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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程序法律责任(7)

时间:2012-12-04 01:57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②与此有关的论述请参见:张森锋。证人权利责任体系的法理学分析。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J]2002.5.66-73系中设立行政责任,这或许会是个问题。在现行的法律(理)框架之内,行政责任作为一种符号,其指向显然不会

  ②与此有关的论述请参见:张森锋。证人权利责任体系的法理学分析。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J]2002.5.66-73系中设立行政责任,这或许会是个问题。在现行的法律(理)框架之内,“行政责任”作为一种符号,其指向显然不会存在于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的范围之内,我们认为,将“行政责任”这一符号引入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体系之内,对于完善法律责任体系具有重大的意义,但是该责任的发生并不是因为行政违法事实,而是刑事诉讼程序违法事实。

  1998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以下简称《条例》)规定,检察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造成错案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纪律责任。根据该《条例》规定,错案既包括检察官在行使职权、办理案件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也包括检察官在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造成处理错误的案件。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造成处理错误,具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者③,应当追究责任,责任内容包括刑事责任和给予检察纪律处分,根据《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检察纪律处分的内容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同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对违法审判情节轻微的,责令有关责任人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有嫌疑的,移送有关司法部门依法办理。根据《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13条的规定,审判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前引最高人民检察院之《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之《办法》是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检察官、法官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违反法定的程序规范追究其行政责任的重要依据,但是,我们认为这样的追究责任之依据和方式与本文所讨论的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之“行政责任”所要达到的目标尚有一定的距离,我们认为该“行政责任”是一种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法律责任,其合理根据在于检察官、法官的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程序规范,不是因违反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内部组织规章而生的责任,因而这种“行政责任”的追究就不应当是一种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处分,而应当是面向开放的诉讼程序和社会的行政处罚。其依据不应当是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之内部行政规章,而应当是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规范,理由是,我们所设立的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制度不仅是针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制度,而是针对所有刑事诉讼程序参与者的一种法律责任制度,在法律责任的

  ③《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包括

  1、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

  2、隐瞒事实真相,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妨害作证、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3、违法对诉讼参与人采取强制措施,侵犯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违法对犯罪嫌疑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或者私自挪用、处理上述财产,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的;

  6、违法进行搜查,毁损公私财物的;

  7、其他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追究过程中,不仅要追究违反法定的刑事诉讼程序的警察、检察官、法官的行政责任,还要追究其他刑事诉讼参与者的行政责任,而对其他程序参与者行政责任的追究显然必须适用对一切程序参与者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规范。陈瑞华教授在论及程序性违法的法律后果时指出:“纪律惩戒和行政处分要以在一定程度上(对程序参与者)起到一定的阻吓后果,但是,这样的一种途径,最大的局限就在于它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一种处分,它的利益具有不可分割性,容易产生利益的牵连,不容易保证最基本的作为制裁机构的中立性、超然性。”[26]可以参照的是《民事诉讼法》第101条、《刑事诉讼法》第161条所规定的对违反法庭审判秩序者所处以的“行政强制措施”。④《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立“行政法律责任”同样有例可循,如对证人违反刑事诉讼程序之作证义务的法律责任问题,德国《刑事诉讼法》第70条是这样规定的:[无理拒绝作证、宣誓](一)证人无法定理由却拒绝作证、宣誓的,要承担因拒绝造成的费用,对他同时还要科处秩序罚款和不能交纳罚款时易处秩序羁押。(二)为了强制作证,也可以命令羁押,但羁押时间不得超过本诉讼审级程序的终结时间,也不得超过六个月。[27](四)经济责任

  对违反刑事诉讼程序追究经济责任,其最为典型的表现形式就是国家赔偿。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6条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国家赔偿问题作为简单的规定。这些规定明显的不足在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情形仅基于公民实体权益的受损,而缺乏明确的基于国家司法机关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程序违法,侵害诉讼程序参与人的程序权利所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在以实体权益受损为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下,程序的独立价值在这样的程序法律责任制度中就无法得到体现。我们认为,在构建程序法律责任体系之经济责任时,应建立一个以程序违法事实存在为追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刑事诉讼程序参与者的经济责任之基础的责任制度,而并不要求这种程序违法造成了某种实体人身权或财产权益的损害为赔偿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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