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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监督权的法律保护和利益衡平—---全味轩诉《成都商报》侵害名誉权案评析

时间:2013-01-01 21:50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一、基本案情 2002年3月12日,《成都商报》(下称《商报》)记者与成都市质量监督检验所(下称质检所)专家在成都市宏济路、西南食品城等市场购买了10组40袋、外包装上分别标有生产厂家名称字样的10个厂家的酱油。由《商报》记者委托质检所对这
一、基本案情

2002年3月12日,《成都商报》(下称《商报》)记者与成都市质量监督检验所(下称质检所)专家在成都市宏济路、西南食品城等市场购买了10组40袋、外包装上分别标有生产厂家名称字样的10个厂家的酱油。由《商报》记者委托质检所对这些酱油进行氯丙醇的专项检测。质检所检测后向《商报》提供了检测结果。《商报》于3月20日在A2版以“市质检所昨公布一项抽检结果,5种成都酱油含有害三氯丙醇"为题进行了报道,报道中在陈述购买的酱油厂家中未写成都全味轩味业有限公司(下称全味轩)的名称,在公布检测结果的附表中称“检出三氯丙醇的购样样品外包装所标注的产品名称及生产单位"时,全味轩的酿造酱油及厂名排在第四顺序。同年3月31日《商报》在A2版作“重要更正",称3月20日的报道内容中标题将“市质检所向本报提供委托检测结果"误改为“市质检所公布抽检结果",将本报记者“买样送检"误改为“抽检"。《成都商报》报道后,全味轩生产的酱油被大量退货,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全味轩遂诉至法院称《商报》侵害其名誉权,要求赔偿损失。

 

另查,目前我国关于酱油的国家标准中无三氯丙醇的内容。该事件之前,欧盟数个国家曾因我国酱油中有三氯丙醇而拒绝了国内酱油生产厂家的出口。

 

二、本案纷争焦点

 

全味轩称现有关于酱油的国家标准中并无三氯丙醇的内容,其产品有正式的合格认证,《商报》用非国家标准的项目来评价其合格产品,主观上有过错。《商报》的报道还违反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于1999年10月14日发布的“关于严格规范市场商品质量评价行为制止各种滥施评比排名和抽检推荐活动的公告"(下称《公告》)。其中第二项内容规定:“经法定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从事和参与社会机构以上述各种形式(宣传介绍、抽查检测)或以“买样送检"、“购样抽测"等名义实施的具有不正当竞争及可能产生市场误导和以此向企业索取“检验"、“宣传"、“公告"等费用的质量评价活动并为其提供检验服务,……“各类社会机构和个人不得随意利用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委托检验报告从事不正当竞争、误导消费和以评比或变相评比"的宣传发布活动。第三项“各类协会……以及新闻、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停止且一律不得对企业实施任何名目的质量检查活动……"。

 

据此认为该报道行为误导了市场,损害了其名誉权,应赔偿相应的损失。

 

《商报》辩称其报道是进行正当的舆论监督,是基于特殊的背景,即欧盟一些国家在进口我国某地产酱油中发现三氯丙醇而拒绝再进口的情况下进行的正当新闻报道。《商报》为了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促进企业改进生产工艺等良好初衷而在市场上随机买样委托质检所对本地产酱油进行检测,并将结果公之于众,报道客观,并未对酱油质量是否合格作出评价,未对全味轩作刻意的描述。虽然在第一次报道中出现失误,但及时更正致歉,在整个报道中已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

 

三、分析评断

 

(一)新闻侵权的特殊性

 

这是一个较为典型的新闻侵权纠纷。所谓新闻侵权,学术界无统一认识,有人认为是指“新闻单位或新闻从业人员,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违反新闻法规和其他法律规范,在新闻采访、写作、编辑、发表过程中,侵犯公民和社会组织的人格和其他权利,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1〕,另有人认为指“通过新闻媒介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名称权或其他合法权益之行为。"〔2〕笔者认为这些定义基本精神一致,即新闻侵权的主体是新闻单位,具体行为发生在新闻的传播过程中,损害的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格权及其他权利。就本案而言,完全符合新闻侵权案件的所有要素。

