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赦宥在中国古代死刑适用中的作用(3)

时间:2012-12-04 10:50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赦虽然作为一种特殊的、为当权者获得利益的制度存在,但在现实中却存在很大的争议,历朝都有人反对,甚至有人提出无赦之国,其刑必平[26]之说,并认为赦导致的是惠奸宄,贼良民,怙终得志,善良暗哑,失天讨之公,

  “赦”虽然作为一种特殊的、为当权者获得利益的制度存在,但在现实中却存在很大的争议,历朝都有人反对,甚至有人提出“无赦之国,其刑必平”[26]之说,并认为“赦”导致的是“惠奸宄,贼良民,怙终得志,善良暗哑,失天讨之公,纵人欲之私”[22] ;更有人提出“感神以政,应变以诚,故桑谷之异,以勉己而消,汉末屡赦,犹凌不反,由此言之,上协宿度,下宁万国,唯在贤能,慎厥庶政,殆非孤赦所能增损也。”[27] 从赦宥存在的根基上进行反驳。五代后晋天福三年(公元938年),张允进对“赦”的反驳是最有力的。他把批判的矛头直指支持“赦”的理论根基。“窃观自古帝王,皆以水旱,则降德音而宥过,开狴牢而放囚,冀感天心,以救其灾者,非也。假有二人讼,一人有罪,一人无罪,遇赦则有罪者幸免,无罪者衔冤。衔冤者何疏,见赦者何亲,冤气升闻,乃所以致灾,非弭灾也……天道福善祸淫,若以赦为恶之人而变灾为福,是则天助恶民也。或曰天降之灾,警诫人主,岂以滥舍有罪而能救其灾乎!”[28] 指出“赦”不可能获得预期的目的。所以说“赦”不是救灾,而是助灾。反对“赦”最早的代表人物当推春秋时的管子。此后,有汉朝的匡衡、三国时的诸葛亮等。诸葛亮在治蜀时不仅反对“赦”,并身体力行,在治蜀十几年间不进行“赦”。

  在中国古代特殊的死刑文化中,虽然历朝不乏反对“赦”的人,但各种各样的“赦”并不因此而减少,并且反对呼声最高的朝代,“赦”也最多。如汉朝、唐朝、宋朝等。汉朝时有明确记载的“大赦”就达到101次,其中文、景、武三帝时共有28次没有写明是否是大“赦”,但从记载“赦”的对象上看应是“大赦”;唐朝时的“大赦”多达163次;北宋与南宋 “大赦”多达164次。当然,明清以来,“赦”的次数大大减少。其中明朝有记载“大赦”是26次,是中国古代较长王朝中“大赦”次数最少的。“大赦”对死刑的适用非常重要,因为中国古代“大赦”都及于死刑,若加上其他类型的“赦”,中国古代很多王朝每年“赦”的次数至少在1次以上。

  为了协调帝王家运与国家政运和打击元恶大憝之间的冲突,战国以后,在赦宥中形成了有条件的“赦”,即在“赦”时把一些特定的罪名排除在外。《战国策·魏(四)》中记载魏国的法律“大府之宪”中有“子弑父,臣弑君,有常无赦。国虽大赦,降城亡子不得与焉。”[29] 这里把弑君罪、降敌罪等排除在“常赦”的范围之内,以调和“仁政”与惩“元恶”之间的冲突。这样就解决了反对赦宥者提出的问题,因为他们的主要理由是赦宥导致一些“元恶大憝”的人犯得到了释放,致使国家不能有效打击犯罪。战国后,国家为了更好地协调“赦”与打击犯罪的关系,已经进行了相应的制度设置。如通过把死刑分成不同的类型,如殊死和非殊死、真犯死罪与杂犯死罪及十恶重罪等,在“赦”时把国家认为严重的罪排除或把某类死刑排除,如把殊死、真犯死罪排除在“赦”的范围或者仅采用减刑等方式。隋唐以后把十恶重罪排除在一般“赦”的范围外。这样国家既满足了减少死刑的执行以达到善报的价值追求,也达到了打击重罪的目的。上面的这种分类具有很大的缺点,因为同样类别的罪中往往存在着性质上的不同。为此,国家又不得不在“赦”时采用列出特定罪名,把它们排除在“赦”的范围之外。这种制度在汉朝时开始出现,特别是东汉时大量使用。如对谋反、谋大逆、无道等罪采用减宥而不是赦免,具体是施行“下蚕室”的适用宫刑等。汉和帝永元八年(公元96年)八月“诏郡国中都官系囚减死一等,诣敦煌戍。其犯大逆,募下蚕室。其女子宫。”[30]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这种制度得到进一步的发展。晋元帝建武元年(公元317年)大赦时规定“其杀祖父母、父母及刘聪、石勒,不从此例。”[31] 这里的例外是恶逆、谋反、谋逆等罪的具体化。北魏宣武帝延昌二年(公元513年)下诏“杀人、掠卖人、群强盗首,及虽非首而杀伤财主,曾经再犯公断道路劫夺行人者,依法行决;自余恕死。”[32]这里规定是按罪名的性质排除赦死的范围。这种制度发展到唐朝已经十分成熟。如唐太宗贞观四年(公元630年)大赦天下时明确规定“自贞观四年二月十八日昧爽已前,罪无轻重。自大辟以下,系囚见徒,皆赦除之,逋负官物,三分免一分。其谋反大逆,妖言惑众,及杀期亲以上尊长,奴婢部曲反主,官人枉法受财,不在赦例。”[33] 以后历代仅是增加罪的数量而已。明清时期已经把不能“赦”的罪名在法典的《名例律》中设专条明文规定,称为“常赦所不原”条。对此,《大明会典》有很详细的规定,“凡犯十恶杀人,盗系官财物及强盗放火,发塚,受财枉法、不枉法赃,诈伪,犯奸,掠人买,和诱人口,若奸党,及谗言左使杀人,故出入人罪。若知情故纵,听行藏匿引送,说事过钱类,一应真犯,虽会赦,并不原宥。其过误犯罪,及因人连致罪,若官吏有犯公罪,并从赦原。”这说明国家对“赦”的范围划定更加规范。当然在条文中明确规定不赦的罪名并不是不可赦,而是必须由皇帝临时指定,即得采用特赦。若在“赦”时是“赦书临时定罪名特免及减降从轻重,可以不在此限。”[34] 这样国家通过把特别性质的罪名排除,建立起赦死与打击元恶大憝的统一制度。

  秦朝时,由于奉行法家学说,所以很少采用“赦”,特别是在秦始皇时出现了杜绝“赦”的记载。汉朝与秦朝相反,刘邦为了反秦朝的统治,进入咸阳时就采用大赦。此后,“赦”就不断,汉高祖五年(公元前202年)“赦天下殊死以下”[35], 因为殊死罪在秦汉时期是最严重的死刑类别,所以此“赦”及于所有死罪。此后历朝不止,并且形成了践阼、改元、立后和建储四大法定赦的原因,除此之外,还有各种其它原因的“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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