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报》报道内容也是真实的。新闻以符合社会现实为前提,这种符合的标志就是真实。在美国的新闻史上,开国功勋汉密尔顿曾提出原则:报界有权利本着善良的动机,为正当的目的,发表事实真相而不受惩罚。后来这一原则成为法律“只有事实真相才可以用于诽谤诉讼辩护"〔7〕。相似的法律精神在我国也有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就表明“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就本案而言,《商报》报道的结论性内容是源于质检所提供的检测结果。对质检所作为有能力、有资格的检测机构提供的结果,《商报》可视为具有权威性的消息来源,只要《商报》尽到了审查是否真正为质检所检测,就应认为尽到了核实的责任。全味轩承认质检所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该报告上详细地写明了所检产品的来源及状态,《商报》依此进行报道,也应视为是真实的。
2、利益冲突的选择。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是新闻侵权的特点,也是难点。公共利益的概念是抽象的,笼统的。恩格斯指出:“个人隐私应受法律保护,但当个人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是属于政治的一部份,它不受隐私的保护,应成为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8〕“公共利益"一直是西方新闻界对抗新闻侵权的主要理由。如在美国,按照普通法上的新闻价值辩护,新闻媒介在公布真实的有关公共利益的事宜上受到保护。〔9〕在本案中,全味轩的名誉对于其生存和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法律对此当然应予充分的保护。但当对这种利益的保护和舆论监督权的保护发生冲突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协调二者冲突的有效方法,根据公共利益来衡量两者之间的利弊得失。由于中国酱油无三氯丙醇的标准已客观地、现实地影响到中国酱油在世界市场上的竞争力,三氯丙醇作为一种有害物质与人体健康息息相关,显然中国酱油的三氯丙醇问题已直接关系到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商报》在不违反法律政策的前提下对三氯丙醇问题进行舆论监督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应被允许。
综上,《商报》未侵害全味轩的名誉,按现有法律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利益衡平的思考
(一)新闻监督权的被监督问题
新闻媒体与一般的机构和个人相比,获得社会信息的能力很强,能够知悉和掌握一般社会主体不易了解之事,故有“无冕之王”的美誉。正因为如此,新闻媒体被推崇为“第四权"。但是,“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媒体监督权势,谁来监督媒体?从媒体的发展历史看,新闻的监督权力对于促进社会的成长起到了极大的作用,但同时这种权力也是双刃剑。“媒体培养公众口味,反过来又加以迎合,这种恶性循环有可能把社会净化剂变成社会腐蚀剂"〔10〕,因此必须加以限制和约束。
在本案中,《商报》作为大众新闻媒介,在报道新闻特别是进行公益监督时,应该承担比社会一般人更高的注意义务。但《商报》在3月20日的报道中,因用语的错误,在一定程度上传递给大众不完全准确的信息,存在着影响报道中涉及企业名誉的可能性。虽然十余天后在同一版面进行了更正致歉声明,但鉴于新闻传播快、影响大的特性,尚不足以挽回失误可能带来的影响。而且,《商报》在进行公益监督时,应当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在国家对酱油出台关于三氯丙醇的标准之前以及中国生产酱油厂家含三氯丙醇较为普遍的现状下,将公众的焦点集中在全味轩等部份企业身上,即使是正当、善良的目的和客观、真实的内容,也有过分行使监督权之嫌。因此,笔者认为,如果被报道对象并无违法因素而媒体为了公共利益之需要又不得不进行报道时,应当对事不对人,限制媒体公布报道对象的任意性。另鉴于新闻侵权抗辩事由特殊性,并直接导致责任的减免,其对当事人的利益分配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为了保证这个决定的统一性,应当将该抗辩事由定型化、具体化,明示在法律当中,规范指引行为人、社会公众甚至包括法官的判断。
(二)受损个体利益的救济
“有损害就有赔偿"是古老的民法原理,当个体利益服务于公共利益而遭受到损失时,也应当有获得救济的途径。特别是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个体利益越来越受到重视。以牺牲个体的利益作为社会进步的代价,是否符合公平这一法治精髓值得探讨。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