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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程序上提高死刑案件的质量(2)

时间:2012-12-23 19:04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毫无疑问,即使不对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做出任何修改,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也是具有重大意义的,例如,它可以有效地将死刑复核与二审程序剥离开,克服目前各省高级人民法院集死刑复核与二审程序于一体、致使复核

  毫无疑问,即使不对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做出任何修改,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也是具有重大意义的,例如,它可以有效地将死刑复核与二审程序剥离开,克服目前各省高级人民法院集死刑复核与二审程序于一体、致使复核徒有虚名的现象。但是,若能抓住这一机会,进一步将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予以完善,形成一些良好的规则,则更好。现就死刑复核谈如下改革意见:

  1、 应由内部审批改为公开审理。现行的死刑复核是一种法院内部的秘密审批,带有较强的行政色彩,从提高透明度、增强科学性着眼,我同意对其进行诉讼化改造的意见,那就是合议庭一定要与辩护律师和公诉人三方一起当面交流意见,并征求被告人的意见(可以通过电话),只有在辩护律师、被告人和公诉方均没有分歧意见的前提下(如被告人一审被判处死刑后,就不再上诉)才可以不开庭,否则就得开庭审理。当然,在开庭形式上,可有别于一、二审,简化开庭手续。在开庭地点的选择上,是集中于北京还是采取巡回审理的方式,亟需研究。考虑到复核法官必须提审被告人,并且最好让被告人能出庭,这样全部押解到北京来显然不现实,因此,由最高法院派出复核法官到各地就近开庭不失为一种选择。至于有人提出,为慎重起见,应将死刑复核的合议庭人数由3人扩充到5人,我认为没有必要,当务之急应是完善合议庭的工作机制,克服"一人审、二人附和"的现象,为此,应将合议庭讨论的意见和他们的表决情况记录在案,并予以公开,接受当事人和公众的检验。

  2、 应让律师和检察机关参与到死刑复核中来。没有律师和检察机关的参与。但现在,律师介入死刑复核几乎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我本人也一直主张,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不仅应有权聘请律师为其辩护,而且必须获得律师辩护,也就是说,当本人或家属无力或不愿聘请律师时,必须保证有负责的律师为其辩护;在死刑复核的辩护工作中,律师应享有阅卷权、会见权、充分参与质证、辩论以及提供新证据的权利。至于检察机关要否介入,有不同意见。有人认为:检察机关在第一、二审中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没有必要再介入;如果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介入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核准,将出现最高检对最高法复核结果提出抗诉的现象,这就违背了最高法司法权的终局性原则。[11]我认为,从兼听则明的诉讼规律来看,应当允许检察机关介入。在复核阶段,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以不必介入,以免造成不利于控制死刑的气氛,但为了他们的利益,也需要代表他们的公诉方参与复核。至于检察机关介入后,合议庭没有采纳它的意见,为了维护最高法院的权威性,此时可将该裁决视为终局裁决,最高检不得再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还有,就是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不一定要由最高检出面,完全可以由一、二审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继续出庭。

  3、 发回重审不得由死缓改死刑立即执行。在死刑复核环节能否发回重审,法律没有规定,1998年最高法院等部门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决定》允许发回重审,但该《决定》的这一规定是否合理,值得商榷。举例言之:某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被告人甲死缓,判决后,甲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抗诉,于是中院依法报请省高院复核,但高院复核后,以原判事实不清等理由发回重审,后中院审委会在讨论该案时,认为是高院嫌他们判得太轻,于是改判死刑立即执行。这样一来,就出现了如下不正常现象:如果此案不属死刑案件,就没有复核这一关,上诉、抗诉期一过,就正式生效;而死刑复核制度(包括死缓复核制度)本来是基于死刑案件事关人命、马虎不得这一认识而增加的一道特殊把关措施,其本意非常清楚,就是要防止错杀,但本案的结果恰恰相反,复核程序反而帮了被告人的倒忙,将其由死缓推入死刑,这显然违背了复核制度设立的初衷。因此,应当确立这样一项制度:即死刑复核原则上不得发回重审,万一要发回重审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须知,复核法官既不是上诉法官,也不是处于审判监督环节的法官,更不是负责法律监督的检察官,其惟一任务在于确保不杀错人。如果原审判决(包括像本案的一审判决以及经过上诉或抗诉的二审判决)确实存在重罪轻判的现象,那得靠检察机关的抗诉或法院的审判监督程序来纠正。需要指出的是,此次最高法院计划中的收回死刑复核权,并没有包括死缓的复核,也就是说,死缓的复核权将继续由各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如果这一漏洞不及时堵住,不排除各地在死刑复核权丧失后,利用发回重审这一杀手锏来贯彻自己的重刑思想,[12]致使下级法院按照相应的潜规则,将发回重审的死缓案件改为死刑立即执行。顺便要说的是,如何在死缓案件中将省高院的二审与复核真正剥离开,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4、 死刑复核不宜设立期限。有人认为,现在由于死刑复核没有规定期限,导致实践中有的死刑案件复核期限过长,影响了诉讼效率,因而建议就此做出规定,具体意见有3个月、6个月或1年。[13]我的意见是,本着"杀人不急"的原则,不必规定具体期限,这也可以使被告人无法准确预料他的最后期限,避免焦躁不安。还要指出的是,对于那些核准执行其死刑的,是否需要立即告知?我觉得应选择一个适当的时机,即离他最后执行死刑的时间已经不长,但又能确保他有留遗言、会见亲属的时间,并且应辅之以心理医生,将其恐慌和痛苦降低到最低限度。[14]

  最后,最高法院应通过死刑复核,发现各级人民法院在一、二审中所暴露出来的问题,进一步完善一、二审的程序和规则,使一、二审在发现事实真相、准确适用法律方面发挥良好的基础性作用;同时,最高法院也应通过死刑复核,确立一些示范性案例,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等加以宣传,逐步引导各地朝从严控制死刑的方向前进。

  三、加强对死刑案件的辩护

  首先应当指出的是,目前我国整个刑事辩护所面临的一些共性问题同样存在于死刑辩护当中,例如,证人出庭率极低,使辩护律师无法当庭质证;律师在侦查阶段还只能以法律帮助者的身份介入,不能对侦查活动形成有效的制约,如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不能在场,相反,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会派员在场监督,并在会见次数上予以限制,有的侦查机关还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层层设阻;律师的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职业豁免权等都得不到充分保障;等等。对于这些问题,自然应在死刑案件中予以优先解决。这里,我尤其关注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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