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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形反向假冒行为研究(4)

时间:2012-12-19 16:01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行为人将更换商标后的商品或服务投入市场进行正常流通。这是构成商标反向假冒的另一个必不可少的要件。因为商标权的实现和商标权利人通过行使商标权获得的利益只有在商品以附着商标的形态进入到市场流通领域中与消

  行为人将更换商标后的商品或服务投入市场进行正常流通。这是构成商标反向假冒的另一个必不可少的要件。因为商标权的实现和商标权利人通过行使商标权获得的利益只有在商品以附着商标的形态进入到市场流通领域中与消费者接触时发挥商标的功能才能实现。经过更换商标的商品和服务也只有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以附着更换后的商标与消费者接触才会产生危害性——阻碍原商标功能的实现,使原商标权人本应该通过依法使用注册商标而获得的合法利益无法实现,从而侵犯原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如果经过更换商标后的商品或服务不再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如消费者在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过程中撤去商标,甚至更换商标(这种情况比较少见),由于商品和服务已经退出了市场流通领域,商标的功能已经全部得到实现,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已经全部得以实现,所以不会产生什么损害,也就不构成商标侵权,商标权人也就无需也无权过问商标的更换行为了。同时,将更换商标后的商品或服务投入市场流通领域也是行为人进行反向假冒获取非法利益的唯一途径。只有进入市场流通领域,更换商标才能替代原商标发挥商标的各种功能,并将由此产生的各种利益转移到行为人的手中。否则,商标更换行为对于行为人来说就没有任何意义,也不会带来任何好处。

  以上三个标准是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而且是个有机整体。

  四、世界各国立法趋向及我国的立法选择

  (一)各国对商标反向假冒的立法取向

  放眼国际,特别是经济、法律制度比较发达的一些国家,商标反向假冒都受到了极大的关注,各国立法也从多个角度和实际国情出发,对其进行了规制。大致归纳看来,目前世界各国对此行为的法律规制主要有三种模式:

  1、列入商标法律的规定中。这又分为有两种情况:

  其一,从侵犯商标权角度禁止反向假冒的国家立法,即在商标法律中明确规定商标反向假冒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明确规定,“消除或变动依法附贴的商标”,与“不经所有权人许可在相同商标或服务上使用该所有人的商标”,一样属于商标侵权。违反这一规定,构成侵犯商标权,侵权人必须承刑事责任。 [10]

  澳大利亚《商标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商业中或准备在商业中交易注册商品的情况下,自己或允许他人做出下列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如果商标注册人或授权使用人在注册商品、包装或容器上明示禁止①在注册商标情况、包装、式样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使用该注册商标;②改变或部分消除任何注册商标的构成;③商标已经使用在注册商品的情况下,未全部消除注册商标人或授权使用人与该商标的联系的表示下而全部或部分消除商标的任何构成;④将其他商标使用在注册商品上;⑤在注册商品上使用任何可能有损于注册商标声誉的表示。但如果注册商标所有人善意取得该商品并且不知道有禁止表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11]

  巴西1996年《工业产权法》商标篇第189条规定:凡改换商标权人合法加贴于商标或服务之上注册商标的行为,均构成对注册商标的侵犯。 [12]

  其二,从禁止不正当竞争角度禁止反向假冒的国家立法,即虽然将商标反向假冒在商标法律中加以规制,但并未明确指出其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从立法意图出发分析较偏向认定其构成与商标密切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美国的商标法律比较特殊,是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两者合一,其《兰哈姆法》第1125条(即其《商标法》第43条a款)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律的总款。美国《商标法》对去除或撤换商标的行为原则上是从禁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来处理的。在该法第八章规定,禁止虚假标志来源和虚假描述,其第43条a款规定,任何人在商业活动中①在任何时候在商品或服务或任何商业容器上使用任何文字、术语名称、符号、图案或任何它们的组合虚假表示来源,虚假或引人误解描述事实,虚假或误导性表示情况,从而可能在确认该人与他人关系或联系上,在确认该人的商品或服务上或他人的商业活动的来源,赞助人情况或官方许可上引起混淆,产生错误或发生误解,或者②在商业广告或促销活动表示自己或他人商品、服务或商业活动的性质、特征、质量或地理来源,应在任何认为自己由此受到或可能受到损害的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承担法律责任。这一条涉及所谓的“反向假冒”,如未经同意,将他人的商标去除然后以自己的名义再出售该商品。从美国《商标法》的结构看,把商标反向假冒看成与商标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3]

  意大利《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不允许以违反法律的方式使用商标,特别是不允许以下列方式使用商标:①引起与他人用于企业、商标或服务的知名的区别性标志产生混淆的危险;②使公众产生误解,特别是对商品的种类、特征、来源;③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工业产权或其他排他权利。第十二条专门规定,销售商可以在供给他人的商品上使用自己的商标,但不允许去除生产商或供给他人商品的其他销售商的商标。 [14]

  希腊《商标法》第十九条做了如下规定;①除商标法另有规定外,商标所有人只允许在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商标;②自己的商品是指,商品的核心是商标所有人制造或生产的,第三人仅仅是装配或承担辅助性的工作;③自己不生产或不提供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的人可以将自己的商标用于供出售或提供的他人的商品或服务上,但生产者已使用的商标应予保留;④除商标法另有规定外,不得在其他情况下将商标使用在他人的商品或服务上,即使商标所有人同意或通过其他方式。违反这一规定,以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5]

  葡萄牙《商标法》明确规定,销售商、中间商去除、覆盖、改变商标来源说明,在商标状况没有改变的情况下去除、覆盖、改变生产者用于其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构成应受刑事处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的方式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则构成应受刑事处罚的商标不合法使用的行为。 [16]

  2、列入反不正当竞争法律的规定中,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规制。如德国、日本、荷兰等国家;

  3、放在商标法律之外的《商业标识法》等其他法律规定中,如英国及大多数英联邦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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