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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贿赂的范围(2)

时间:2012-12-23 19:04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四)对受贿罪客体的认识。在我国,不同学者对受赂罪的客体的界定大有不同,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贿赂范围(贿赂是否包括非物质性利益)的界定。例如否定的观点认为,贿赂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



(四)对受贿罪客体的认识。在我国,不同学者对受赂罪的客体的界定大有不同,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贿赂范围(贿赂是否包括非物质性利益)的界定。例如否定的观点认为,贿赂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但是正因为它是一种涉及钱财的犯罪,所以它又属于经济犯罪,侵犯的不是单一客体,而是复杂客体。所以贿赂罪的贿赂物应当是具有货币经济价值的金钱、财物及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性利益。而肯定的观点则认为,贿赂罪并不是经济犯罪,贿赂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这种行为严重破坏了国家机关的声誉,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笔者认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非泛泛而指的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同时,受贿罪的选择客体是国家经济管理活动。因此,在经济受贿的情况下,认为受贿而具有职务犯罪与经济犯罪双重属性并无不可。但以此否认贿赂不包括非物质性利益却是不妥的。因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行贿罪的直接客体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这就是贿赂罪的本质。贿赂是行贿人针对受贿人某种职务行为的相对给付,与此职务行为存在一种对价关系。因此,不论是财物、物质性利益还是非物质性利益,只要是受贿人所愿望的。行贿人加以满足,便能起到收买作用,从而侵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且,非物质性利益作为贿赂,其收买性远非一定数额的财物所比拟,从而表现出比后者更严重的腐蚀性和危害性。显然将其排除在贿赂的范围之外是不合适的。
(五)贿赂的司法认定与处罚。我国对受贿罪的处罚是比照贪污罪中的有关数额进行处罚,这给否定说的学者以立法上的依据。否定的观点认为:首先,把非物质性的其他不正当利益作为一个司法中的概念来使用,本身就含义模糊,无法把握它的具体内容;其次,难以定罪和量刑。非物质性的不正当利益与拉关系、走后门、一般性的以权谋私等不正之风和一般违法行为无法划清界限。就量刑来看,如果只有非物质性的不正当利益,没有任何财物或以折算成货币的物质性利益,也无法比照贪污罪处罚。肯定的观点则认为:上述观点在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应属于犯罪行为时,以这个行为的内容是否容易把握,是否难以定罪量刑为标准,是犯了本末倒置的错误。笔者认为,在界定贿赂范围的时候,司法上的可操作性确实是一个应该考虑的因素,但是根本的还是要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这个意义上说,本末倒置当然是不应该的。事实上,不正当利益这概念本身,并非含义模糊。其内涵应该是清楚的。这就是能够满足人的需要的一切物质的或者精神的利益。从量刑而言,非物质性利益由于无法折算成一定数额的财物,确实与我国对贿赂罪采取以一定财物的数额而建立起来的惩治体制难以协调,在量刑上存在一定困难。因为我国刑法对贿赂罪惩治体制是建立在贿赂即是财物这一观念基础之上的,将贿赂的范围扩大到非物质利益,则这一惩治体制势必发生变动。
四、贿赂的界定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贿赂的范围应从理论和实际两个方面综合考虑。从理论上来说,贿赂的范围应与贿赂罪的性质保持一致。根据贿赂罪的性质,贿赂应该是指行贿人自愿交付给受贿人的,能满足受贿人物质需要和精神欲望从而换取受贿人以其职务行为使行贿人某种利益或权利得以实现的一切物质性和非物质性的利益。把财物以外的其他不正当利益纳入贿赂的范围,有利于社会大众对这种利益进行贿赂行为性质的正确认识,从而有效地遏制这种贿赂行为的发生,也不符合贿赂罪的实际。具体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贿赂的目的物应当反映权与利交易关系的属性,即是应具有与权力进行交换的价值,这种价值表现为能够满足以权谋私者的心理、生理及其他方面的需要。因此,凡是可以与权力进行交换,并满足以权谋私者的需要的东西,诸如,迁移户口,提升职务,出境签证、提供女色等都可以成为贿赂目的物。这些非财产性的利益,作为权与利交易活动中的标的,其收买公务人员的腐蚀性、危害性决不亚于财物。第二,应当从预防和惩治贿赂犯罪的实际需要出发界定贿赂的目的物。