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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认定中若干问题的研讨

时间:2012-12-21 16:15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也是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之一,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有重要意义。但自首的认定一直是自首制度里的难点、重点。由于法律规定原则化,实践中认识模糊、认定标准不一,从宽处罚幅度掌握不一,已影响到该项制度的正确贯彻
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也是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之一,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有重要意义。但自首的认定一直是自首制度里的难点、重点。由于法律规定原则化,实践中认识模糊、认定标准不一,从宽处罚幅度掌握不一,已影响到该项制度的正确贯彻落实。以下笔者将从我国刑法中关于自首的规定入手,结合司法实践,浅谈在自首的认定中自己的看法。

    一、自首制度的立法意图及价值

    1、了解自首制度立法意图的重要性。自首作为一项刑法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 早在夏禹时期就有成文法加以规定,直至现在,自首制度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自首制度要发挥其应有作用,就必须正确认定自首情节, 然而自首的认定并非一蹴而就,从程序上看第一要有司法依据, 第二要有证据认定的相关事实, 第三要有严密的法律逻辑把上述二者相联系相比照才能得出结论与否为自首。就法律规范而言, 我国现行刑法较之1979年刑法更进了一步,确立了自首的概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但仅此18字是不足以让办案人员依托其操作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作出法解(98)8号解释对自首具体应用作出了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司法依据的内容。但实践中的问题是纷繁复杂的,并不一定会按照这些内容规定的例式出现一样的个案。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办案人员只有透过作为书面表象的法律看到法律背后的东西即立法者的意图,从意图上理解把握认定自首的要件,从而在办案人员头脑中形成一个对自首的概念的体会,知其书面之形,知其书内之意,这样在实践中碰到各式各样的个案才能随机应变,不至于生搬条款机械适用或无所适从,随意裁量。  

    2、我国自首制度的立法意图。自首的立法意图即是自首制度所要发挥的作用。首先自首有体现法律公正,做到罚当其罪的作用,有自首的表现说明罪犯的主观罪过较之未自首者轻,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其次自首有改造罪犯的作用,自首制度是对罪犯自首行为的肯定,使罪犯内心产生变化,感到法律的公正,感到不同行为有不同的待遇,从而达到改造的目的;再次,自首制度还有对广大罪犯的昭示作用,促使未自首罪犯归案,使其知晓有自首行为的益处,从而产生趋向作用;最后,自首制度的确定虽目的不在司法成本的减少,但实际效果却起到了降低司法成本的作用。

    3、自首制度的价值取向。自首,实质上是国家对付犯罪的一种功利的选择,是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一种交易。犯罪人的自首,为国家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做为奖励和回报,国家对其予以从宽处罚。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感召和敦促犯罪人悔过自新、改恶向善,对于国家有效地打击和预防犯罪,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有着积极而重大的作用。

    二、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自首的分类

    我国现行刑法对于自首制度的规定属于总则分则双重立法例,即混合式立法设置,自首制度在刑法总则和分则中作出双重规定。根据自首的适用对象、法定成立条件以及处罚原则不同,自首可分为一般自首、准自首和特别自首。在总则第67条第1款规定了一般自首(或称典型自首)、第2款规定了准自首(又称非典型自首、特殊自首、“余罪”自首);同时,在分则第164条第3款、第390条第2款、第392条第2款又特别分别规定了“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人”、“行贿人”、“介绍贿赂人”三类行为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犯罪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特别自首。 

    一般情况下,刑法总则对自首制度的规定属于概括性规定,而刑法分则对自首制度的规定属于具体性规定,但分则规定的适用于个别犯罪的特别自首不是对总则规定的简单性重复,它有其独特的功能作用。

    (一)特别自首与一般自首、准自首的区别 

    我国现行刑法典对自首制度类型进行突破原有体系的重新划分,将分则所确立的自首制度定性为具有独立意义、全新的自首制度类型,是基于三类自首行为具有各自独有的、互不相容之内涵。特别自首制度与总则所规定的自首制度在本质相同的基础上具有以下方面的不同内容: 

    1、设置体系不同。一般自首与准自首仅规定于刑法典总则中,而特别自首制度则是由刑法典分则所自行设立和规定的。 

    2、效力范围不同。一般自首和准自首制度因规定于刑法总则而具有适用效力上的普遍性,从而适用于刑法分则和特别刑法所设置的一切罪种,而特别自首却只适用法定化的特定罪种,目前仅限于受贿罪的三种外围犯罪;在对于上述三种特定罪行的适用上,虽然存在个别情况下适用总则关于自首的规定,但是大多数情况下却是直接排除了一般自首与准自首适用于此类犯罪的可能性。 

    3、适用对象不同。一般自首适用于人身自由未受到剥夺、存在投案条件的所有犯罪人;准自首仅适用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特别自首则适用于犯有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的特定犯罪人。 

    4、成立条件不同。一般自首的成立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准自首的成立须以上述适用对象的犯罪人主动供述其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为条件;特别自首的成立须以上述适用对象的三类犯罪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所犯的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为条件。 

    5、处罚原则不同。对于成立一般自首和准自首的犯罪人,刑法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对于成立特别自首的犯罪人,刑法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或是免除处罚。即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别自首从宽处罚的程度一般要大于总则规定的自首。 

    6、立法导向不同。刑法总则所设立的一般自首和准自首,是针对所有犯罪和适用于所有犯罪人的;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特别自首制度,则是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而针对特定犯罪和特定犯罪人的,设立的目的在于鼓励实施“从罪”的犯罪人自首,借以打击性质和危害更为严重的相关主犯罪。当前限定为附属于受贿型犯罪的从属性犯罪,即上述三类特定的行贿和介绍贿赂之犯罪。

    (二)、特别自首与一般自首、准自首的竞合与选择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极可能会发生特别自首与一般自首或准自首相竞合的情形,也常出现如何正确认定和选择适用自首类型的问题,下面分六种具体情形进行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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