 

在现代社会中,新闻侵权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民事侵权,主要在于主体具有特殊性。“在美国,新闻媒体已被公认为堪与三权(立法、司法、行政)并列的第四权"〔3〕,新闻业的产生和发展是因为其肩负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宣扬自由、平等、正义的价值观,保障公民的知情权,监督制约权力的历史使命。在世界很多国家这种历史使命也是一种宪法责任。这种特殊性决定了新闻侵权总是涉及到个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与对抗。

 

新闻侵权的特殊性还体现在其抗辩事由上。在民法理论中,抗辩事由旨在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摆脱或减轻责任提供理由。对侵权之抗辩事由的一般见解认为包括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依法执行职务、受害人同意、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受害人过错和第三人过错。〔4〕这几种事由在抗辩的对象上有所区别。前四种是在行为的合法性上否定了侵权行为的构成,后五种是在行为人的过错以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上否定侵权行为的构成。就新闻侵权而言,其抗辩事由也有其特殊性,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难以适用。由于新闻侵权总是处在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点上,其抗辩理由中往往含有利益衡量等价值判断,而不单单是对行为进行事实考证。对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有学者归纳为两大类:一是可靠的信息来源,包括受害人提供或同意、权威的信息来源;二是具有新闻价值,包括新闻报道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公众兴趣。〔5〕还有人更具体,分为侵害名誉和隐私权的抗辩事由,包括内容属实、权威消息来源、善意批评与评论、公正的舆论监督、公众的知情权、公共利益的需要等〔6〕。这些认识在学术界基本上取得了共识,只是在具体的表述上有所差异。

 

(二)对本案的基本判断

 

1、媒体行为的正当性分析。纵观全案,《商报》的报道行为具有正当性、内容具有真实性,能够成为全味轩诉请的抗辩理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行为违法性是其中之一。对《商报》3月20日的报道行为而言,不具有违法性,理由在于:一、新闻自由是现代民主政治的重要标志,它的一项有效功能就是传播信息,形成公意,帮助公众实现知情权。支撑媒介的背后力量是落实公民知情权和言论自由的需要。媒体和新闻工作者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充分的新闻自由和舆论监督权,有权收集、播发新闻,采访他人并获得新闻资料。全味轩称《商报》的此次报道行为违反了《公告》的内容,由于《公告》出台背景和原意有明显的针对性,即针对当时社会上出现的各种不规范的质量评比排行榜等质量评价活动,为创造一种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防止新闻媒体或其他机构以此名目向企业收费,增加企业负担而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商报》的报道既不是针对众多同类企业进行质量评比,也不是为了竞争之目的而打压与己隔行的报道所涉企业,故全味轩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商报》的报道没有专门指向全味轩,无倾向性。在该报道的字里行间,无论是标题还是内容,均无专门指向全味轩的现象。在主文中,即使是列举其在市场上购买的产品外包装厂名也非以全味轩为首,在附表中,全味轩也并非排列在显著的顺序上,同时报道标题中亦未涉及全味轩。可见,报道中并非带有对全味轩的不良倾向性,整个报道的内容是中性的。三、《商报》的报道并没有诽谤、侮辱性内容。企业的产品和服务是与社会公众密切相关的东西,属于应受公众评论的事项。媒体对进入社会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是符合公众利益的。但是对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行评论并不必然涉及企业的名誉,即使这种评论存在失误或用语不准确,只要评论者主观上没有损害企业名誉的恶意,也不能构成诽谤。《商报》作出报道的用意在文中已有表述,这与其所具有的功能职责是一致的,具有可信性。该文中无贬低全味轩名誉的内容,就结论而言也客观地表明了事情的全过程,从文中内容无法推定《商报》主观上存在恶意,全味轩也未提供《商报》主观上有恶意的任何证据,因此《商报》的报道并没有诽谤、侮辱性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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