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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程序法律责任(5)

时间:2012-12-04 01:57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但是,立法者和公众都不希望为保障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而有程序法之程序法的逻辑循环,同时,我们又不能无视刑事诉讼中不断的程序违法之现实,对于类似我国当前情况的这类未能自治或自治效果较为不佳的程序机制而言

  但是,立法者和公众都不希望为保障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而有“程序法”之“程序法”的逻辑循环,同时,我们又不能无视刑事诉讼中不断的程序违法之现实,对于类似我国当前情况的这类未能“自治”或“自治”效果较为不佳的程序机制而言,在增强程序自组织的“自治”机能的同时,同样重要的,甚至就当下的现实而言,更为重要的是对刑事诉讼程序违法行为予以制裁。通过对司法机关(国家)、司法人员、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程序参与人等的“规训”(discipline)而培养其对程序的忠诚,或者说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的追究而净化刑事诉讼程序“自治”的环境条件,以实现刑事诉讼程序的良性可持续发展。

  四、刑事程序责任内容体系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确立司法审查制度是当下刑事司法改革理论研究中的主流呼声,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在这一问题上,理论研究者与刑事司法实践部门中的有识之士几已达成共识。与此相联系的是,任何的司法审查即意味着某种形式的裁判,那么,该裁判的形式是什么,内容又是什么?在缺乏完善的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制度的情形之下,可能的结果是导致司法审查,程序裁判失去了存在

  ①如人类学家E.亚当森。霍贝尔先生将法律定义为“一种社会规范,违反这种规范,就要由拥有社会所公认的执行制裁特权的人通过威胁适用物理(physical force)的方法对之进行制裁。”马克斯。韦伯则认为:“如果一种制度可以从外部得到这样一种可能性的保证,即人们都特别愿意为遵守法规或惩处违法行为的目的而运用强制力(物理的或心理的)的可能性,那么这种制度就可以被称之为法律。”埃德温。W.帕特森认为“每一种法律在某种意义上都具有一种法律制裁形式”,而且“制裁是每一法律体系和每一项法律规定的必要特征”。

  的制约性力量基础,即也许导致的是在司法审查的基础上所做出的却是一个没有内容的裁判,或者根本就无法做出裁判,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亦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力,但是由于缺乏相应的程序法律责任之规定,即使检察院或法院违反该规定,不履行该告知义务,即使确立了司法审查制度和程序裁判机制,但是,由于缺乏程序法律责任而使这种司法审查、程序裁判失去了支撑的基础,也使司法审查机关做出的程序裁判因缺乏法律责任的支撑而失去应有的威严。

  “司法审查-程序裁判-程序法律责任”,笔者认为这本应是个三位一体的系统构成,而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则是这一系统构成的基石。在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律框架内,建立西方法治国家式的司法审查制度和程序裁判机制或许还有待时日,但是构建程序裁判和司法审查的制度性基础-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制度却也并非无本之木,对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在有关的实体法、程序法中对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程序违法行为已有的一些法律责任之规定,尽管这些法律责任的设定存在着诸多的不足,但我们还是可以此为基础来构建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体系,我们认为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内容可以包括:程序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经济责任。

  (一)程序责任

  程序责任是刑事程序法律责任区别于其他实体法律责任的重要所在,程序制裁并不直接表达为对国家司法机关或其他程序参与者的实体利益剥夺,而是通过要求司法机关程序重作、程序变更、程序终止、或对司法机关之权利减损而实现对刑事诉讼程序的规范的遵守及有关诉讼者的权益加以保障之目的。

  1、非法证据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是法治国家对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反刑事诉讼程序规范所获得的证据不得准予进入法庭审判程序,不能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根据,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对刑事诉讼规律认识水平的提高,各法治国家都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将司法机关非法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而制约司法机关人员的行为,特别是侦查人员的强制侦查行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规定尽管在某种程序上确立了初步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其局限性也是相当的明显,解释以列举的方式描述了非法讯问、询问所得的证据应予排除,但对其他非法收集证据行为应当承担什么程序法律责任却并未作规定。

  获取证据并实现对被告人的成功定罪是大多数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刑事诉讼程序规范的重要的内心动因,通过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刑事诉讼程序规范所获得的证据予以排除,可以从根本上制约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程序违法的内心动因,或者说通过非法证据规则的确立而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形成一种心理阻吓作用。因此我们认为应将违法证据排除作为重要的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明确规定,并以之为基础构建完善的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体系。对此有学者指出:“刑讯逼供显然是一种典型的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虽然法律规定了对刑讯逼供行为应予实体法意义上的惩罚,但即使行为人承担了实体法上的法律责任,而程序法若无刑讯逼供所得的证据不得采集的法律后果,就会导致刑讯逼供的行为在实体法上被否定,而其所得之证据却在程序意义上被认可。这种局面当然很荒唐,但若没有程序法意义上的法律后果,却会变成现实。”[23]2、程序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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