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7年重新编辑出版《知识产权导论(Introduction To Intellectual Property)》时,在解释“注册商标所产生的权利”时,明文写出了“消除注册商标权人合法附贴在自己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然后再行出售”的行为,同样属于“侵犯商标权”。 [17] (二)我国对反向假冒的立法选择及评析 我国在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商标法》时,将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撤换商标再进行销售的行为规定为侵犯商标专用权(实质是商标权)的违法行为,是符合对商标反向假冒采用《商标法》进行法律规制的。尽管商标反向假冒违反了商业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的确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像某些国家一样将其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加以禁止也未尝不可。但商标反向假冒本身体现了《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竞合,立法应当依其主要方面进行选择,以实现对正当权利最大程度的保护。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侧重点旨在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而《商标法》则重在有效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既然反向假冒行为侵犯了商标权,又与商标密切相关,用更有针对性的《商标法》加以规制比起相对比较笼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说,可以更好的保护商标权人的商标权益和制裁侵权者的侵权行为。知识产权界有一个著名比喻:《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汪海洋,而《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是浮在这汪海洋上的三座冰山。可以说《商标法》是扎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中的,当专门性的《商标法》没能对其进行规制时,才是向《反不正当竞争法》寻求救济的时候。因此,详尽地在专门性的《商标法》中对商标反向假冒进行规定,而不是将其在作为最后保障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应该是立法的正确取向,符合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合理的条理性、系统性和逻辑性。同时,笔者主张在认定反向假冒行为侵权的基础上,在立法上要在民事赔偿方面给与损失方充分赔偿;在行政处罚上加以严厉处罚。使其让侵权者付出巨大的违法成本,在以后不再敢犯;使企图违法的反向假冒者因害怕承担巨大的违法成本而不敢违法。这对于像反向假冒这样的违法行为是十分需要的。 (三)反向假冒犯罪化的国际趋势和我国反向假冒刑事立法的缺失 1、反向假冒犯罪化的国际趋势 基于反向假冒行为本身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世界上很多国家已经意识到它的严重危害社会性,而将严重的反向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上升到犯罪。如澳大利亚《商标法》第148条规定未经许可撤换他人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或者出售这种撤换商标后的商品均构成刑事犯罪。希腊《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该条有关假冒商标行为之规定的,以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葡萄牙1995年《工业产权法》第264条规定:若将属于他人之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换成自己的商标再出售造成消费者误认商品来源的后果,则对撤换商标者处以两年以下监禁或处以罚金。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明确规定,注册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与自己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也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撤换自己依法贴附在商品上的商标标识,否则,情节严重的可视为犯罪。意大利1992年《商标法》第11、12条规定: 任何售货人均无权撤换供货人商品上原有的注册商标。另外,西班牙、加拿大、美国、英国、我国香港地区均将反向假冒商标行为规定为犯罪。可见,将反向假冒犯罪化已是大势所趋。 2、我国反向假冒刑事立法的缺失 关于侵犯商标权的犯罪,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三个罪名,即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这三个罪名对商标权的保护范围是十分有限的。而且,2004年以来出现的严重反向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对我国商标权的刑法保护提出了新的课题。肯定论者认为,反向假冒是假冒商标的一种特殊形式,对于反向假冒,情节严重的,也应认定为假冒商标罪。 [18]否定论者认为,无论反向假冒商标的行为从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看都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 [19]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从该条的规定来看,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客观方面具有如下特征:①行为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②行为人必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20]一方面,行为人使用商标的商品与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属于同一种商品;另一方面行为人所使用的商标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相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罪而言,显形反向假冒商标行为表现为行为人在市场上购进他人生产的商品后,去除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而更换为自己的商标,并将该商品继续投入流通,这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假冒商标的行为方式有很大不同。如果将这种特殊的反向假冒行为按照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的话,就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而有违97年刑法禁止的类推之嫌。所以笔者认为不能将反向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认定和处罚。同时,基于显行反向假冒行为出现的日益频繁性和他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笔者主张对严重的反向假冒行为进行刑法处罚。 3、刑事立法建议 在刑事立法时必须在立足本国的基础上,借鉴国外对反向假冒商标刑事保护的先进立法经验。笔者认为在《刑法》第七修 [21]正案中可以将情节严重的反向假冒行为定名为“反向假冒罪”,放在“侵犯知识产权类罪”内。甚至可以作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款的第二款。对于“情节严重”这一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法官可以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十五条的规定具体认定。 五、结语 在这个日益“名牌”化的当代社会生活中,我们必须要从民法、行政法和刑法各个方面对商标进行全方位保护;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严厉惩处。只有这样,才能保护好最昂贵的知识产权——商标,减少反向假冒行为,保护好消费者和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为我们的民族企业创名牌之路提供法律保障。同时,显行反向假冒的研究对同样是假冒行为的隐行反向假冒的研究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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