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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程序法律责任(6)

时间:2012-12-04 01:57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程序重作是指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刑事诉讼程序违法行为予以否定,并使诉讼程序自发生该程序违法事实的阶段重新开始,如《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诉讼程序的

  程序重作是指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刑事诉讼程序违法行为予以否定,并使诉讼程序自发生该程序违法事实的阶段重新开始,如《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发回重审,即是一种典型的“程序重作”性质的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但是,“程序重作”因其对被告人可能带来的“双重危险”(double jeopardy)而在法治国家里受到一定的约束,因此在确立“程序重作”的法律责任时,必须坚持对被告人个体有利的原则,从而避免因“程序重作”给被告人带来的“双重危险”,或因“程序重作”而使诉讼程序陷入无限的拖延之中,使被告人及其他诉讼程序参与人处在不确定的程序状态之下,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也是人性关怀在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种体现。

  3、程序终止

  根据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情形包括该法第15条规定的几种情况,其终止程序的理由是根据案件的实体情节或者不认为是犯罪,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法并未规定因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程序违法行为而终止诉讼程序的情形。但是,我们认为,在程序即契约的理念之下,国家司法机关的程序违法行为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是对国家与公民之间既有契约的违反,当这种程序违法的情节严重侵害了程序权利人的相关权利时,即可导致程序终止的法律责任的发生。

  在《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之下,根据刑事诉讼程序终止所发生的阶段不同,将程序终止的形式规定为: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宣告无罪。我们认为,在建立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司法审查体制之下,因程序违法而导致的刑事诉讼程序终止应当是司法审查和程序裁判的一种结果,应当是以司法裁决的形式来终止诉讼程序,并在司法裁决的既判力的约束之下,避免刑事诉讼程序的再次启动。

  (二)刑事责任

  刑事程序法律责任之刑事责任是指对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违反刑事诉讼法律规范情节严重者,通过刑法规范将之规定为犯罪并对追究违反程序规范者处以刑罚。如果从实体法的角度来分析,刑事责任是诸实体法律责任中最为严重的,其关乎的是被追究者的生命、自由、财产、名誉等实体利益,也是对理性的个体约束力最强的法律责任。因此在设定程序责任之刑事制裁时,一方面要考虑该责任对程序参与者所具有的约束作用,同时也要考虑刑法的精神。

  我国《刑法》所设立的与违反刑事诉讼程序有关的犯罪典型的有第247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暴力逼取证言罪”、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与这两罪相对应的刑事程序义务是《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及第45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从条文性质上分析,《刑事诉讼法》第43条属于典型的禁止性规范,第45条第三款则属于典型的义务性规范;从犯罪行为的主动性角度分析,无论是刑讯逼供罪、暴力逼取证言罪,还是伪证罪都属于“作为”犯罪,是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证人的积极主动行为之下的犯罪。《刑事诉讼法》对国家司法机关人员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程序规范不但有禁止性的规范,还有众多的义务性规范(当为义务),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程序违法行为不仅包括违反禁止性规范的积极作为,也包括表现为对当为性的义务性规范之消极不作为,但是,对国家司法机关的违反刑事诉讼程序规范的消极不作为行为、证人或其他刑事诉讼参与人等的消极不作为行为却缺乏必要的实体法律责任的约束。如《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从程序规范的内容来分析,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有当为之义务保障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超期羁押、超期取保、超期监视居住,但是由于缺乏相应的程序法律责任的规定,我们无法从实体法上找到对未尽其当为之程序义务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追究其实体法律责任的根据,亦即,即使确立是司法审查和程序裁判机制,但是如果没有设立相应的实体法律责任,其结果就是裁判内容的空洞。对此,有学者从实体法的角度上,以犯罪构成理论分析论证了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中所应承担的实体法责任,主张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以“非法拘禁罪” 追究。[24]证人消极拒证是当前我们刑事诉讼中遭遇的又一大难题,在以权力服从为义务保障的立法精神指导之下,立法者寄望于证人能服从于国家司法权力的威严自觉地履行其作证的义务,但是一种既缺乏伦理道德底蕴(如缺乏基于伦理基础的作证义务豁免的规定),又缺乏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约束的证人作证制度,其在实践中的遭遇可想而知的受到公民个体的拒斥(众多的机关团体不愿配合国家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行为,也可以被认为是基于同样的理由)②。我们认为,证人消极拒证是一种不尽刑事诉讼程序义务的行为,同样属于违反刑事诉讼程序规范,国家在立法上应当赋予其基于伦理基础的作证义务豁免权,但是同时应当完善刑事诉讼程序中证人的法律责任体系,以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约束证人,促使其履行作证义务。对此值得借鉴的是西方法治国家的一些做法,如英国《1965年刑事诉讼程序(证人出庭)法》规定:对不服从传证人令或证人传票的惩罚“任何人无正当理由(这里所说的正当理由包括基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基于证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亲情、证人的职业关系,如律师、医生,宗教信仰等关系而形成的作证义务的豁免权,引者注)不服从要求他出庭的传证人令或证人传票应当被认定蔑视法庭罪,可以由此法院对他作出如同当庭藐视法庭罪的即决惩罚。对因不服从而受惩罚的人不应当被处以3超过个月的监禁。”[25](三)行政责任

  通常而言,所谓行政责任是指违反行政法或因行政法所规定的事由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在部门法的区分日愈精细的今天,能否在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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