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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贷款诈骗罪中的“其他方法”(3)

时间:2012-12-27 20:28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贷款诈骗罪的行为模式不应仅限于虚假性陈述行为 刑法以明示方式所规定的四种行为,在行为模式上具有同一性,均表现为虚假性陈述行为,刑法的这种明示性规定,对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补充性规定的理解同样产生了认


  ■贷款诈骗罪的行为模式不应仅限于虚假性陈述行为

  刑法以明示方式所规定的四种行为,在行为模式上具有同一性,均表现为虚假性陈述行为, 刑法的这种明示性规定,对“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补充性规定的理解同样产生了认识上的歧义,从而导致司法操作上的不统一。应当明确的是,与本罪成立的时空条件相比较,刑法理论关于本罪行为模式的争论,是较为具体的、分散的,形成系统性争论的观点较少,并一般是通过具体行为方式论述的形式反映出来。如有论著认为,“其他方法”包括,借贷形式合法,但贷款时即有以非法占有目的,借贷后故意转移资产拒不返还;使用仿造的公文、公章、印鉴;仿造领导批示;虚构债券;虚构经营业务;虚构或隐瞒经营业务范围等。有的学者认为,只要行为人采用了前述四种行为以外的欺诈手段,甚至行为人未采用欺诈手段,只是合法取得贷款后拒不偿还的,都可适用本行为方式治罪,等等。

  从上述观点争议中,不难发现理论界对本罪行为模式的研究,尽管未达成统一的观点,但对其行为模式不仅包括虚假性陈述行为,而且还包括了其他对贷款及贷款人的其他财产的非法处置行为,已基本形成共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和司法实践的情况,贷款的非法处置行为通常有:1.携带贷款逃跑的;2.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擅自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无法偿还贷款的;3.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经济活动或投机行为造成重大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4.隐匿贷款去向,转移资金,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的;5.将贷款用于个人挥霍或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行为人在设定抵押获取贷款后,减少或者隐匿、转移财产,实现诈骗贷款的目的;7.以多头开户、母体裂变等手段骗取贷款,等等。

  本罪的两种行为模式是否同时共存于本罪一个完整的客观行为之中,也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为此,有学者提出,贷款诈骗罪包括两种欺诈行为,第一个欺诈行为是虚假陈述性的手段行为,第二个欺诈行为是骗取贷款(所有权)的结果或目的行为。且第一种欺诈行为并非本罪实行行为的全部,本罪具有双重欺诈性特征。这种观点与目前刑法学界关于贷款诈骗罪的研究结论相比,突出了对贷款诈骗行为人对其以欺诈手段获取的贷款处置形式考查的内容,即将该处置行为列入本罪客观方面的内容。该种观点的理论意义在于,若将本罪客观方面作为复合行为方式加以对待,可以有效地论证行为人在以合法手段先行取得贷款后,因客观情况的变化,而产生非法占有故意时,行为性质认定的问题。易言之,在非法占有目的未伴随第一个欺诈行为,但却支配其实施第二个欺诈行为的情况下,因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存在于整个行为过程中,因而,可排除所谓“事后故意”对认定此种行为性质的理论争议。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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