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控诉方与被告方进行辩论,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真相。检察机关作为死刑案件的公诉机关,掌握了大量的证据,能够运用专业的诉讼技能向法庭提出据以支持其控诉主张的证据,与被告人就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充分的辩论,使法官做到兼听则明。从审判实践看,在大部分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都会重复甚至提出新的证据和理由力图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如果没有检察机关作为其对立面参与诉讼,负责死刑复核的合议庭就可能片面地受到诉讼一方的影响,难以客观全面地作出判断。 不仅如此,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会更有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我国检察机关并不是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而是代表国家行使控诉职能,因而应当也必须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为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而进行诉讼活动。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第14条);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第43条)。在死刑案件中,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其目的并不是简单的乘胜追击,一味要求法院作出死刑的生效裁判,还应当履行其客观义务,协助法庭查明事实,对于确实应当判处死刑的,做到不放纵罪犯;而对于不应判处死刑的,也应当向法庭陈述不应当判处死刑的意见。这对法院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全面考虑案件的情况,作出公正的裁判,具有积极的帮助作用。 第三,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是其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必然要求。 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是其法律监督职能的必然要求,这不仅具有宪法和法律上的依据,也具有非常重要的实践意义。 死刑复核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当然属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8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死刑复核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一个诉讼程序,理应属于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范围。至于监督的具体权能,由于刑事诉讼法对死刑复核程序本身规定得就过于简单,因而不可能对监督方式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监督死刑复核程序没有法律授权。因为《刑事诉讼法》第8条的规定已经明显地包含了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在监督死刑执行过程中发现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的规定,也可以印证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是贯穿在诉讼的整个过程的,其中当然包括死刑复核程序。如果说检察机关有权对执行死刑的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而无权对死刑复核的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这在逻辑上也是讲不通的。 死刑复核程序的特别重要性也决定了检察机关对其实行法律监督的特殊必要性。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最后一道关口,与一审、二审程序相比,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将最终决定一个人生命权利的剥夺与否。即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在之前的所有程序中都能够有效行使,法律监督在死刑复核程序这一决定性程序中的缺失也会使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作用功亏一篑。因此,为确保死刑案件的公正性、合法性,就更应当加强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 三、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具体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后,死刑复核程序的司法化、诉讼化改革就迫在眉睫,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也是势在必行。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主要有以下四种方式: (一)出席死刑复核法庭或发表书面意见,阐明公诉主张及其理由。 对于开庭审理的死刑复核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死刑复核法庭,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继续阐明其公诉主张,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活动。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开庭审理的死刑复核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应当提供书面意见,阐明其公诉主张及所依据的理由,继续行使其公诉权。 (二)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或者合议庭关于死刑复核案件的讨论。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根据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死刑复核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在实践中,检察长因故不能出席时,可以委派副检察长或者其他检察委员会委员代表检察长出席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列席审判委员会的检察人员不是审判委员会的成员,没有案件的表决权。但是,列席人员可以就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充分发表意见,行使其法律监督权。而且,在必要的情况下,检察人员还应当有权列席合议庭对死刑复核案件的评议。这是因为,每一个死刑案件都涉及到是否剥夺一个人生命的问题,都是重大案件。因此,对于不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而案件的性质或情节又使得列席确有必要时,检察机关也应当可以派员列席合议庭对死刑复核案件的讨论,发表自己的意见,以体现对死刑案件格外谨慎的执法态度,切实履行其法律监督职能。 在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中,谈到改革和完善检察监督体制时,首先提出的任务就是改革和完善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制度。其中包括“完善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制度,健全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均可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有关重大或疑难案件以及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的会议”。这个意见,也是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提出的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有效措施。这种措施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尤其显得必要。 (三)对最高人民法院拟予核准死刑的裁定提出复议请求。 死刑复核程序作出的裁判具有终局性。基于维护生效裁判权威性和稳定性的考虑,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裁判,即使检察机关认为该裁判确有错误,也不宜再按照提起抗诉。但由于死刑案件特殊的严厉性和错误结果的不可挽回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具有对不应当判处死刑而最高人民法院拟予核准死刑的案件提出复议请求的权利。对于该复议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死刑复核裁定生效前作出书面答复。 (四)对死刑复核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