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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核准权“归位”前后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研究(3)

时间:2012-12-12 12:07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按照有关执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报请复核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应当一案一报。报送的材料应当包括报请复核的报告、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综合报告和判决书,以及全

  按照有关执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报请复核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应当一案一报。报送的材料应当包括报请复核的报告、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综合报告和判决书,以及全部诉讼案卷和证据;共同犯罪的案件,应当报送全案的诉讼案卷和证据。

  关于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的材料应当包括的内容及有关报告的格式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和《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已有明确的规定,无须多言。笔者在这里需要着重研究和探讨的是审判实践中《死刑案件综合报告》和《报请复核的报告》的重点内容和主要问题。

  长期以来的审判实践表明,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对绝大多数判处死刑案件的死刑核准权都是“授予”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因此,在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授权”而行使着对绝大多数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的情况下,由于案件多、人员少、条件差的矛盾,普遍存在将二审程序和复核程序“合二为一”的情形,特别是对二审程序普遍没有依法进行“开庭审理”,仅靠主审法官审查案卷材料、提审被告人、合议庭讨论后,即直接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

  而在合议庭“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过程中,不仅普遍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须由“院长决定”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程序办理,而且绝大多数没有单独的向审判委员会的报告,大都是将主审法官向合议庭的报告原封不动地“直接上报”审判委员会讨论。而在这样的报告中,几乎看不到合议庭对案件中的焦点问题“评议的内容”,也无法得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焦点问题”所在,只是在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时涉及到事关案件的事实、证据以及被告人在上诉理由中涉及到诸如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立功、自首情节、被害人有无过错、被告人提出上诉的具体理由是什么、是否经过查证核实等重大问题时,才由主审法官临时“口头补充”汇报。于是,很多问题就由于听信了主审法官的“口头汇报”而作出了决定。而主审法官的“口头汇报”的内容在提请讨论的报告中是没有任何反映的,一旦涉及执行死刑时被告人临场喊冤或者其他原因而启动对此案的审查时,将使法院陷于被动。显然,此时的“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无异于是“大合议庭”在讨论案件,是合议庭讨论案件的延续。

  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将高级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的“二审”和“复核”分离,即高级人民法院负责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复核的情况下,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再按照过去的“惯例”,将主审法官向合议庭的报告由“直接报送”本院的审判委员会而改为“直接报送”最高人民法院的话,是有违国家立法设立死刑复核程序的精神的。这涉及到如何提高两个《报告》的质量的重大问题。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重新修订《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有关死刑案件报告的内容和写法,明确提出具体的要求,必要时也可以公布一些范本,组织培训、专题研讨和观摩之类的活动。

  (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是否必须提审被告人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国情和建国以来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着对绝大多数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普遍存在将“二审”和“复核”合二为一、大都没有开庭审理的现实,在死刑案例“二审”和“复核”分离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核”原则上限于“法律审”,一般不直接提审被告人(但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则必须要求开庭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复核过程中发现的涉及事实和证据方面的问题以及一、二审中存在的程序方面的问题,都可以采取发回重审的方式处理。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核准权中发现的一般性问题及疑问,原则上应当依据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现有的文书材料为限进行复核,不宜自行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要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有关问题进行补充查证,以强化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是否核准裁定的决心,但在核准程序中补充查证的材料如果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和定性量刑有重大影响,况且在一、二审程序中没有经过法庭查证属实并且经过法庭当庭认证的话,最高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将此案件发回重审,而不宜直接作出核准的裁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处理方式及审批权限。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是否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意的问题。笔者认为,死刑案件原则上由合议庭作出决定,并报经分管副院长审批,如果分管副院长对合议庭决定有疑问或者不同意合议庭决定的,可以提请院长批准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或者审判委员会下设的刑事专业委员会讨论。

  按照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核后应当根据案件情形分别作出裁判:一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裁定予以核准;二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三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改判;四是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在上述四种处理方式中,实际上只有核准、发回重审和改判三种方式,其中发回重审方式适用于“原判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以及“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这两种情形。

  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客观上还存在着有的案件由于存在政治、经济、外交、国防等特殊情形,既不能核准死刑,又不符合应当发回重审的两种情形之一,同时也不宜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改判的,此时,应当考虑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的新的处理方式,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发回重审的其他情形”。

  四、死刑核准权“归位”后,高级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的二审、复核程序中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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