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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程序改革与检察机关的介入权(2)

时间:2012-12-22 12:11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死刑复核程序的公开并不要求所有死刑案件的复核都必须以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但应当赋予控辩双方申请开庭审理的权利。在我国现行的执法环境下,要求所有的死刑复核案件都开庭审理,一时还难以做到。对于案件事实清

  死刑复核程序的公开并不要求所有死刑案件的复核都必须以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但应当赋予控辩双方申请开庭审理的权利。在我国现行的执法环境下,要求所有的死刑复核案件都开庭审理,一时还难以做到。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对死刑判决没有异议的,复核死刑可以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不开庭审理。如果检察机关或辩护方要求开庭审理,死刑复核程序就应当采用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以便使控辩双方有机会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言词辩论。

  死刑复核程序的公开性还体现为控辩双方能够及时了解死刑复核程序的运行情况,从而能够积极、有效的参与其中。在现行死刑复核程序中,程序运行到哪一阶段,甚至死刑是否被核准,控辩双方都没有法定的知悉渠道。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应当明确赋予控辩双方一定的知情手段,及时了解程序的进程,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死刑复核程序中应当保障控辩双方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

  加强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司法化,就必须强化控辩双方的诉讼主体地位,而其中最为重要的内容就是保障控辩双方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应当继续行使其公诉权,发表对案件的意见,提出自己的观点,反驳对方的观点,提出新的证据,从而对案件的最终结果产生一定的影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应当充分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继续陈述其主张。尤其是应当赋予被告方对二审或复核程序的死刑裁判提出异议的权利、请求法院调查证据的权利,保障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和对案件发表辩护意见的权利,以确保被告方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并进而维护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第三,对审理死刑复核案件的合议庭应当提出明确的要求。

  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复核死刑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这个规定,一是强调死刑复核不能由独任法官一人进行;二是排除了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来复核死刑案件的做法。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证死刑复核案件的质量。改革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应当坚持这一法律规定。

  此外,还应当强调:负责死刑案件复核工作的合议庭与负责死刑案件二审的合议庭不能是同一个合议庭。这些年来,长期流行的负责死刑案件二审的合议庭与负责死刑案件复核工作的合议庭合二为一的做法,实际上等于取消死刑复核程序。在死刑复核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之后,由于某些死刑案件可能是由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的案件,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也会面临负责死刑案件二审的合议庭要不要、能不能与负责死刑复核的合议庭合二为一的问题。

  第四,死刑复核应当遵循严格的程序规则和特殊的证据规则。

  目前,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尚未建立明确的程序规则,更谈不上比普通刑事案件严格的特殊要求的证据规则。而这个问题,对于保障死刑复核的质量、达到限制死刑适用的目的,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我国目前实行统一的定罪标准,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死刑案件应当确立更高的证明标准。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规定,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的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4][P205] 参照该规定,我国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确立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其他可能性。死刑复核程序只有以死刑案件更高的证明标准为指导,才更能保障死刑复核程序少杀、慎杀价值目标的实现。

  适用死刑的实体标准,也应当在不断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作出统一的严格的规定。只有从一审判处死刑时开始就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才有可能使最高人民法院在人力物力资源有限的情况下集中精力提高死刑复核的质量,才有可能避免死刑复核因不得不疲于应付而走过场。

  第五,应当建立死刑复核程序的相关配套保障制度。

  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涉及到诉讼的许多方面,其诉讼化、司法化进程有赖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进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至少有以下几个与死刑复核的质量密切相关的制度亟待建立或完善:一是死刑案件的强制上诉制度。在我国有相当数量的死刑案件是一审终审后即进入死刑复核程序的,这些案件只经过一次法庭的开庭审判,不利于保障死刑案件的质量。因此,死刑案件中应当确立强制上诉制度,保证每一个死刑案件至少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其二是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的强制辩护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立法应当明确在死刑复核程序这一死刑案件的最终决定程序中,被告人没有委托律师的,法院也应当提供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

  二、检察机关应当有权介入死刑复核程序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死刑案件的刑事诉讼中,既承担着公诉的职责,也承担着审判监督的职责,因而应当有权介入作为死刑案件最后一道关口的复核程序。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是其公诉权的必然延伸。

  公诉权是由不同诉讼阶段的具体职权组成的权力集合体,应当贯穿于案件的整个审理过程。对于普通刑事案件而言,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包括提起公诉,在一审程序中出庭支持公诉,提起二审程序的抗诉,出庭支持抗诉等权力。在死刑案件中,一审或者二审的死刑判决并不生效,必须经死刑复核程序核准后才能生效。也就是说,死刑案件的诉讼过程包括了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在有些案件中,是一审程序、复核程序和核准程序),检察机关在死刑案件中的公诉权自然应当延伸至死刑复核程序。只有经过死刑复核程序作出生效裁判,检察机关的公诉权才真正行使完毕。因此,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是其公诉权的必要组成部分和必然的延伸。

  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能够保障其公诉目的的实现。在死刑案件中,检察机关出于对死刑案件的慎重考虑,在一审、二审程序中积极行使公诉权,其目的在于说服法院支持其公诉主张。所有这些努力能否达到公诉目的,取决于死刑复核程序中生效裁判的作出。如果检察机关无法参与作出生效裁判的死刑复核程序,即使在之前的程序中公诉权能够得到充分行使,检察机关的公诉目的也无法有效实现。因此,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是实现其公诉目的的必然要求。

  第二,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能够帮助法院全面了解案件事实,以作出正确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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