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其理论合理性,但将本罪客观行为理解为虚假性陈述性行为和骗取贷款的结果行为双重行为的观点,是不符合一般诈骗罪成立的基本理论的。行为人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实施欺诈陈述性行为,从而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数额较大贷款的,其行为已符合本罪构成要件之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其非法处置行为已经不属于本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当然不需要将其纳入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范畴。然而,在行为人以合法方式取得贷款后,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实施的对贷款的非法处置,同样也符合本罪客观要件的要求。因而,两种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共存于一个完整客观行为的必要。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