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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权利私力救济的再审视

时间:2013-01-01 17:06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 被告:杨某、张某。 2005年1月至5月期间,王某与杨某、张某合伙承办了某老年服务中心的离退休人员旅游项目。合伙期间,双方因收取的旅游团费归属问题发生纠纷。2005年5月13日,王某的工作人员杨某某在成都市大石东路成都青年旅行社
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

  被告:杨某、张某。

  2005年1月至5月期间,王某与杨某、张某合伙承办了某老年服务中心的离退休人员旅游项目。合伙期间,双方因收取的旅游团费归属问题发生纠纷 。2005年5月13日,王某的工作人员杨某某在成都市大石东路成都青年旅行社门市部内收取了公司的业务款70000元欲离开时,被杨某、张某拦住,以王某尚欠合伙期间的团费及借款为由,欲将该笔款扣留。为此,杨某某向“110”报警,由“110”将双方带到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分局肖家河派出所对该纠纷进行处理。杨某、张某在派出所内将杨某某所持有的70000元取走,该款现由杨某、张某持有。经查明,王某于2005年5月9日向张某出具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张某现金42645元即肆万贰仟陆佰肆拾伍元正”;同年3月25日亦向张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现金34100元即叁万肆仟壹佰元正。”

  二、裁判要旨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扣押公民的合法财产。由于自力保护容易产生侵权行为,使用不当会激化矛盾,从而导致一系列的严重后果而且过多的自力救济会破坏经济秩序,就财物自助行为来讲,只有旅客住宿不付费、吃饭不给钱等小额债务,公力救助不能及时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债权人才可以强行扣押债务人的随身财物抵偿欠款。而对于一些大额债务,债权人没有当场占有债务人财产的情况下,债权人要实现自己的债权必须依靠公力救助,这样既有利于保护债权,又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债权人不依靠公力救助,采取私自非法扣押他人财产的手段实现债权,实施所谓的“自助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违法行为。本案中,所争议的70000元是因双方存在合伙纠纷及债务纠纷而产生的纠纷,此纠纷并不属于双方权利义务清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从王某经营状况看,杨某、张某也无证据表明不采取此种方式,其权利就得不到保障,完全不属于自力救助的范畴,杨某、张某将王某的70000元私自扣留的行为并不属于适用自力救济的范畴,其行为侵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王某有权要求杨某、张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故对王某要求杨某、张某退还7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王某提出要求杨某、张某支付律师费用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其要求杨某、张某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杨某、张某提出因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及债务关系,该70000元应用于支付旅游团费及偿还借款的辩称理由,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诉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杨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人民币70000元并自2005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时止。

  三、分析论证

  (一)民事权利私力救济的学理分析

  1、对民事权利私力救济内涵的认识

  “没有救济没有权利”。1救济不仅是当实体权利发生纠纷时为实体权利提供解决纠纷或冲突的途径,而且使实体权利的合法实现或使实体义务的普遍履行成为可能。私力救济是人类最原始的救济方式,伴随着权利的冲突而出现。国家产生后,公权力机关诞生,基于国家统治管理的需要,基于原始私力救济之血腥、同态复仇的一面,对民事权利私力救济以严格的限制,甚至一度以公力救济取代之。但如今,民事权利私力救济再次兴起,并在现实社会的纠纷解决中扮演重要角色,被人形象地喻为“否定之否定”规律的作用结果。

  民事实体法中的通说认为:民事权利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相对应,指权利主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依自身实力通过实施自卫或自助行为救济被侵害的民事权利。对私力救济的内涵我们应当做出如下认识:

  (1)“救济”的基本内涵

  救济意味着权利冲突或纠纷的解决,其核心目的是实现合法权利,并保证法定义务的履行,从而可以使规范权利转化为现实权利。救济在制度形态上体现为救济制度,在行为形态上它是保护权利的救济行为,在权利形态上它是与原权相对应的救济权,在工具形态上它是保障合法权利的手段、方式。救济其实就是形式化与实质化相结合的一个维护权利的动态过程。

  (2)“私力”的含义简析

  “私力”相对于“公力”而言,是指人们依靠自身的力量对侵权行为进行制止,可以是依靠直接的暴力对抗行为,例如正当防卫和自助行为,也可以是借助间接的暴力对抗行为,例如紧急避险,因而制止危害行为是通过权利主体自身的暴力对抗行为来完成的,即“以恶去恶”,救济具有直接性、对抗性、单向性。如果诉诸“公力救济”,则救济具有间接性、裁决性、双向性。

  2、民事权利私力救济的构成要件

  明确民事权利私力救济的构成要件的意义有两个:一是限制了民事权利私力救济的行使范围。孟德斯鸠说过:“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线的地方才休止。”2对于私力救济行为,亦应明确行使的范围,否则,往往在救济自身民事权利的同时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二是对救济行为是否构成民事权利私力救济提供了一个判断标准,对于实践中私力救济与侵权行为的划分提供了划分标准。

  民事权利私力救济适用的前提是情况紧急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这是私力救济的重要前提,决定人们是否可以采取私力救济的关键。在情况紧急迫不得已时,若不采取私力救济,任凭不法侵害,则势必难以有效地保护合法权益,所以私力救济在效率上优先于公力救济。如果说,紧急情况处于预备阶段尚未发生,或者已经结束或已被制止,或者根本不存在,仍实施私力救济,则超出了私力救济的范围,若造成损害,应负法律责任。民事权利私力救济依靠的是行为人自身的力量。如前所述,即人们以自身的暴力对抗行为来制止不法侵害。如果对抗失败,私力救济未达到目的,再请求公力救济,也为时不晚。民事权利私力救济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必须救济适当。私力救济行为正好足以制止不法侵害或危害情况,而且没有给相对人造成不应有的危害,没有超出抵御、制止和排除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所必需的程度。用轻微方法便可达到目的的,不得采用比较严重的方法。“对物可以达到目的的,不能对人;押收财产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损毁财产;对一物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对两物;对小物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对大物;拘束他人自由不得伤害人的身体”。3如果超出了必要的限度,救济不适当,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要负法律责任。民事权利私力救济的保护客体是遭受非法侵害的合法权益。对于非法侵害,可以采取私力救济,对于正当的免责行为,合法执行公务行为,则不得行使。侵害非法权益,则根本不受法律保护,所以也谈不上私力救济。至于何种权益适用于私力救济,原则上,人格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都可以适用,但具体情况应具体分析。民事权利私力救济原则上应限于自己之权利。民事权利私力救济主观上必须出于救济的目的和救济的认识。行为人是出于救济的目的并且对于救济要有正确的认识,才认为是私力救济。主观要件要求行为人对其行为后果应有正确的心态。救济挑拨行为,以侵害对方的故意而相互侵害的行为,因为均缺乏主观要件,不具有正义性,则不认为是私力救济。

  3、民事权利私力救济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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