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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这样的分析,我们应该明白,从猥亵儿童罪、嫖宿幼女罪到奸淫幼女罪的法律规定,其实并不荒唐,司法中以嫖宿幼女罪取代奸淫幼女罪才是荒唐的。所以,我们不必从刑法典中删去嫖宿幼女罪的规定,但我们必须明白猥亵儿童罪、嫖宿幼女罪和奸淫幼女罪三者的关系,特别必须明白,这样一些犯罪规定是刑事法对儿童利益优先原则的贯彻。刑法典不设通奸罪而特设奸幼罪,其本意是与幼通奸即视为强奸。交易奸是通奸之一种,与儿童交易通奸没有理由特别区分于其他方式的通奸,所以,无论交易与否,只要构成通奸,即构成被视同强奸罪的奸幼罪。但性交易不仅有交易通奸一种形式,用口、用手之类的性服务也可构成性交易,所以,嫖幼可能奸幼,也可能不奸幼。奸幼的嫖幼必须一律按奸幼惩处,不奸幼的嫖幼则应以嫖幼惩处。明白了这一点,我们就无需纠缠于奸嫖之行为人是否明知被奸被嫖者真是儿童,是否明知其不满14周岁,而只需查明具体案情中有奸无奸(有无性交合),即可确定是适用奸幼罪条款还是嫖幼罪条款。此外,如果被嫖奸的儿童是被强迫做性交易的,则属于强奸犯罪中的情节恶劣,必须对强奸者从重惩罚。其中强迫儿童做性交易使儿童被嫖奸者属于强奸犯罪之同犯,与强奸者同罪。
只要我们的司法真正坚持儿童利益优先原则并致力于落实,优先保护儿童安全,而不是优先保护官员和财主的安全,在涉幼案件中实现司法正义是不会太过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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