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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研究及其完善思考(3)

时间:2012-12-22 11:08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我国现行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是我国刑事立法上对死刑的适用主体作出限制的唯一具体规定,并且与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要求基本

  我国现行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是我国刑事立法上对死刑的适用主体作出限制的唯一具体规定,并且与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要求基本一致。此条规定明确了我国死刑适用主体的年龄下限,但对于有关适用的年龄上限规定暂时还是一片空白。目前许多国家均对老年人适用死刑的年龄上限做出了具体的规定。1961年蒙古刑法典第18条第2款规定对60岁以上的男人和妇女不得适用死刑,修改后的1996年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则规定对65岁以上的男子不适用死刑。 哈萨克斯坦则规定了执行死刑的最大年龄限制即对年龄在65岁的人不得执行死刑。 墨西哥、菲律宾、荷兰和苏丹等国家年对年满70岁的人则是免除刑罚。此外一些国际条约和决议也在死刑适用的年龄上限作了相关规定。如《美洲人权公约》第4条第5款规定了对年满70周岁的人不得适用死刑,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也在1989年5月24日的1989/64号决议(该决议的第2 款第C 项建议会员国“规定可判处死刑或予以处决的最高年龄”)与1996年7月23日的1996/15号决议中重申了对死刑的限制,而这一限制的具体措施就是1989/64号决议补充提出的“确立一种最大年龄限度,超过这一限度,任何人便不得被判处死或者被执行死刑。” 我国作为一个有着几千年历史的文明古国、礼仪之邦,尊老爱幼自古便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美德。早在西周《周礼•秋官•司刺》便规定了:“壹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三赦曰蠢愚”的“三赦之法”。根据《礼记•曲礼上》:“七十曰老,而传,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的记载,可见当时年满80岁以上的老年人和7岁以下的孩童是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唐朝《唐律•名例》中也规定:“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往后的历朝历代也大多对年幼或年长的人在刑事犯罪在给以减免刑罚的规定,如1928年的《中华民国刑法》第63条规定:“满八十岁人犯罪者,不得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

  (五)死刑程序存在缺陷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审核准所遵循的特别审判程序。 它是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为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防止错判误杀,保证司法公正,统一死刑规格和执法尺度,在经过两审程序审理的基础上,针对死刑案件规定的一种特殊救济程序。2006年10月31日,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死刑核准权自2007年1月1日起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至此,结束了我国部分死刑的案件核准权下放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长达23年的历史,这也是我国刑事改革向前迈进的重大一步,符合时代的要求和人民的意愿。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的死刑核准权虽然可以最大限度统一死刑复核的标准,但却容易引发最高人民法院内部机构缺失和人手不够以及复核程序错位等问题。

  (六)枪决执行死刑的方式不人道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2款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5条规定:“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注射和枪决成为目前我国执行死刑的两种法定方式。综观古今中外死刑执行的方式可以发现,从以烹刑、火刑、醢刑、脯刑、石刑、鸟兽刑为主奴隶时代到以斩刑、绞刑为主的封建时代再到以枪决为主的近代,可以说人类对死刑的执行是一部从野蛮逐步走向文明过渡的进步史。根据大赦国际1989年的数据显示,在保留死刑的134个国家和地区中,采用枪决作为死刑执行方法的国家和地区有86个,其中把枪决作为唯一死刑执行方式的国家和地区有56个。随着死刑执行方式日益趋向人道化和现代化学及医学的不断发展,注射以操作简便快捷和能大幅度减轻被执行人的痛苦被认为是值得推广的死刑执行方式。用注射执行,比用枪决执行的痛苦要小得多,注射时被执行人“惟一能感受到的痛苦是注射器的针刺”,这种痛苦几乎是可以忽略不计的。

  相反,枪决基于以下原因被普遍认为是不人道的死刑执行方式:1、执行枪决前的准备给被执行人带来巨大的心理恐惧和精神压力;2、即使能够准确射击,有时也难以做到一枪毙命,补射会给被执行人太多的身体痛苦;3、枪决可能造成被执行人脑浆迸裂、面目全非;4、执行枪决可能会进一步恶化被执行人亲属的悲伤情绪。

  据1984年5月25日联合国经济及社会委员会通过的《关于保证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护的保障措施》第九项规定:“在有死刑的场合,死刑应该以施加最小痛苦的方法执行。”目前,我国虽然把注射和枪决都规定为执行死刑的方式,成为世界上少数采用注射方式执行死刑的国家之一,但自1997年昆明市在全国率先采用注射方式执行死刑以来,仅有有昆明、长沙、成都、北京、上海、重庆、广州、杭州、沈阳、武汉、青岛等少数地方成功地实施了注射方式执行死刑。换句话说,枪决仍然是实践中执行死刑的主要执行方式。

  四、关于我国死刑制度完善的思考

  (一)废除部分不合理的死刑

  废除部分不合理的死刑主要从两方面着手:1、对死刑罪名加以整合,大幅度删减死刑罪名,将死刑罪名限制在10种左右;2、调整死刑适用领域,特别是应该取消有关以经济和财产为主的非暴力死刑犯罪,而将死刑的适用仅限于严重危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公权犯罪和严重侵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故意犯罪。

  (二)调整死刑的适用对象

  在原来规定死刑只不适用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下列三种情况来调整死刑的适用对象:1、规定犯罪时已满70周岁且无故意实施暴力犯罪前科的老年人不适用死刑;2、新生儿母亲在哺乳期间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3、患有不治绝症的人不适用死刑,但明知自己患有不治绝症而故意实施犯罪的除外。

  (三)将适用死刑的条件具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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