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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作者认为周某主观上是嫖娼,其行为仅是“买淫”行为,周某到该休闲场所嫖娼的目的很明确,并且先支付了嫖资,其主观故意就是嫖娼而不是强奸,所以,当见小王不“卖淫”时,便主动退出。在此阶段确实可以如原文作者认为那样,周某的行为还只是嫖娼行为,应受且仅受治安处罚。 但在张、李二人一听大怒,遂进入包厢对小王拳打脚踢,并将其衣服扒掉,然后出来对周某说“已经同意了”时,因为此前“小王已向周某言明自己不卖淫,是被老板强迫的,拒绝与周某发生性行为”,周某也即离开包间找张某和李某,说小姐不同意,要求退回嫖资,联系到周某第二次进入包厢对小王说“这不能怪我噢”,这些前因后果行为,可以明确看出,周某此时已明确小王不愿意卖淫,而最后的卖淫成功也不是其自愿行为,即便周某不知道张李二人对小王的暴力胁迫行为,也应当知道或明确知道其是被强迫的。 至于原文作者认为“虽然周某嫖宿时已经明知小王是被迫从事卖淫,但经营色情活动的整体性遮掩了小王的个体,在这里只有买淫与卖淫的交易者”,这完全是出人入罪之说。因为我们知道,即便是卖淫嫖娼行为中也可能因卖淫女的不同意而构成强奸行为。而且,我们知道,犯罪故意在行为进行过程中确实可能转化,如盗窃转化为抢劫,甚至临时起意发生的强奸等等。故此,不能认为周某在一开始主观上没有强奸的故意,客观上也仅是实施了“买淫”的行为,就认定其只是嫖娼行为,这与案件事实和法学理论及司法实践都是不相符的。 三、张、李、周构成强迫卖淫的共犯 原文作者认为,刑法对被强迫者的保护体现在打击强迫卖淫者而不是追究嫖客的刑事责任。这在一般情况下是对的,也体现了刑法的罪刑相适应、谦抑性原则,但是,这决不能成为对强迫卖淫罪共犯不予追究的理由。本案中,周成了张李强迫卖淫的帮凶,甚至成了实行犯,因此不追究刑事责任不但会放纵犯罪而且是对共犯理论的践踏。 综上,小王被强迫卖淫,周某的行为从原来的嫖娼意图转化为强迫卖淫行为,因为他在后一次嫖娼时知道妇女是被强迫卖淫而改变刑法对行为性质的评价。原文作者主张治安处罚是固定思维,没有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在一定情况下是会而且本案中确实是发生了转化,再拘泥于原有意图无疑是缘木求鱼之举。 仅以此与原文作者崔永峰先生相商。 东方法眼 (责任编辑:admin) |
