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赦宥在中国古代死刑适用中的作用(2)

时间:2012-12-04 10:50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在中国古代,赦宥最早是作为司法适用的一个原则,具体是在犯罪中特定情节上有适用,而不是为获得某种当权者的利益。如《尚书舜典》中有眚灾肆赦的记载。这里的赦是针对特定的情节使用,即过误或者不可避免的原因产

  在中国古代,“赦宥”最早是作为司法适用的一个原则,具体是在犯罪中特定情节上有适用,而不是为获得某种当权者的利益。如《尚书·舜典》中有“眚灾肆赦”的记载。这里的“赦”是针对特定的情节使用,即“过误”或者不可避免的原因产生的犯罪行为。《易经·解卦》中有“雷雨作,解。君子以赦过宥罪”。这里“赦”是针对“过”的情节;“过”是“误失”,即“赦”仅适用于“过失”的情节。另外一种使用情况是疑案从赦,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尚书·吕刑》中的“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21] 以上“赦”都是作为司法原则,而不是为某些特定的人获得利益而进行的。对这个时期的“赦”,明人丘濬认为是:“盖就一人一事而言耳,非若后世概为一札,并凡天下之罪人,不问其过误故犯,一切除之也。”[22]

  “赦宥”发生变化始于西周时期。《周礼·秋官·司市》中有“国君过市则刑人赦”。这里“赦”的原因仅是国君经过犯罪人居住的地方。但这没有成为主流。至少春秋以前“赦”没有作为调节不和之气,获得善报的手段。“赦”作为的手段始于春秋时期。这方面这种最早记载的《春秋谷梁传》。鲁庄公二十二年(公元前680年),因为有“春,王正月,肆大眚。”注解:“皆放赦罪人,荡涤众故,有时而用之,非经国之常制。”[23]这里的“赦”与以前的“赦”在性质与目的上都发生了变化,具体是:赦的对象是所有的人犯,不问犯罪的情节;目的是荡涤旧故,获得革新。这样,“赦”不再作为司法原则使用,而是作为一种仁政并获得天报的行为而适用。所以春秋战国时期法家学者多反对“赦”。管仲在《法治篇》中认为“凡赦者,小利而大害者也。” [24]孔子提出“先有司,赦小过,举贤才。” [25] 这里孔子“赦小过”中的“小过”是与“大过”相比较而使用,不再是以前的“情节”,而是“小罪”与“大罪”。即孔子认为在对“小罪”上可以采用赦免。管仲与孔子的言论正好说明,中国古代“赦”作为减免各种类型的罪,特别是赦免死刑罪人始于春秋时期。春秋时记载过一个具体案件。其时,楚国陶朱公的二儿子杀人后被官府逮捕,陶朱公让自己的长子行贿楚王大臣提出大赦,进而获得二儿子的免死。此事件说明,此时“大赦”已经及于死刑。

  这里讨论的“赦”是指帝王为获得善报,调和天地之气而采用的赦宥等,而不是作为“过失”等情节而采用的司法适用原则。春秋时“赦”已经确立了新的价值追求。

  三、赦宥在死刑适用中的运用

  “赦宥”在死刑适用中通过三个途径达到目的。具体讲:一是狭义上的“赦”,即免除当事人的死刑,主要适用于大赦;二是在严格意义上说是“宥”,即把当事人从死刑减等为其他生刑,如徒、流、徙等;三是广义上的“赦”,即容许当事人采用赎金等方式替代死刑。总之,赦宥在死刑适用中是化死入生,减少死刑的实际执行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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