罪、前罪中有一种为数罪,或两者均为数罪等,刑法也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同样,对于这些特殊情况的并罚,也应当以刑事立法精神为依据和准绳,才能从根本上予以解决。 对于“先减后并”的并罚方法,刑法第66条规定如下:“判决宣告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4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显然,这里所说的“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是指前罪已生效判决中所确定的执行刑罚减去已执行部分后剩余的刑罚,即余刑;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是指新罪的宣告刑,不是执行刑。 把握了上面两点之后,对于适用“先减后并”的几种特殊情况,也就不难处理。具体作法如下: (1)前罪为一罪,新罪为数罪的并罚。这时,应对数个新罪分别判决,裁量各自应适用的刑罚,然后将新罪的数个宣告刑与前罪余刑,依照型法第64条的规定进行并罚,以确定犯罪分子应当执行的刑罚。 (2)前罪为数罪,新罪为一罪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应当对新罪作出判决,然后把新罪的宣告刑与前罪数罪并罚所确定的尚未执行的余刑,依照刑法第64条的规定,进行并罚。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