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国是一个新兴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改革开发以来,我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取得了世界瞩目的成就。但商业贿赂也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程而滋生蔓延,并逐渐成为一种市场潜规则,已经造成严重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危害。治理商业贿赂是2006年中央确定的反腐倡廉的一项重点工作,依法查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也成为司法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本文对商业贿赂犯罪的概念、特征及其治理等作了一些粗浅的研究,以希能为准确、合法、及时地打击日益猖獗的商业贿赂犯罪提供一定的见解。
一、商业贿赂犯罪的概念 (一)商业贿赂的定义 在明确商业贿赂犯罪概念之前,我们首先应明确什么是商业贿赂。商业贿赂的定义分为两种:狭义和广义。狭义定义主要把商业贿赂定义为“对商业人士的贿赂”,从而使商业贿赂成为与“贿赂公职人员”对应的另一类贿赂行为。如《美国标准刑法典》和我国1993年9月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均采用的是狭义的定义。而事实上狭义定义不能反应商业领域贿赂的全部状况,只能适用于某些法律,不利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惩处日益严重的商业贿赂行为。因此,广义定义的出现就成为历史的必然。广义的定义以行贿动机为主要标准,把各种行业、各个领域中发生的牟取商业利益的贿赂行为统称为商业贿赂。商业贿赂是指“市场参与者为谋取商业利益而故意采取各种贿赂手段侵害正常市场秩序的行为。”同狭义定义比较,广义的定义具有更广泛的适用性,且能适用于所有法律法规。目前,我国的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所指向的就是广义的商业贿赂。 (二)商业贿赂犯罪的概念 当商业贿赂的违法行为达到一定社会危害程度,以民事的、经济的及行政的法律手段不足以抗制,需以刑罚手段对该行为进行惩治时,该商业贿赂行为就可成为犯罪行为。商业贿赂犯罪的基础就是商业贿赂的违法行为。因此,商业贿赂犯罪的概念也应当是一个广义的定义,既包括公司企业人员等经营著在商品流通领域的行贿受贿的犯罪行为,也包括与此有紧密联系的国家公职人员在商品流通领域中的受贿犯罪。 二、商业贿赂犯罪的特征 (一)犯罪主体 商业贿赂是一种不可分割的双向行为,包括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其犯罪主体相应的也包括行贿罪主体和受贿罪主体。这两者在商品购销中是相互对应的双方,都是商品流通的参与者。? 1、商业行贿罪主体。笔者认为应当是一般主体,包括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者和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只要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都可构成行贿罪。这一点在现行《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中可以明确。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行贿主体是必须是“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非商品经营者不能成为贿赂罪中的行贿主体。由于该法采用的是狭义的商业贿赂定义,因此其在商业行贿主体上的规定亦必然是狭义的,不利于准确打击商业购销中的行贿行为。实践中,行贿者多是商品流通领域中的卖方,即商品供应方,但并不排除商品买方行贿的情况。例如在某种商品供不应求的情况下,商品的买方可能会采取各种手段包括行贿来寻找货源。 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在商业行贿中,如果提供贿赂是以经营者法人单位的名义执行的是该法人的意志,则该法人应承担责任,成为商业行贿罪的主体。如果经营者的代理人(采购员或其他具体经办人员)为了个人多推销商品或拉回货源,以自己名义,自己以各种手段行贿,则法人不应承担责任,代理人个人是行贿罪主体。? 2、商业受贿罪的主体。在普通的渎职受贿罪中,其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而商业受贿罪与渎职受贿罪是不同的,前者破坏的是商品的流通秩序,后者侵害的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2006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扩大到了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由此可见商业受贿罪的主体是与行贿方相关联的不特定单位和个人,其中较为突出的就是拥有公共权力的组织和个人。在这一点上与商业行贿罪的主体基本是一致的。 在商业受贿罪中,各国关于商业受贿主体的规定大多是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中的推销人员、采购人员或业务人员,同时也包括普通受贿罪中的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当其收受贿赂的行为系个人意志的体现,收受的贿赂归私人所有,则这些人个体即构成受贿罪;当其接受帐外暗中给付的回扣归单位所有,以单位名义和意志决定收受,纳入单位“小金库”时,则该单位就成为商业受贿罪的主体。? (二)主观方面 无论是商业行贿罪还是商业受贿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的,而且应当是直接故意。在此不作赘述。 (三)犯罪客体 商业贿赂行为具有很大的危害性,它违反了国家经济、财务、会计、廉政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社会资源分配和行政管理规范等。商业贿赂犯罪侵犯的是商品经济的正常运行秩序。商品经济秩序的内容包括商品生产秩序、分配秩序、流通秩序和管理秩序四个方面。 商业贿赂犯罪发生于商品流通领域,是一种流通型经济犯罪,它首先破坏的是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使得市场调配机制失调,既损害同行业竞争者的利益,又坑害消费者,使得市场经济的运行处于不正常状态。其次,商业贿赂犯罪的危害还表现在使国家税收大量流失。经营者为贿赂对方单位或个人而支付的费用通常以各种名目计入生产成本,或者是巧立名目以其它合法形式的支出入帐。这必然使产品成本大幅度提高,而国家税收却大大减少,严重影响了国家财政收入。另一方面,受贿者的受贿因为是在帐外暗中进行,这部分回扣收入显然也无法纳入国家税收,成为又一个税收黑洞。? 有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参与的商业贿赂活动,还严重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四)客观方面 商业贿赂罪客观上表现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以及经营者在帐外暗中给付交易对方一定财物或其他利益的行为。 商业贿赂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回扣。《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所谓回扣,通常认为是在商品交易中,一方在收取的货款中扣出一部分送给对方或其委托代理人(指经办人)的钱财。回扣实际上是对销售利益的再分配。但“帐外暗中给付回扣”却是行贿主体为争取交易机会和条件,在帐外暗中给予交易相对人或者与交易相对人有密切关系的单位、个人以财物或其他利益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商业贿赂行为,是被明令是禁止的。帐外指不入正规的财务帐,暗中指不在合同、发票等中明确表示出来。这种回扣往往以各种名目出现,诸如手续费、好处费、辛苦费、咨询费、顾问费等等。需要指出的是,“暗中”给付回扣不同于对第三者保密。有些回扣可能是不公开的,而有些则公开给付,只是不在合同、发票里面明确表示出来而已。需要指出的是,商品购销中的“回扣”与折扣、佣金经常容易被混淆。《反不正当竞争法》正确区分了这三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著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著必须如实入帐”。折扣是指购销商品时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的扣除,即俗称的“打折”,在支付价款时立即扣除或者是先支付价款总额再退回一部分。德国制定的《折扣法》,允许交易中给予顾客不超过成交总额百分之三的折扣。佣金是指具有独立地位的中间商如经纪人等为他人提供商业服务,撮合交易而得到的报酬,折扣和佣金在商品购销中是允许的,但给予和接受折扣或佣金的交易双方必须采用明示和入帐的方式。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