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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完善(3)

时间:2012-11-26 10:40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以上四种数罪并罚的原则,并科原则失之过严,带有浓厚的报应刑主义的色彩,并且,实际上难以执行,也无必要,因此,世界上单纯机械地采用并科原则的国家极少。吸收原则因为一人犯数罪,只以最重刑论处,在某些情况

    以上四种数罪并罚的原则,并科原则失之过严,带有浓厚的报应刑主义的色彩,并且,实际上难以执行,也无必要,因此,世界上单纯机械地采用并科原则的国家极少。吸收原则因为一人犯数罪,只以最重刑论处,在某些情况下出现了一人犯数罪和一人犯一罪所处刑罚相同的不合理现象,从而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并且,因为一人不管犯多少罪也只按一个重罪论处,这可能会使犯罪分子钻法律的空子,产生鼓励犯罪的消极作用,既不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更不利于犯罪的预防,故单纯采用吸收原则的国家也极少。限制加重原则,克服了并科原则和吸收原则的缺点,在“有罪必罚”和“一罪一罚”的基础上,采用了较为灵活的处罚办法,使审判人员在一定范围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地适用刑罚,既不失之过严,也不失之过宽,比较合理可行。但由于这种方法只能适用于一部分刑种,遇到不能合并的情况,例如,一人犯数罪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两个不同刑种之时,就不能采用这种办法。因此,单纯采用限制加重原则的国家也为数不多,相比之下,折衷原则兼采众家之长,而克服众家之短,比较合理。所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其中包括我国,一般都以折衷原则作为数罪并罚的原则。

    但是,不同刑种数罪怎样实行并罚?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其中,数罪中有判处死刑或判处无期徒刑的,并罚起来比较简单,采取吸叫原则,这已没有多大争议。但是,如果数罪中所判数刑分别是不同的自由刑,如分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这种情况应如何实行并罚,司法实践中作法不一,理论界对此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主张:

    (1)折算说。主张将不同刑种的刑罚折算为同一种刑罚,比如先将管制、拘役折算成有期徒刑,或者将管制折算成拘役,然后再按刑法第64条规定的原则进行并罚。具体折算方法是:拘役1 日折算有期徒刑1日,管制2日折算拘役或有期徒刑1日。

    (2)吸收说。该说主张对于此种情况不宜采用限制加重原则,而力主用重刑吸收轻刑的方法,在决定执行刑罚时,只执行有期徒刑,不执行拘役或者管制。

    (3)分别执行说。该说主张判处的数刑分别执行,即先执行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然后再执行管制。

    以上三种学说,吸收说因主张重刑吸收轻刑,轻刑不再予以执行,有轻纵罪犯之嫌,笔者认为不宜采纳,至于分别执行说,主张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分别执行,这无疑带有并科原则的色彩,笔者认为也不足取,为什么呢?

    ①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是主刑,主刑是只能单独适用的。分别执行说主张三种主刑分别执行,无异于允许同时执行两个以上主刑,这显然违背了主刑不能附加适用的原则。

    ②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分别执行,具体实施起来既不合理也不必要。例如,对李某实行数罪并罚,其中一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 另一罪被判处管制2年。按照分别执行说的主张,则李某在执行了长达8年之久的有期徒刑以后,还要接受2年管制。这样做,未免太过严酷,同时也造成了刑罚适用的浪费,违背了刑罚的经济、合理、公正的原则。

    比较之下,折算说更为合理一些。这首先是因为,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就其根本性质而言,都是自由刑;其次,对自由的限制和对自由的剥夺,这三种刑罚都是有期限的,因此,将三者进行折算,理论上是可行的;再次,数罪应当并罚,并罚的基本原则是限制加重原则。限制加重有两种做法:一是以数罪中最重刑罚为基础,再加重一定的刑罚作为执行的刑罚;二是在数罪分别宣告的数刑的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的刑期,并规定刑期最高不能超过一定的限度。那么,以有期徒刑为基础,将拘役、管制折算成有期徒刑以后,按刑法第64条的规定进行并罚,无疑是与刑法的立法精神相一致的;最后,从立法上看,我国刑罚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间可以相互折抵,可是,这三种刑罚进行折抵是有一定法律依据的。例如,刑法第36条、第39条、第42条规定了如何将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折抵刑期的问题。尽管这不是关于刑种如何折算的问题,但是,既然刑法中没有规定这三种刑罚不能折算,那为什么不能比照刑法第36条、第39条、第42条的规定进行折算呢。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是我国一贯倡导的一项原则,而且,这样折算以后,按限制加重原则进行并罚,既没有放纵罪犯,也没有失之过严,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也是一致的。

    因此,笔者建议,对于不同刑种的数罪如何并罚,立法上应当增设条款,作出如下明确规定:

    (1)数刑中有死刑的,只执行死刑;

    (2)数刑中有无期徒刑的,只执行无期徒刑;

    (3)数刑中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等不同刑种的,应当将管制、拘役折算成有期徒刑或者将管制折算成拘役,然后按《刑法》第64条的规定实行并罚,具体折算办法如下:管制2 日折算成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拘役1日折算成有期徒刑1日;

    (4)数刑中既有主刑,又有财产刑或权利刑等附加刑的,在执行主刑时,附加刑也应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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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数刑中有数个附加刑的,则附加型均须执行;但如果数个附加刑中是没收全部财产与罚金者,则采取吸收原则,只执行没收全部财产。

    此外,尽管相同刑种如何并罚的问题,已成共识。但为了切实体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和精神,建议刑法在修改完善时,也应对此作出明文规定:

    (1)被判处数个死刑或无期徒刑的,只执行一个死刑或无期徒刑;

    (2)被判处数个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在数刑中最高刑以上,总和刑以下决定执行的刑罚,但不得超过法定最高刑;

    (3)数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或数个罚金或数个没收部分财产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

    (4)数个剥夺政治权利中有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数个中有没收全部财产的,采取吸收原则。

    (二)数罪并罚适用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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