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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程序法律责任(10)

时间:2012-12-04 01:57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我们认为,在司法审查法官依程序参与者之诉求启动程序责任追究程序后,应当举行程序听证程序,听证程序之举证实行责任倒置原则,即由被诉方在听证程序中证明其行为符合刑事诉讼程序规范,即说明其程序行为的合法性

  我们认为,在司法审查法官依程序参与者之诉求启动程序责任追究程序后,应当举行程序听证程序,听证程序之举证实行“责任倒置”原则,即由被诉方在听证程序中证明其行为符合刑事诉讼程序规范,即说明其程序行为的合法性。

  3、程序裁判

  程序裁判是司法审查的必然结果,在司法审查的基础上,司法审查法官根据被诉方的举证情形做出裁判并确定被诉方的程序法律责任。

  当刑事程序责任的内容为实体性法律责任,如刑事责任、经济责任、行政责任,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为具体的公民个体或具体的国家司法机关时,责任的实现可以通过传统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途径达致,但是当刑事程序责任的内容为程序性法律责任,且程序责任的承受主体为国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是拟制的国家利益与责任的承受者)时,传统的三大诉讼形式都不能满足我们的需求。对此有论者提出建立司法诉讼制度构想,认为司法诉讼在性质上与行政诉讼、立法诉讼同属公法诉讼的范畴,通过司法诉讼制度来解决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的错误决定侵犯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问题;[32]此说之意在于通过建立传统的三大诉讼形式之外的第四种诉讼来为三大诉讼中的当事人提供程序权利的保障制度,从而保障其实体权利,但这种制度创设将使我们陷入不断的理论循环之中,即又有什么制度来保障“司法诉讼程序”之顺利运行呢?我们较为赞成的是陈瑞华教授所主张的在传统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之外确立第四种裁判形态――程序裁判。这种程序裁判在构造上也呈“两造三方”之形态,即刑事程序法律责任的诉求者――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个体与程序法律责任的被诉者――国家(在实践中以国家司法机关为拟制之被诉者)之“两造”,及司法审查法官为独立裁判者的“第三方”。我们认为程序裁判制度可采诉讼之构造模式,但并不采诉讼的形式,以免陷入类似于前文所引之司法诉讼的理论循环之中,最佳的制度设计应是“发生于刑事诉讼过程之中,而又独立于刑事裁判本身”的一种程序听证。⑦

  ⑦陈瑞华教授在其《第四种司法裁判形态》一文中将这种程序裁判称之为“刑事诉讼中的行政诉讼”,我们的理解是对于公民个体而言,其权利,无论是实体的还是程序的权利,也无论是在什么样的一种场域中被侵犯都必须得到应有的救济。而刑事程序违法对公民个体权利的侵害在传统的三大诉讼形式中都不能得到实现,因此必须建立一种可行的权利救济途径,另一方面程序性权利的实现只有在程序进行的过程中对具有意义,如程序的重作、非法证据的排除等如果脱离开了具体的刑事诉讼程序则无任何意义,所以说程序裁判是一种“刑事诉讼中的行政诉讼”,我们认为该“行政诉讼”符号只表明程序裁判过程中的被诉者恒定是国家司法机关,而刑事程序法律责任的诉讼求者则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或其他权益受到国家司法机关刑事程序违法行为侵害的程序参与者等个体。

  注

  [1]Justice William O. Dougla‘s Comment in Joint Anti-Fascist Refugee Comm. V. Mcgrath, see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Reports(95 Law. Ed. Oct. 1950 Term), ’The Lawers Cooperative Publishing Company, 1951,p. 58转引自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

  [2]澳门法律学刊[J]。1997.11转引自李麒。刑事程序违法的危害性及原因剖析。山西大学学报[J]。1999.3.5.

  [3]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23.

  [4]同[3]

  [5]田平安,罗健豪,民事诉讼法律责任论,现代法学[J],2002.2.92

  [6]张文显。法律责任论纲。法学(京)[J]。1991.4.23-24

  [7]同[6]

  [8]孙笑侠主编。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88.

  [9]孙笑侠。公、私法责任分析-论功利性补偿与道义性惩补偿。法学(京)[J]。1995.3.41-42

  [10]葛洪义。法理学导论-探索与对话[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266

  [11]同[8]

  [12]王果纯。现代法理学-历史与理论[M]。长沙:湖南出版社。1995.281.

  [13]杜飞进。试论法律责任若干问题。中国法学[J]。1990.48.

  [14]张文显主编。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48.

  [15]陈瑞华。程序性违法的法律后果。

  [16]同[12]。270-272

  [17][法]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51

  [18]于立深。公法行为的契约化

  [19]张文显主编。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64-66.

  [20]张会峰。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性裁判。法学[J]2002.4.37.

  [21][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41.

  [22]Kelson, The pure theory of Law, 2d ed. Transl, M. Knight(Berkeley, 1967)58.转引自[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42

  [23]王敏远。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检讨[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9.

  [24]张明楷。 超期羁押的刑事责任探究。

  [25]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编译。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85.

  [26]陈瑞华。程序性违法的法律后果。

  [27]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21.

  [28]刘方权。取保候审法律责任-刑事诉讼中的一种契约责任。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2002.4.71-75

  [29]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编译。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4.

  [30]参见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18.

  [31]]陈瑞华。程序性违法的法律后果。

  [32]王银江。论司法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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