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近些年来我国审理的重大腐败案件为例。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1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从该条规定的内容看,10万元数额是适用死刑的基本参照点,而“情节特别严重”则是适用死刑的必备要件。然而从2000年开始,截至2007年郑筱萸被执行死刑看,我国法院审理的贪污、受贿案件,法官在衡量“情节特别严重”的尺码上出现很大悬殊。应当承认,我们并没有对有关案件进行全面细致的分析研究,也没有进一步发掘为什么贪污受贿数额少却执行了死刑,腐败数额巨大的却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但有一点我们确信,即在上述案件中,法官在应否适用死刑的选择上有很大的余地。 由此我们要问:我国的死刑需要寻找替代措施吗? 立法不是已经规定了若干个选择吗? 即便立法形式上规定绝对确定的死刑,不是仍可作出非死刑的判决吗? 我们认为,当立法规定的死刑是绝对确定的刑罚,任何情况下都别无选择的情况下,需要立法明确是否要运用无期徒刑替代死刑,但是,从我国刑法典分则关于适用死刑的所有罪名上分析,除劫持航空器罪和绑架罪外,目前还没有绝对确定的死刑,立法为法官司法提供了刑种的选择,提供了“可以”或“不可以”适用死刑的选择。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存在替代问题,如果说要替代,那么就只需为劫持航空器罪和绑架罪寻求不适用死刑的替代措施。 四、替代的后遗症 终身监禁刑应该说满足了法律的功利性和平等性。但是,终身监禁刑对不很严重的犯罪和非暴力犯罪的适用也在不断增加。在美国,终身监禁刑适用于毒品犯罪,以及依照一些州使用的“三击规则”(‘three strikes’rule)终身监禁也适用于非暴力犯罪。在美国, 4%适用终身监禁的囚犯是因为实施毒品犯罪。 事实上,在一些国家适用的终身监禁中止了死刑的适用,那些在死囚牢里囚犯将服不确定期限的监禁刑。有些终身监禁刑也主要适用于一人犯数罪情况下的并罚产生的结果,如南非数罪并罚没有上限封顶,几项罪行的量刑累加起来,会与终身监禁刑相同,甚至羁押的期限比终身监禁还长。{1} 死刑的废除或者死刑的替代措施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系统工程。终身监禁替代死刑后仍遗留问题,即如何在犯人服刑一段时间后,对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进行评估,以便调整其羁押时间。德国终身监禁的做法是在终身监禁罪犯服刑15年后进行评估,评估的结果是释放或者继续羁押。 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是一种不人道的处罚方法,欧洲在废除死刑过程中尝试的替代措施无一适用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制度。废除死刑,不仅仅是改变现有法律,还有改革现有监狱制度的问题。监狱政策在废除死刑前后应该有很大的变动,因此,死刑的废除或者死刑的替代措施的确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工程,但不应使死刑改革者却步,而是提醒改革方案的制定要具有全面性和综合性。 (一) 监狱人满为患问题 英国1957年通过了《杀人法案》,规定某些种类的谋杀适用法定的终身监禁刑; 1965年《谋杀法案》(废除死刑法案) ,改变了终身监禁的性质和意义。 英国专家在英国刚刚停止适用死刑时指出,停止死刑的适用会使英国监狱平均每年增加5个终身监禁囚犯。但是,到了1969年,监狱已经感到了终身监禁囚犯增长的压力。1990年贵格欧洲事务委员会(Quaker Council for European Affairs)做的一份独立调查显示,在英格兰、威尔士和苏格兰的终身监禁囚犯已达3054人,超过当时西欧所有国家(除了瑞士、马耳他、圣马利诺和列支敦士登)之和。{8} (PP18-19)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对严重犯罪适用终身监禁刑的数量从1994年的3192人增加到2004年的5594人,在这10年期间,终身监禁刑的适用量增加了75%。(Home Office, 2005)在美国,终身监禁刑的适用与1992年相比,到2003年已经增加了83% ,囚犯从70000人增加到128000人。结果在州和联邦的监狱中每11 个人中就有1 个人是终身监禁刑。(Maueretal., 2004) 在南非,适用终身监禁刑的数量从1995年的443人增加到2005年的5745人,与10年期间增长了60%的监狱人口相比,终身监禁刑的增长量超过了1000%。(Giffard and Muntingh,2006) (二) 罪犯改造评估问题 关于罪犯评估以及终身监禁刑的调整问题, 1994年12月7日,英国内政大臣Michael Howard指出:“我确信,对那些终身监禁的囚犯,通过他们一生在监狱的生活,他们已经感受到了报应和威慑的效果,对那些终身监禁囚犯在监狱中待到25年的,将来要有一项额外的部长审查。这项审查的目的仅仅是考虑终身监禁囚犯是否应转变为一定期限的监禁。”{8} (P163) (三) 终身监禁刑经常出现短于监禁刑的协调问题 有些是因为监禁期间精神或者身体出现不健康状况而保外就医,有的是因为表现尚好减刑所致。 对于终身监禁的时间长短取决于以下三个因素:一是罪行的严重程度;二是公共的安全性;三是破坏的危险性,通过长期的羁押,应该说已克制了刚开始的破坏性。{9} (P166) 终身监禁刑的执行,在欧洲不同国家执行的程序和期限各不相同,在奥地利平均是22年,在克罗地亚是20— 40年,丹麦最高到20年,爱沙尼亚最少是30年,芬兰平均是10— 15年,匈牙利平均是20— 30年,拉脱维亚是6个月以上15年以下对最严重罪行最高到20年,德国法律规定是15年,卢森堡是15年,波兰最少是25年。相对而言,瑞典和保加利亚则是唯一两个彻底执行终身监禁的国家,但是在瑞典犯人可以向议会请求宽恕,保加利亚则是向总统请求宽恕。乌克兰虽然也是坚决执行终身监禁的国家,但是犯人在服刑15年后可以向总统提出宽恕。{9} (P160) (四) 终身监禁刑如何符合罪犯处遇国际标准问题 终身监禁应符合罪犯处遇国际标准。《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规定,禁止对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适用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第1款规定,终身监禁不得假释与刑法的改造功能相矛盾;第10条第3款规定,终身监禁没有返回社会的机会事实上否认了刑法教育和改造的功能。1994年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处报告指出,国家应考虑终身监禁方面的一系列建议。报告指出,刑事政策是为了保护社会确保正义才适用终身监禁刑,而且只能用于最严重的犯罪,行为人有机会上诉、赦免或者减刑。国家应提供释放的可能,并对真正的危险犯罪人适用特别的安全措施。该报告还包括强调羁押条件、培训、处遇和审查程序以及释放的一系列建议。(UN document ST/CSDHA /24)此外,囚犯待遇最低标准第12、13条规定,对终身监禁罪犯提供有关的处遇,特别是《经社理事会公约》第11条规定的食品、足够的生存标准等,最高的精神和身体健康和教育标准等。{1}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