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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与法律条文援引初探(2)

时间:2012-12-19 14:42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这是《刑法修正案(四)》第八条第三款增设的两个新罪名。由于1997年刑法没有规定,且采用将刑法第条修改为的形式加以补充规定,因此,在制作刑事裁判文书时,刑法和该修正案的有关条文均应援引。可表述为:依

    这是《刑法修正案(四)》第八条第三款增设的两个新罪名。由于1997年刑法没有规定,且采用“将刑法第×××条修改为”的形式加以补充规定,因此,在制作刑事裁判文书时,刑法和该修正案的有关条文均应援引。可表述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又如走私废物罪。《刑法修正案(四)》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条款虽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但并非是《刑法修正案(四)》第二条新增设的罪名,而是修改的罪名,即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走私固体废物罪”,修改为包括走私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在内的“走私废物罪”;同时《刑法修正案(四)》第三条取消了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项“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规定。由于本条采用在刑法条文中增加一款的形式加以补充规定,所以在制作刑事裁判文书时,刑法和该修正案的有关条文均应援引,可表述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4.凡刑法分则条文有规定,《决定》和刑法修正案以“将刑法第×××条修改为:……”的形式,作了修改和补充的(包括只对罪状作了修改,法定刑未作修改,或者罪状、法定刑都作了修改的),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均应同时援引刑法和《决定》或者刑法修正案的有关条文,并且按照先刑法、后《决定》、刑法修正案的顺序援引。《决定》和三个刑法修正案(不包括《刑法修正案(二)》)大多数条文都采用这种形式。如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刑法修正案(四)》第七条规定:“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修改为:‘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本条第三款只对罪状作了修改,在客观方面增加了非法“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应当同时援引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四)》的有关条文,可表述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又如逃汇罪。《决定》第三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九十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条对逃汇罪的罪状和法定刑都作了修改,在制作裁判文书时,也应当同时援引刑法和《决定》的有关条文,可表述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有的同志认为,按照上述意见援引法律条文显得繁琐、不够简便,主张除《决定》第一条规定的骗购外汇罪应引用《决定》外,其余《决定》和4个刑法修正案的条文都可以在裁判文书中直接援引。如资助恐怖活动罪,可以引用“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可以引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等等,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这是值得探讨的。因为在1997年刑法分则条文中,找不到经《决定》、刑法修正案修改后的条文。这实际涉及在裁判文书中引用法律的合法性和严肃性的问题。“合法性”是裁判文书的重要特征之一。人民法院制作的裁判文书都是适用法律的结果,它必须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制作。正如有的学者认为的:“那么能不能直接将后来4次刑法修正案的内容直接纳入到1997年刑法里,然后直接引用刑法条文呢?这样对于司法文书的刑法引用确实是方便了,但这种文书的合法性却不存在。因为立法机关没有颁布过这样的刑法文本。”人民法院制作的裁判文书是适用法律的专用文书,是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我们不能在援引法律条文上图简单省事而影响裁判文书的合法性和严肃性。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就此问题加以规范,以便全国法院有所遵循。

    裁判文书援引法律条文要求做到准确、完整、合乎规范。人民法院在制作涉及《决定》、刑法修正案的刑事裁判文书援引法律条文时,还应当做到:

    (一)援引法律条文要准确。要根据不同案情,具体写明所适用法律的条、款、项,不能笼统地只写条,而不写款或者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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