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收受他人提供的非财产利益,不仅有损于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的形象,而且往往还会给国家和人民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带来重大损害。由于立法上对“贿赂”所作的规定仅限于财物,司法人员对此类行贿受贿行为只能望“法”兴叹。当前,在非财产利益贿赂日益严重的情况下,如果贿赂目的物依然局限于财物,将使法律落后于形势,不利于打击权与利交易的贿赂犯罪活动。第三,应从犯罪的本质特征,也就是社会危害性入手,界定贿赂的范围。早在18世纪贝卡利亚就指出:“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换句话说,某种行为是否应被规定为犯罪,关键在于该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就受贿罪本质而论,主要表现在受贿行为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破坏上。受贿罪与非罪的根本界限,不在于行为人受了什么内容的贿赂,而在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因此,当某种行为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时,对这种行为理应规定为犯罪,给予刑罚制裁。此外,如前所述,既然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和财产性利益或收受其他不正当利益具有同样程度的社会危害性,那么就没有理由将前者规定为犯罪,而将后者排除于法律的制裁范围之外,否则就有放纵犯罪之嫌。第四,从总的情况看,建国以来我们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处理,不是失之过严,而是失之过宽,以至出现贿赂风气不断上升的局面。因此,正确认识贿赂目的物的内涵和外延,才能不使那些狡猾的受贿犯罪去巧钻法律的空隙,才能有效阻止这类犯罪行为的发生。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从理论上来说,贿赂的范围应该包括财物、物质性利益与非物质性利益。但由于受贿罪是比照贪污罪的数额量刑的,即只能根据收受财物数额大小选择刑罚幅度。从实际出发考虑,马上把一切非物质性利益都纳入贿赂的范围,不但不太现实,而且有违罪行法定原则。因此,笔者建议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对刑法进行修改,把非物质性利益纳入贿赂的范围,以便有力地惩治贿赂罪。为此,需要在立法与司法等方面解决以下问题:1、在立法上需要重新设置贿赂罪的惩治体制,因为非物质性利益不象财物那样可以通过量化的规定设置处罚标准,只能根据贿赂的性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对国家机关声誉及正常活动的破坏程度等各种情节进行综合考虑。因此,目前我国刑法以财物的数额大小为基础的处罚标准体系便不适应,需要重新设置。笔者建议,在现行刑法规定的索取财物和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构成受贿罪两个层次的基础上,增加收受非物质性利益作为第三个层次。但需要注意的是,并非任何收受非物质性利益的行为都构成受贿罪。是否构成犯罪,应根据非物质性利益的行为都构成受贿罪。是否构成犯罪,应根据非物质性利益的性质、情节和给国家及人民造成的损害大小,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程度进行全面衡量,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应掌握在收受非物质性利益,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的构成受贿罪,至于为他人谋取的非法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犯罪的构成。在具体认定和掌握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视为情节严重:(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致使国家、集体和公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政治和社会影响极坏,引起人民群众强烈不满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3)收受非物质性利益虽然较小,但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虽然较小,但多次收受非物质性利益的。2、在司法上功能需要强化。因为扩大贿赂的范围,贿赂犯罪惩罚概率有所提高;同时,重新设置处罚标准体系,司法的困难度有所增加。这样,就必须进一步强化对贿赂的司法功能。3、对贿赂罪的惩治与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具有重要关系。我国公务员制度尚未建立起来。当前的人事管理制度还存在较大的缺陷。因此,贿赂的范围的扩大应该与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建立予以同步的考虑。因为只有建立了国家公务员制度,并健全了有关的行政管理法规。才能对国家公务员严加要求,并且保证对贿赂犯罪惩治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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